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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08   收藏[0]

原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成华区诚胜运输服务部负责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江华路290号2栋1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11162910。

原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铁物流)诉被告李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铁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铁物流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路货物发运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李书委托原告进行集装箱货物运输,同时该协议对运费及代理服务费也作出了约定,按照该协议,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发送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元明粉业务,经核对,从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产生运费及代理费共计572 291.9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运费及代理费,该案经法院调解,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0 000元,2009年12月16日,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又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运费,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向四川银丰化工又向公司支付了130 56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路货物发运协议》,并按约定完成了货物发送业务,扣除被告交纳的5 400元保证金后,理应支付运费及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及代理费387 4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书于2005年3月29日开办成华区诚胜运输服务部,并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月1日,李书以成华区诚胜运输部的名义与四川中铁物流签订《铁路货物发运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元明粉)均由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组织运输并由该公司出具运输发票,经原告自行核算,成华区诚胜运输服务部从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产生运费及代理费共计572 291.9元,但李书未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09年7月7日,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运费572 291.9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310 000元,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另,2009年12月23日,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对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退还运费130 560元、赔偿货物损失277 440元并返还预收的运费42 051 5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30 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中铁物流提供的李书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月1日《铁路货物发运协议》、货物发运记录、《签收表》、2009年11月18日《和解协议》、2009年11月18日(2009)成铁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28日(2010)成铁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成华区诚胜运输服务部于2008年1月1日签订《铁路货物发运协议》,双方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四川中铁物流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发运了四川银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元明粉,成华区诚胜运输服务部的负责人李书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四川中铁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货物发运记录及签收表等证据均无李书的签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双方间就运费决算达成有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四川中铁物流主张被告李书支付欠付运费387 451.9元的金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110元,由原告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西川

                                        代理审判员  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