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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5   收藏[0]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钱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3号楼7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巍,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志远,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马丽、被上诉人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巍、董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双方就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汉昌公司为精工公司提供招投标信息等前期服务,促使精工公司中标,精工公司中标后,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协议签订后,汉昌公司依约履行,促使精工公司以46 700 147元的价格中标。精工公司拖欠汉昌公司佣金至今未付,故汉昌公司起诉要求精工公司给付佣金1 120 803元。

汉昌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复印件。

2、北京中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精工公司与业主中展公司、总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精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精工公司并未与汉昌公司签订过“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上精工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上约定的工程与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不符。汉昌公司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违法。精工公司不同意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精工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印鉴样式复印件。

在2008年8月4日的庭审中,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加盖的精工公司公章不是精工公司刻制的,同时否认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甘泉系精工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系复印件。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汉昌公司对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之后,该院依汉昌公司的申请向甘泉进行调查,甘泉陈述其于2003年至2008年3月任精工公司华北地区总经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和分包合同都是甘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的,这两份文件上加盖的精工公司的公章是精工公司为华北地区的办事机构刻制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精工公司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但甘泉拒绝出庭作证。该院还前往中展公司将汉昌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复印件与中展公司处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并从中展公司调取该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以及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

在2008年10月9日的庭审中,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甘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分包合同上精工公司的公章系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还认可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精工公司对甘泉所作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甘泉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双方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运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配合,以精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汉昌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以达到使精工公司中标的目的,精工公司配合、支持汉昌公司的工作;如中标该项目,精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 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于项目中标、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给付50%,精工公司收到工程第一笔预付款后5日内付清余款。后中展公司和中建公司向精工公司发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      46 700 147元。2007年3月28日精工公司与业主中展公司、总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系居间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汉昌公司已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精工公司应按承诺给付汉昌公司报酬。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存在,也足以支持精工公司应给付汉昌公司1 120 803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精工公司在该院2008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否认其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以及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作出不实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答辩意见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该院对精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精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昌公司1 120 8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复印件与其它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确定本案双方是否具有居间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而该证据系复印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精工公司的公章、甘泉的签字、承包工程项目内容与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甘泉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链。第一、分包合同中精工公司加盖的公章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第二、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精工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第一标段”钢结构工程,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工程项目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工程”,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系不同的工程项目;第三、甘泉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虽陈述其在“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签名是精工公司的授权行为,但因甘泉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亦不具有真实性。2、从汉昌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看,汉昌公司主张佣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约定,汉昌公司的义务是“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汉昌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因汉昌公司未实际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获得报酬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约定,汉昌公司主要义务是“市场公关工作”,其工作实质就是通过所谓的“人脉关系”获得工程,从而收取酬金。汉昌公司系以“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介绍工程而收取佣金的非法行为,该协议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一审法却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系居间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精工公司认为,其与汉昌公司并未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汉昌公司亦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更是无效合同。故精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精工公司与汉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汉昌公司提供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 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一审法院对精工公司高管甘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予以支撑,调查笔录、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均证明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是签约当时精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高管甘泉的签字并加盖了精工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公章同分包合同中的授权签约人、公章完全一致。足以证明精工公司与汉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任何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更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汉昌公司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约定汉昌公司的义务为“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汉昌公司要负责关注该项目的招投标进程,向发包方推荐精工公司,并与发包方保持法律允许的正常、良好、有效的沟通,而非精工公司所述“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精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投标获得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资格,从而获取商业利润,而汉昌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通过自身的合法努力配合、帮助精工公司达到前述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任何非法的目的。汉昌公司通过向精工公司提供招标信息,跟踪投标过程等服务,加大精工公司中标的可能性,最后促使精工公司中标;而精工公司亦通过准备资料、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完成了工程,整个履行过程无任何非法之处。因此,既然不存在“非法目的”,当然不能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无效。

三、汉昌公司履行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理应依约得到报酬。“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了汉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跟踪项目”及“主要负责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汉昌公司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汉昌公司向精工公司报告了发包方的招标消息,协助精工公司向发包方递送相关投标所需企业资料,与发包方保持正常、良好、有效的沟通,向发包方推荐精工公司,全程跟踪招投标进程,促使精工公司最终中标,并协助精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汉昌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理应依约得到报酬。

综上,汉昌公司认为,“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汉昌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精工公司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的分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精工公司亦已从中展公司处获得了80%的工程款,即“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完全具备,精工公司理应依约向汉昌公司支付报酬。故汉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汉昌公司申请甘泉出庭作证,本院准许。甘泉出庭证实其在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客观真实。

上述事实,有“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甘泉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汉昌公司提供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非一份孤立的证据,汉昌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业主中展公司和总承包人中建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精工公司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虽然精工公司否认曾授权甘泉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否认精工公司曾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并否认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精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明显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矛盾,且在随后进行的一审庭审中,精工公司面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认可了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了甘泉曾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了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精工公司的公章系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亦认可了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此外,精工公司虽称“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与“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系不同的工程项目,但精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精工公司虽对甘泉代表精工公司所签“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已经应汉昌公司的申请找证人甘泉进行了调查,且甘泉在本院二审期间亦出庭作证,并明确说明其于2003年至2008年3月任精工公司华北地区总经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和分包合同都是甘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的,这两份文件上加盖的精工公司的公章是精工公司为华北地区的办事机构刻制的。精工公司仅承认其刻制的公章不止一枚,仍然不认可甘泉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甘泉的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及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印证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存在”,并无不当。故精工公司关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精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但由于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因而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明确约定,汉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共同追踪该项目”、“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即通过汉昌公司的工作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此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该“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应定性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并无禁止性规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 约定由投标人即精工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汉昌公司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报酬,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汉昌公司作为居间人,其获取委托人精工公司支付的报酬的合同目的亦无违法之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系居间人与委托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故精工公司关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汉昌公司是否已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是否应获得报酬。“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明确约定:“汉昌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以达到使精工公司中标的目的,精工公司配合、支持汉昌公司的工作;如中标该项目,精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 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汉昌公司已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即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精工公司理应依据上述约定给付汉昌公司报酬。精工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推测就否认汉昌公司履行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义务。故精工公司关于汉昌公司未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义务,无权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精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由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由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