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宣告###与***婚姻无效一案,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委派任建荣代理&&&宣告婚姻无效一案。在审阅全案的基础上,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主体适格,有权申请该婚姻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之(四)规定,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而申请人&&&作为###的姐姐,一直和###生活在一起,并给予生活照料(太航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此确认)。因此,&&&申请婚姻无效主体适格。
二、###与***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
(一)从程序上讲,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并没有去过婚姻登记部门,没有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意思。
从孝义市档案馆复印的###与***办理的结婚登记材料显示,申请登记人均系一人签字行为,而比对与###的平时记录笔体可以看出,申请登记表上的签字与###的笔体明显不同。在孝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系被申请人单独去办理的,###并没有去过该民政局。
该行为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规定相违背。
(二)从实体上讲,办理婚姻登记时,###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而且婚后并未治愈,因此该情形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范围,应属无效。
从###的病历可以看出,###早在1983年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常因此症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登记结婚期间,即在1994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9日,1995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1997年2月18日至1997年4月17日先后在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山西中心医院第三中医院进行治疗,而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12月24日。说明###结婚前的精神分裂症,在结婚后并没有彻底治愈。
而且至2010年5月10日,###跳湖自杀前,其精神分裂症并没有治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因此###与***的婚姻应属无效。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建荣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