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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被告转移财产为离婚过错方的代理词

时间:2020年0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1638   收藏[0]

代理词

审判长:

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某丹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法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法院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愿,判决离婚。但对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法庭应适用我国《婚姻法》47条规定处理。

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但被告对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在家庭财务上被告独断专行,控制几乎所有财务,连原告外祖父去世要求拿5000元人民币尽孝都不肯,而借给其姐姐7000美金说汇就得汇。被告只孝敬其自己父母,原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被告将其父母接到葡萄牙探亲旅游,原告极尽孝道,为岳父母烧菜做饭,开车带岳父母出去游玩,当原告要求接父母到葡萄牙探亲时,被告则找种种理由阻挠,致使原告与父母五年没有见面。在家庭生活上,被告表面上文质彬彬,但实际上对待原告极为野蛮,夫妻为一点小事拌了嘴,被告居然敢在大冬天将洗拖把的脏水浇将原告浇个透心凉,在大冬天晚上将原告赶出家门。其自私自利的另一表现,就是200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离婚时,被告有预谋地将原被告共同存款198000元人民币,20145美元定期还未到期的存款擅自取出转走,然后给原告发来十几封威胁的电子邮件,如果原告不按照其制定的条款离婚,其便说夫妻共同存款在短短几天全挥霍了。被告以转移隐匿所有财产威胁原告尽快与之离婚,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起诉法院离婚,被告为了独吞夫妻共同存款,编造短短一个月时间花掉数十万存款的理由,捏造子虚乌有的其父亲和姐姐的亲属债务11万元,伪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供大量毫无关系的票据,谎称1个月时间里其正常开销7万多元。这种明目张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胁迫原告按其设计方案离婚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婚姻法》47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一)、以被告韩某燕名义存款198000人民币,美元20145,应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韩某燕128000元人民币的工行存款存折、70000元人民币建行的存款存折、20145美元汇丰银行美元存款对账单,证明韩某燕有198000元人民币20145美元存款。被告韩某燕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对上述人民币和美元存款予以认可,并且在答辩中也认可这些存款是原被告在国外工作时的工资和奖金积蓄,是夫妻共同存款。但是,被告韩某燕主张上述人民币存款在一个来月被她花得所剩无几。被告韩某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

1、以韩某燕名义存款存折都是定期的:128000人民币的工行存款到期时间是2004年7月2日,到期自动转存;70000元建行存款到期时间是2006年12月22日;20145美元的汇丰存款到期时间是2004年9月30日,到期自动转存。被告韩小燕为了离婚时独吞夫妻共同存款提前于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9日将上述存款取出并转移。

2004年7月15日被告韩某燕发给原告赵某丹的协商离婚电子邮件认可其处182000人民币存款,20145美元存款,对其亲属20000人民币债权,对原告家属900美元债权,在随后几天的电话录音里,被告也一直认可这些存款在她哪儿,也不会花掉,只要原告按其设计方案离婚,存款就分给原告一半。这不但有存折为证,而且有电子邮件公证书和录音佐证。2004年8月17日庭审答辩时,被告韩某燕竟然说这几十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在一个来月时间里花的所剩无几了。

这些存款是否果真被被告韩某燕花得所剩无几了吗?回答是否定的。被告韩某燕为了证明这些存款被她花的所剩无几提交了三份证据:a其姐韩婧证明韩某燕2004年7月1日向她还款62679元人民币证明(被告证据12);b其父亲韩正熙证明韩某燕2004年7月10日向他还款50000元人民币的证明(被告证据13);c大量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发票和收据(被告证据14)。上述被告的三份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首先,被告提交的两份直系亲属的证明,属于与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该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事实上,这两笔所谓的亲属借款完全是被告凭空捏造出来的。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该知道该两笔债务,可是,当原告看到被告的如此答辩状时除了感觉突然就是感觉可笑。因为:(1)以原被告在国外的工资收入在国内购买房改房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和理由;(2)被告的姐韩2000年时没有出借62679元人民币存款的能力,那时的韩静那时只是个小职员且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并且已经怀孕在身,其丈夫又没有稳定的工作。另外,被告的姐姐韩静2003年7月向原被告借款7000美元(见原告证据11),至今未能归还。在工资收入上原被告一直比被告亲属宽裕,不存在向被告亲属借款的事实和理由。

