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该案是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原告张振权,男,新加坡籍,被告石某,女,辽宁省辽阳人。原告张振权与被告石某于2003年相识,后于新加坡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离婚判决未对两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张振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石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法院进行依法分割。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张振权与石某之间的汇款关系、张振权与前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等问题,存在诸多因素影响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其中涉及的国际私法理论问题,因此笔者将本案内容及法律关系简化,暂先对如何依据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问题不作讨论,重点关注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及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新加坡籍,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因此,离婚后的不动产纠纷究竟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理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进行讨论。
相关法条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将本案讼争法律关系认定为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法院指出,本案中张振权与石某并没有协议选择准据法,也没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及共同国籍国,在上述连结点的条件无法得到满足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本案准据法,即适用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观点。
案例评析
1、问题的提出
上文中,二审法院虽然支持了一审法院对准据法的选择,但认为一审法院对确定准据法的表达较为含混概括,在指出张振权为新加坡国籍、本案属涉外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后,直接表明因双方争议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这种表述易使人产生误解,但仔细分析不难得出,二审法院依旧是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条得出的结论。在短短两句话中,法院首先阐明了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又紧接着总结了适用本国法是因为它“与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而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只是辅助说明“联系最密切”的一个证据而已,并非是适用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冲突规则得出的结论。
因此,从本案判决书中可知,一审和二审法院已明确将不动产确权及分割问题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并以此来确定准据法,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但除此之外,由于《法律适用法》的规则不甚明确,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仍存在争议,各个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对冲突规则的选择直接导致了准据法的确定不同,从而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一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国际私法追求一致性、稳定性的价值目标。
对于上述争议,从近年来法院对离婚财产纠纷问题的相关裁决中即可窥知。总结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三种做法(观点),第一种做法将诉讼离婚案件中的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处理,统一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以此来处理当事人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例如,在北京市一中院2015年所作“王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需考虑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有共同财产在北京、王某长期在美国生活等案件具体情况,仅因二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即可适用我国法律。
第二种做法认为,涉外离婚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处理,严格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这种做法将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分割开来,通过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进行调整。例如,在“朴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依此原则,明确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第三种做法即为本文中所举张振权诉石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原则,也即法院适用婚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作出有关财产分割的判决。
2、观点评析
上述三种做法(观点)各有利弊,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将婚姻关系的解除与离婚财产的分割划为一体,显然忽视了财产关系纠纷的本质,与身份关系的处置准则混为一谈的结果,只能是曲解了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的本意——立法者并非意图完全限制婚姻当事人在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自治。除此之外,依据法院地法原则将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绝对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因此,这种观点在当前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界均非主流。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与三十六条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不动产物权法律关系”实际上也包括了涉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纠纷中的不动产确权问题或分割问题当然可以理解为物权问题。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规定应当让位于第二十四条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定。单纯将案件性质定性为不动产物权纠纷,未能体现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特别之处,其中涉及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共同国籍国、共同居所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不动产所在地”不一定必然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毕竟这种物权关系的确定需以婚姻关系为前提。
因此,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赞成态度,虽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从而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如果双方协议选择的结果或当事人共同居所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可能难以得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是,这一做法的优势也同样明显,即第二十四条能够充分体现涉外离婚案件中物权(财产)关系的独特性,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的角度,均属符合逻辑、特色突出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不动产物权的问题上也不无例外,有利于婚姻家庭冲突规范内部的衔接与贯通,并能够尽最大可能地推动公正、一致的判决结果的产生。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结语
综上可知,《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三十六条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各规则之间的界限并未通过立法明晰,实践中存在争议。但规则的漏洞不能漠然视之,任由其自行发展。在处理涉外离婚不动产纠纷时,应首先将婚姻关系的解除与不动产物权问题进行分割,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应对该两类问题划定分明的界限,从而针对其中的财产关系问题作出正确的“定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问题加以关注,判决书中尽量避免准据法选择部分的“扼要型”表述,规范审判逻辑并对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进行缜密说理。当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者以其他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是解决涉外离婚财产关系问题的根本之道。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粤04民终2814号判决(C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判决。
3、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