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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花与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4   收藏[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花,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云霞,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客盛源公司)因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刘家花与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甲、乙、丙三方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养殖保价回收协议。甲方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刘家花,丙方(乙方的保证人)张某。合同日期2013年2月14日。雏内容:批次只数11000只鸭苗单价3.4元/只入雏日期2013年1月31日回收日期2013年3月13日。回收:回收保证金单价0元/只季节性补贴0.3元/只回收胴体只重及对应毛鸭价格[表格(略)表格栏目摘录]:合格鸭2150克﹤胴体平均只重﹤2350克出成率0.72单价4相当于毛重6.0(含)-6.5斤。一、协议政策。1、乙方必须每批饲养2000只以上。2、乙方自购鸭苗,并向甲方交纳[上表约定]元/只协议保证金,双方签订协议,乙方交回协议鸭后,甲方退还协议保证金。3、当鸭苗价格在4元/只时,甲方回收乙方饲养的合同鸭价格为[上表约定]元/斤。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4、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元/只。二、协议规定。1、甲方回收只数按双方签订合同数量的98%计算,超出部分按照当日市场价格收购,胴体只重及对应出成率见[上表约定]。2、协议鸭单只体重要求在6(含)-6.5斤:低于4.5(不含)斤/只的拒收。3、甲方收购按胴体出成率折合毛鸭计算,胴体是指毛鸭放血、去毛、去舌、去内脏、去肠头、气管、去爪、去板油后的白条。……六、结算方式。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家花供应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刘家花饲养的肉鸭。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刘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刘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合同编号91352养殖户:刘家花收购日期:2013-03-9合同只数:11000验收只数:6539标准出成:0.72其他增减项:2951.00合格胴体:14651.35伤残胴体:0合同单价7.508结算重量20299.1结算金额153956.00。另,益客盛源公司于同日还为刘家花出具了合同编号为92316的结算单两份,载明:合同编号92316养殖户:刘家花收购日期:2013-03-9合同只数:6500验收只数:3840标准出成:0.72其他增减项:1920.00合格胴体:9108.78伤残胴体:0合同单价7.508结算重量12651.08结算金额96904.00;合同编号92316养殖户:刘家花收购日期:2013-03-9合同只数:6500验收只数:3220标准出成:0.72其他增减项:1265.00合格胴体:7107.06伤残胴体:0合同单价7.508结算重量9870.92结算金额73878.00。
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因此,益客盛源公司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货款1284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刘家花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收购结算单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益客盛源公司提供的毛鸭收购入库单等证据认定。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收购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刘家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刘家花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原件在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出售肉鸭时被益客盛源公司收回。益客盛源公司虽对该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刘家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益客盛源公司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入库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毛鸭收购入库单能够证明益客盛源公司购买刘家花肉鸭,但不能证明益客盛源公司主张的其不拖欠刘家花讼争的款项。该毛鸭收购入库单上载明的有关信息与刘家花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及收购结算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合同编号等同类信息内容相同,故应当认定益客盛源公司购买刘家花肉鸭且双方签订了肉鸭养殖回收合同,益客盛源公司持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及收购结算单原件,其应当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及收购结算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刘家花与益客盛源公司签订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家花已按合同约定将肉鸭出售给益客盛源公司,益客盛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刘家花肉鸭款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益客盛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刘家花结算肉鸭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益客盛源公司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与刘家花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回收刘家花饲养的合同鸭价格按照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公式计算。胴体出成率为0.72,在合同的回收胴体只重及对应毛鸭价格表格中对应的数据为:合格鸭2150克﹤胴体平均只重﹤2350克出成率0.72单价4相当于毛重6.0(含)-6.5斤。将以上数据及合同载明的原告的鸭苗价格4.6元/只代入上述计算公式,可得4-(4-3.4)÷6.2=3.903(元/公斤)=7.806(元/斤)即为结算时回收价格,而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结算回收单载明的结算时回收价格为7.508元/斤,比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回收价格计算公式计算出的结算回收价格少0.298元/斤。故刘家花所诉益客盛源公司所收购其肉鸭每斤少支付了0.3元不当,应以核算的0.298元/斤为依据,共计少支付肉鸭款0.298元/斤×42821.1斤(即12760元)。益客盛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益客盛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3月9日收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费县益客盛源公司所辩已经与刘家花进行了结算并不拖欠刘家花讼争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益客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毛鸭款款项,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交任何拖欠款项的债权凭证,无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举证义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提交的其他照片、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确定的数量、单价和价款。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交法庭却不认可该证据。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结算单一致的结算单据原件,结算单据上对于结算款项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认可,后第二次庭审否认,第二次庭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鉴定费。上述完全一致的双方证据能证实结算价款双方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否存在,双方对毛鸭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足以证实履行中以双方实际行为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审中负有举证义务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存在并依据合同履行及结算应举证。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刘家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肉鸭养殖回收的关系,上诉人提供鸭苗,被上诉人饲养,上诉人回收,当时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只是在肉鸭回收时上诉人方收回了合同,故被上诉人方手中的合同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肉鸭结算双方是认可的,但是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的规定,是按当时他们自己订的价格,为此被上诉人到法院诉讼,上诉人现在以被上诉人方没有合同原件以及没有欠条为由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方的货款,这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肉鸭数量有上诉人方出具的收到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刘家花所养殖的鸭苗是由益客盛源公司提供,根据双方约定,肉鸭养成时只能由益客盛源公司回收,否则刘家花构成违约。肉鸭回收入库时,肉鸭养殖户刘家花只有在入库单上签字才能收到益客盛源公司的货款,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客盛源公司与刘家花之间存在肉鸭养殖回收业务,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被上诉人刘家花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并在一审中提交该合同复印件,提供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刘某、陈某系与益客盛源公司有过肉鸭养殖回收业务的养殖户,二人的证言证实益客盛源公司与肉鸭养殖户之间的肉鸭批次合同原件在肉鸭回收入库结算时由公司收回,即该合同原件在案件诉讼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复印件上也载明:“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上诉人益客盛源公司对养殖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公章不能证明与其单位的合同公章存在不同。本案中,一方面,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益客盛源公司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对于刘家花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家花与益客盛源公司签订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胴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家花已将所养殖的肉鸭交付益客盛源公司,益客盛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刘家花货款,益客盛源公司在肉鸭回收时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0.298元/斤的价格回收肉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