其次,被告韩某燕提出回国后,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持续走低,她没舍得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而向其父亲借款消费更是谎言,因为若干年来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持续稳定。而且,明明被告的账上放着巨额的人民币和美元存款,被告也有多次存取人民币的交易记录,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可见,被告称美元没有兑换成人民币没钱用,向她父亲借钱是个大谎言。

第三,在2004年6月中下旬至7月上中旬,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十来封要求协议离婚电子邮件中,被告关于共同财产部分从来未提出过有对外债务,并且还主张对其亲属有20000人民币,对原告亲属900美元的债权。事实上被告韩某燕还隐瞒了对其姐7000美元债权。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异议,庭审已经记入笔录,该电子邮件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承认电子邮件公证书真实性的前提下又否认对其亲属有债权,还捏造对其亲属的债务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第四、被告韩某燕在答辩状中主张上述人民币存款中有74651元已经用于其日常生活开销,并提交了证据14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说辞和所谓的证据依然是个大谎言。因为:

首先,被告的证据14经原告质证发现,被告提供的消费发票绝大多数抬头是空白的,不能说明是谁的消费发票。2004年7月份以后的消费票据,能证明是韩某燕的消费票据只有700余元人民币,53133元发票与本案毫无关系,被告提供这些发票明显是混淆视听,搅浑水。

截至2004年7月份有确凿证据证明的以被告韩某燕名义的夫妻共同存款是 198000元人民币,20145美元,那么被告韩某燕提供2004年7月份以前的花销的发票和收据与本案就没有关系,并且上述票据中除了极少数几张是韩某燕的消费票据外,其他均是与本案无关的票据。根据司法实践和惯例只有2004年7月份至今的双方合理的开销票据,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方可冲减上述夫妻共同存款。事实上,原被告双方都有工资收入,日常开销根本无需动用该笔存款。就算是被告韩某燕2004年7月开始的日常开销除工资外还动用了该笔存款,她提供的2004年7月份至今的票据只有 700余元人民币,也只能冲减700元人民币。

其次,被告韩某燕在答辩状第8页陈述其在国内每月工资1500余元人民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工资交给她存起来,在写给其姐姐韩婧的信件中说到两人在国外的生活开支只要140美元,工资收入大部分可以存下来。既然被告自己提出国内期间正常开销每月1500余元人民币,国外正常开销140美元,被告却又提出在一个月时间里日常生活开销达74651元人民币(7月1日——8月2日),这不但与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更与她口口声声说离婚期间夫妻存款要由她冻结,谁也不能动用(连原告外祖父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寄回老家略表孝心都被她拒绝)的主张相矛盾。

被告韩某燕捏造亲属债务,谎称日常开销花掉了上述巨额的夫妻共同存款,目的只有一个,隐瞒和转移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夫妻共同存款。这对原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给被告不分或少分。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7条对被告行为进行制裁,扬善惩恶,确立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

以被告韩某燕名义的20145美元存款,原告出示汇丰银行美元存款对帐单,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笔美元存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

(二)、对外债权:被告家属欠原被告20000元人民币,7000美元,原告家属欠原被告900美元应该认定为对外债权。

本案中原被告在诉讼离婚之前,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有10几封,主要内容是协商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4年7月15日被告韩某燕发给原告赵某丹的电子邮件比较全面完整地体现双方协商的全貌。该封电子邮件重要内容是邮件附件中离婚协议含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其中协议第三条第5、6项清楚表明“外借韩某燕家属20000元人民币,外借赵某丹家属900美元”,该封电子邮件是被告韩某燕发送给原告的,无论从主文和附件都清楚的表明被告韩某燕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上述夫妻共同存款,还包括对外债权。该邮件主文清楚表明这是被告韩某燕发给原告赵某丹的最后通谍性的电子邮件,被告韩某燕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范围做任何修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记录在卷。依据证据规则,这份证据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韩某燕认可了该证据真实性,可是又否认有对外债权,并且还捏造子虚乌有的对外债务,这不但与其自认事实相互矛盾,也体现其极其混乱的逻辑思维,归根结底是其说话不实事求是导致的。

