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代物清偿(以物抵债)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多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债务人的房屋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即房屋给付)未履行前,原债务(即原欠款)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因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原欠款债务并不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30-2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289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裁定指令由甘肃高院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年化120%的高息转化为刘霞的已付购房款合法,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未依法审查必要内容,审理程序有误。在本案审理中,长业公司举证的内容证明签订案涉《偿还借款本息及商品房买卖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时,长业公司仅欠付刘霞借款本息8688424元,《框架协议》确定的抵债金额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接近21000000元。原审判决对于长业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等未予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息未作处理,直接认定了协议中记载的欠付本息数额有误。由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长业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可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及长业公司律师都在场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长业公司在庭审中称签订合同时受到了胁迫,但对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长业公司诉讼请求有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属认定有误。案涉协议确已丧失继续履行之必要,若按原审判决之结果,刘霞因涉案协议,直接获益达2100余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长业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年化120%的高息转化为刘霞的已付购房款合法是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经审查,长业公司与刘霞虽签订以房抵债的《框架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房屋未交付,则原债务未消灭,长业公司仍有权选择向刘霞偿还原债务。鉴于长业公司作为卖房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将《框架协议》约定的转化为购房款的违法高息予以剔除,其核心仍是对其与刘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可见,长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均并不是围绕《框架协议》的履行展开,《框架协议》所涉及的高息内容且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是否未依法审查必要内容以及是否审理程序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将原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以物清偿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刘霞现实地受领长业公司的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对于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长业公司承诺向刘霞出售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共计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个机械停车位清偿其所欠刘霞的全部欠款,刘霞还须向长业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长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符合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由于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原借款债务并不消灭。本案中长业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刘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能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交给刘霞的义务,故《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长业公司仍负有向刘霞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长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长业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单方行使的权利,其性质是形成诉权,即撤销权的行使与否有赖于权利人是否依单方意思提起诉讼或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长业公司既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6月26日,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2015年6月底,长业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商品房1402.6平方米网签登记至刘霞名下。2015年11月9日,长业公司与刘霞签订《还款承诺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4月23日,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将原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经双方清算,刘霞应支付的购房款为39129940元,与长业公司借款本息29820000元相抵后,刘霞应支付剩余购房款930994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框架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框架协议》内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事项。其次,原审业已查明,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刘霞以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对于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刘霞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长业公司送达告知函之后,也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导致长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业公司以刘霞未支付30441516元为由认定刘霞不履行合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框架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