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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建筑工程招标中标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来源: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19   收藏[0]

原告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建筑工程招标中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接受被告招标邀请并参与了投标,经被告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开标公示,其为第一中标人,该结果对被告、各投标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公示后认为评标计分出现错误,重新计算后将其分数由第一位变更到第二位,对此其无法接受。被告此后擅自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2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参与其单位工程设计的投标,开标后原告为排名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但其它投标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经复审发现原告总分计算出现了错误,遂进行了更正。整个招投标及复审程序公正合法,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公示期内只能称为中标候选人,并非中标人,其无义务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其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无违法之处,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8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原告参与其“杜城小区”的计划投标,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邀请,并收到了被告发送的招标文件。2010年7月14日被告制定了答疑纪要并向原告及其它投标人进行了发送。投标文件中对投标须知、投标要求、设计任务、投标文件要求、开标、评标、定标等内容进行了说明,答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招标基本数据情况、评标标准和方法、特殊情况的处理及评标规则、开标时出示的证件、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时间等内容。答疑纪要对评标标准和方法规定,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排名位于前3名的投标人为评标委员会依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定标。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投标承诺书,表示对投标要求认可、同意。被告聘请外部四名专家及内部五名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对唱标人、监标人、统计人进行了安排。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前去被告处开标,通过评标,原告分数排名第一,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数排名第二,西安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数排名第三。评标委员会随即出具了评标报告,在投标单位的投标总价、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总得分表格下,表明了经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评审后,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单位的排序,中标候选人排名栏中原告为第一,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第二,西安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在评标报告的评委签字栏内,注明经2日公示后若无异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单位。201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将评标结果(仅为名次排序,并未提及中标候选人)在网上公布,同时注明公示期为两个工作日,若有异议,须在公示期内,提交投诉书。当日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投标结果进行复议。随后,被告相关人员对评分重新进行了复核,发现在对原告分数统计时技术分多加了0.5分,重新计算排序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第一,原告为第二,西安思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说明情况后,各成员在技术评审汇总更正表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复审的情况,原告未予认可。当年7月28日,被告在网上发布招标结果更正公示,对重新排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各投标人均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向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并与之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被告复审行为持有异议,并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原、被告对此曾协商多次,但并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投标报价25%的方案设计费832555元,赔偿其在中标情况下设计施工图纸参与人员的可得工资150000元,以上共计982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招投标行为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招投标行为在实质上是订立合同行为的程式化,故2010年7月19日的开标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对招标方及各投标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更正开标结果的行为,没有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共同参与,被告统计分数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建筑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招标公示,没有向原告通知,原告并不知情,此后所确定的中标方也未向其通知,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在提交报告书后,评标委员会即行解散,被告已经无单方招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权力,故被告主张2010年7月21日的更正开标结果及2010年7月28日的招标公示,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被告不合法地改变了评审结果,已经非法与其它单位签订了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答疑纪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投标报价25%的费用832555元,同时承担中标情况下设计施工图纸参与人员的可得工资150000元。被告辩称其在招标过程中无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在招标过程中其存在事实上的过失,其比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程序内纠正了错误,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该事实过失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其无需为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对招标法律程序存在误解,在公示期内,开标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异议而导致结果的变更,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原告从未取得中标人的法律地位;在第一次公示期满前,原告参与投标活动所进行的工作与投入属市场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第一次公示期满后,对于原告所提的投入,由于被告在公示期内及时通知了原告,亦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中标,故其提出的设计费及预期工资无依据。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投标文件、网上公示、律师函、工资表、异议书、评标报告书、技术评审汇总更正表、情况说明、更正公示、投标承诺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原告接受邀请并接收了被告制定的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且向被告出具了投标承诺书,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新的要约,最后如能中标,方为被告的承诺。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本案中,被告应以各方认可的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上的规定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招标,其行为并不违法。答疑纪要中规定排名前3名的投标人为评委会依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定标。由于招标投标法对于中标候选人的推选并未规定只能为一名,且相关部门在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时,存在推选数名中标候选人的规定、先例和习惯,故被告答疑纪要中对中标候选人的规定,亦不违法。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除列举了中标候选人的排名,还注明了公示及异议内容,注明公示2日后若无异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虽未按答疑纪要规定的要求向被告另行起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名单,但评标报告在投标单位的投标总价、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总得分表格下,表明了经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评审后,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单位的排序,可以说明评标委员会完成了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对于评标报告中注明公示2日后若无异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单位的内容,与答疑纪要的规定相背,此内容亦未经各方明确同意,被告在网上公示中未提及上述内容,故公示2日后若无异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单位之内容应为无效。此外,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在网上公示了评标结果,并注明了提出异议的要求,但未说明谁是中标候选人,故该公示内容仅仅是对评标结果的公开发布。按照被告所制定的答疑纪要规定,排名前3名的投标人都具有中标候选人资格,最终谁将中标,应由被告根据开标情况在三个投标人中权衡选择,并非排名第一就当然中标。被告依据答疑纪要的规定,在三个中标候选人中选择其中一家为中标人并不违法。虽然被告在投标人提出异议,复查分数等环节有不当之处,但经法庭调查后所查明的事实确为原告的分数出现了多加0.5分的情况,被告行为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其为评标第一名且经公示为由,推定其应为第一中标人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的招标过程中,原告并未成为实际中标人,其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审  判  员     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