另外,原被告还外借被告姐姐韩静7000美元,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没有找到证据,因而原告没有在起诉状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列出。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终于找到了该份证据,那就是2003年7月3日和7月17日,被告韩某燕将原被告共同存款帐户中国银行伦敦分行131831-0240-060美元存款7000元分两次转给被告姐姐韩静中国银行帐号4020400-0188-022858-5,被告姐姐韩静至今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请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

因而,对被告家属的债权20000元人民币,7000美元,对原告家属债权900美元,证据确凿,应该予以认定。

(三)、夫妻共同房产海淀南路24号院3号楼两居室,以评估价为基准,原告请求竞买,原告如获得所有权,给被告一半经济补偿。原告目前居住的是部队营房不存在分割或补偿的问题。

海淀南路夫妻共同房产已经委托评估,以评估价为基础,原告要求竞买。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按竞买价给予对方一半补偿。被告主张该处房产属于限制产权方,应该由其所有的主张根本不成立。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8条以及该房产评估报告第9条的规定,讼争房屋不属于限制产权房,现在已经完全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因而原告请求竞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目前居住的是部队营房,位于三里屯部队营房区,是军人居住的公寓,原告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单位的证明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明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原告居住的是位于部队营区的军人公寓楼,不存在出卖、出租、拆迁补偿等问题,该证明也明确表示一旦原告转业或调离部队时时就无偿收回。部队营房不存在分割,更不存在按公房承租权予以补偿的问题。被告答辩状提出对原告目前居住的部队营房区的公寓楼按拆迁补偿价进行分割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被告一厢情愿计算原告目前居住部队营房补偿价579691元人民币是自欺欺人。

(四)、关于租金收入

被告出租夫妻共同房产的租金收入应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笔租金收入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都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将其对外承租房屋的租金与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抵消。被告抵消一说没有依据。被告指责原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因而不敢回家住,需要在外租房而产生租金损失。首先,被告指责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夫妻之间有吵架是事实。2004年6月14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并且找原告单位领导被告单位领导劝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一意孤行,拒不回家。被告在夫妻关系未解除时就有家不回,擅自在外租房破坏夫妻关系,被告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被告也应当自己承担该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抵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所谓租房合同是与其好朋友扬某雁捏造出来的,该笔租金收入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通知证人扬某雁到庭质证。

(五)、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分割原告的住房补贴,并一厢情愿的计算出原告住房补贴81003万元人民币,这完全是主观臆断。被告作为外交部的公务员(科级),按照国家政策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而且享受的住房补贴比原告还要多。原告目前的住房公积金或补贴是每月40元人民币,被告目前的住房公积金或补贴是每月400元人民币,被告公积金数额是原告的10倍。原告同意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或补贴都拿来分割。请法院核实双方公积金或补贴的具体数额并予以分割。

(六)、被告主张分割2004年1月至今的原告工资收入,理由是原告没有将工资交给她存。那么,被告的工资收入也应该拿来分割。原被告用各自的工资收入日常生活,原告的工资收入比被告要低些,如果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那么实际上是分割双方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原告同意双方2004年1月份的工资收入拿来分割。

(七)、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每一项都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应该予以认定,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是凭空捏造,除了她姐姐和她父亲的证明外,就是一大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票据,依据证据规则和司法实践,被告的财产清单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依据。

另外,被告财产清单中绝大多数超出原告财产清单的范围,属于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补缴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也正式要求被告补缴诉讼费,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视为其自行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因而,应该以原告的财产清单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曹小明    律师

2005年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