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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8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34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十涧湖路(汇泉楼)。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玉,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王葳,上诉人国盛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玉、刘珺,被上诉人淮化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淮化集团公司对国盛物流公司返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盛物流公司、淮化集团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淮化集团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邵颖的名章鉴定时,仅就淮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样本进行对比,未听取中铁物资公司的异议及调取样本的申请,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淮南市公安局、工商局、淮化集团公司财务处、淮化集团公司的开户银行调取鉴定比对样本的过程中,均查实淮化集团公司的公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淮化集团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而在最终判决时却认定中铁物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失公正;3.一审法院拒绝中铁物资公司提出的调取比对样本的申请,错误的认定中铁物资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严重剥夺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不公。

淮化集团公司针对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案涉两份《担保书》上淮化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且在朱立波刑事案件中,朱立波也认可系其伪造了《担保书》提交给中铁物资公司,故淮化集团公司没有为案涉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淮化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铁物资公司认为一审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国盛物流公司针对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国盛物流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因此淮化集团公司也不存在担保,一审诉讼中对担保书上印章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

国盛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为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国盛物流公司负有交付煤炭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国盛物流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只是将中铁物资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付下家企业即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泽公司),并为中铁物资公司开具发票,即俗称的走款、走票、不走货,双方之间不需真实的货物交付,故国盛物流公司无交付货物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判决由国盛物流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朱立波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应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起诉,而非进行实体裁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程序违法。

中铁物资公司针对国盛物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煤炭采购合同》的认定正确,国盛物流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朱立波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正确。

淮化集团公司同意国盛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3.国盛物流公司支付中铁物资公司违约金(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7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26日,计2532000元;4.淮化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前述23项下国盛物流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国盛物流公司及淮化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430日,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产地内蒙,数量30000吨,暂定价800/吨,总金额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港务分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国盛物流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中铁物资公司指定的仓库,并负责将货物卸到中铁物资公司指定的地点。装卸费、运杂费等中间物流、运输费用由国盛物流公司承担。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第六条约定,先款后货。本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以三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国盛物流公司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结算时间为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70日内,结算以后,国盛物流公司须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铁物资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国盛物流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每延迟一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按延迟交货价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国盛物流公司延迟交货超过30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同时,造成中铁物资公司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国盛物流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资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且在另一方通知警告以后的30日内又不纠正违约行为的话,则另一方可以通知违约方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相关的损失。《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58日、9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510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的性质,即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2.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的性质,国盛物流公司抗辩称只是形式上的所谓煤炭买卖,当事人之间并无买卖煤炭的意思,而是远泽公司以此方式获得中铁物资公司资金,中铁物资公司取得相应利息,国盛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与远泽公司签订的编号NBYZ-HHGS-CG-MT-2014-001的《煤炭采购合同》,除了买卖标的物与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ZTLZ-XHDL-CG-MT-2014-001的《煤炭采购合同》相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铁物资公司与远泽公司之间有何合同关系,即使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前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能以此推断出涉案ZTLZ-XHDL-CG-MT-2014-002号《煤炭采购合同》亦属于无真实交易的合同。国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单据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国盛物流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中铁物资公司有权主张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国盛物流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中铁物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物资公司主张国盛物流公司按延迟交货价值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国盛物流公司并不主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故国盛物流公司应当自《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7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国盛物流公司主张本案与安徽省淮南市公安机关侦查的朱立波合同诈骗案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中铁物资公司起诉,将案件移交淮南市公安机关,但根据中铁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物资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亦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国盛物流公司,至于其后国盛物流公司将汇票转让他人,已与中铁物资公司无关,即使按照国盛物流公司的主张该笔款项被远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波骗取,受害人亦应当为国盛物流公司,朱立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直接联系,故国盛物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铁物资公司请求判令淮化集团公司对货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铁物资公司提交了2014428日担保书、2014326日担保书以证明其主张,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两份担保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份担保书中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谢绍颖印名章印文与委托单位提供的试验样本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谢绍颖印名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虽然中铁物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淮化集团公司的公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淮化集团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但中铁物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亦不能证明淮化集团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与涉案担保书上加盖的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相同的印章,故对中铁物资公司提交的两份担保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中铁物资公司主张淮化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并以货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7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60元,由国盛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盛物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4328日、54日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与远泽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2.2014328日、54日、76日中铁物资公司与涿鹿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三份;3.2014630日国盛物流公司与远泽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4.远泽公司向涿鹿公司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5.涿鹿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的付款回单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远泽公司及涿鹿公司之间存在循环交易,而不是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已经完成了部分环节的付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国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部分合同均不属于新证据,亦无法证明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淮化集团公司对国盛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针对国盛物流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说,国盛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直接关系人,中铁物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国盛物流公司提供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两组相关付款单据,即使真实性能够被确认,上述证据亦仅能证明在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远泽公司、涿鹿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关系,且各方之间有相关的款项支付活动,虽然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数量相同,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仅为走款、走票、不走货,而无煤炭实物交易的真实买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2014725日国盛物流公司就案涉合同,为中铁物资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淮化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于20144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2400万元;先款后货,中铁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三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国盛物流公司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淮化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过程中,中铁物资公司依据淮化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对国盛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负连带责任。淮化集团公司对《保证书》上担保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真实性有异议,遂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淮化集团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保证书》上淮化集团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保证书上的印章与送鉴样本印章非同一印章形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不应采信,并无不妥。中铁物资公司认为一审鉴定中鉴定样本的提取不够全面,程序违法。根据本案调查的情况,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调取了13份样本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再者,中铁物资公司虽对鉴定所使用的样本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鉴定样本以供参考,鉴定机构根据其按规程所提取的样本与《保证书》上的印章及名章进行比对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外,中铁物资公司关于淮化集团公司公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以及淮化集团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等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首先,公司印章未按规定在相关部门备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其次,中铁物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淮化集团公司不止一枚公章的事实。故中铁物资公司依据《保证书》请求淮化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国盛物流公司认为,朱立波诈骗案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审理朱立波合同诈骗案的司法机关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中铁物资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国盛物流公司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至于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货款之后,其与朱立波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关系,与中铁物资公司无关;即使该笔货款最终确系被朱立波诈骗,亦应由相关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故朱立波诈骗案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国盛物流公司认为应驳回中铁物资公司起诉,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7446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负担87230元;上诉人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晏 景

员  汪国献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员  程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