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受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并接受孙X的委托担任孙X的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给付被告方的财物都应属于赠与,不属于婚约彩礼。
女方借婚姻之事向男方索要财物才是属于婚约彩礼。而本案,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索要过财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财物都属于自愿赠与。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一个是其亲属,一个是其朋友,其二人证明原告方给付不是自愿的赠与行为时,二人证言叙述的前后内容以及二人证言之间有很多矛盾之处,其二人的证人证言效力有待法庭查证核实。
二、退一步说即使属于婚约彩礼,被告也不应予以返还。
1、《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登记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首先要予以考虑的。本着这一指导思想,才能对解决好这类纠纷形成一个系统的、一致的处理方法。
2、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情况,以及赤峰地区司法审判情况以及赤峰地区的风俗来看,本案被告也不应返还。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8日印发了《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意见》中第(四)部分关于实体处理中提到,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时,应注重考虑以下因素:离婚或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及过错;订婚时间、同居时间或结婚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礼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响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其他因素等情况。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2012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并于婚礼当日同居。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分居。同居时间已有一年。司法性文件中规定同居一年的,彩礼原则上就可不予返还。这里的一年不能具体量化成365天,这里的一年是相关规定的制定者要为了说明同居的时间的长短问题。就本案而言从2012年的10月份起结婚同居到2013年的10月份分居,同居时间已很长,应属于规定所称的一年。
再者,在二人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有过多次的家庭暴力,原告因此还为被告出具过不再家暴《保证书》。原告也因家暴到医院做过检查和诊断。这也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
再者、被告叙述婚后其二人的工资都各自持有,原告婚前的赠与财产也都用于了婚后家庭生活方面的消费性支出。2012年自治区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两个人就是35434元,望法庭能予考虑。
3、对原告的财产赠与,被告方也与结婚前后先后返还了1.36万元。
在订婚当日被告母亲返还原告1600元,原告当庭也予以承认;在结婚当日早晨被告母亲又返还原告10000元,这笔钱款有证人及婚礼录像为证,婚礼录像在原告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此也提请法庭根据事实及法律对此笔钱款查证核实;在结婚当日另一时间被告母亲又返还了原告2000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及当地民俗,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陶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