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赵某丹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由于时间关系代理意见没有充分发表,为确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本律师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燕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私自将共同存款转移属过错行为,故对此部分存款分割时予以少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从被转移财产性质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且被转移存款占双方全部共同存款的90%。
无论原审还是二审双方对198000元人民币、20145美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无异议,上诉人韩某燕在原审答辩状、庭审陈述时多次表示这些钱是双方在国外工作期间共同积蓄,而且有存折、取款凭条、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韩某燕狡辩的是198000元人民币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全部花完(从2004年7月1日取款到2004年8月17日答辩时),其在一个月时间里花完198000元人民币存款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2、从共同存款被私自转移的时间看恰好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
2004年6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协商离婚,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有2004年6月29日、7月5日、7月9日、7月15日韩某燕发给赵某丹的电子邮件,这一系列电子邮件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全貌。正在双方协议离婚时,2004年7月1日韩某燕私自将存于建行2006年才到期的70000元人民币取走;2004年7月9日又私自将存于工商银行2005年1月2日才到期的128000元人民币私自取走;2004年7月5日左右又私自将存于汇丰银行的美元存款20145美元私自转走,在短短9天时间里韩某燕将几乎所有的夫妻共同存款私自转走。
3、从转移方式看,韩某燕都是通过挂失存折的方式私自将夫妻共同存款,该方式就是秘密转移,避免赵某丹发觉。
4、从转移财产目的看,韩某燕企图通过转移财产胁迫赵某丹按其设定条件离婚并企图独吞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7月15日韩某燕发给赵某丹的电子邮件内容最后一段话就是典型的威胁赵某丹按其设定条件离婚。
作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存款的平等处理权是一项基本权利,韩某燕利用以其名字存款的优势地位,将夫妻共同存款私自转走,严重侵犯了赵某丹的夫妻共同存款的平等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韩某燕对如此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必须与赵某丹协商一致。
韩某燕将几乎全部的夫妻共同存款私自转走,连招呼也没有给赵某丹打一声,更谈不上协商一致,更为恶劣的是韩某燕编造莫须有的债务、花销企图独吞该笔夫妻共同存款。韩某燕主观上有恶意侵吞夫妻共同存款意图,客观上实施转移隐匿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过错行为,对其适用《婚姻法》第47条制裁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韩某燕在上诉状中称我国《婚姻法》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离婚时” 特指“诉讼离婚时”,是有意曲解法律,强词夺理,理由如下:
1、从法条内容角度讲,在《婚姻法》中以“离婚时”为起首文字的共有四条,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如果按照上诉人的意思,这些条文的内容就显得前后重复或前后矛盾,十分可笑。特别是第四十七条,实质是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可能出现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和制裁,也是整部婚姻法中,关于此问题的唯一一条归责和制裁规定。《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因此,第四十七条的“离婚时”必然是兼指协议离婚时和诉讼离婚时,否则,假如只是特指诉讼离婚时,那就等于是说,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也用不着对其进行制裁,这显然与法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十分荒唐。
2、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角度讲,上述每一条文都是单独阐述一个独立的法律规则,放在起首位置的“离婚时”,是总领全条的时间假定,对条文后续文字所表述的法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离婚时”与“协议离婚时”、“诉讼离婚时”是一对属种概念,因此,作为时间假定的“离婚时”的内涵与外延必然分别包含“协议离婚时”和“诉讼离婚时”的内涵之和与外延之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代理人:曹小明 律师
20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