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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玉琴与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孙雅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5   收藏[0]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琴,女,1949年7月9号出生,国籍:荷兰。
  委托代理人:贺欣、梁道球,均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建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玉臣,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滨河路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一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玉臣,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兰,女,汉族,1958年3月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福强花园。
  上诉人邱玉琴因与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田证券)、孙雅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邱玉琴在原审诉称:2000年7月,我用深圳的身份证开了股东卡,并于8月18日将32.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打入了国贸的“巨田证券”,我将交易密码告知了孙雅兰,并同意她在某些时候,适当地对我的股票进行照看和操作。2001年9月,我才得知孙雅兰在未通知我本人和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仅用我一个早己不用的长沙身份证和老的股东卡就将我的全部股票转到了环宇大厦的“大鹏证券”。并且她还私下更改了交易密码,至使我本人亦难以进行股票交易。巨田证券擅自办理转托管,以至使我遭受了约百分之五十的损失(从转托管的2001年5月24号起,截至2003年3月21号??我本人又将交易密码从孙雅兰私下设立的改回来为止)。要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判令该三方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巨田证券、营业部在原审答辩称,我公司办理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程序合法,邱玉琴知道孙雅兰办理转托管并认可了这一行为,没有因为转托管而造成16万元的损失,股票本身缩水与转托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孙雅兰在原审答辩称,邱玉琴的股票转托管是在其知晓和认可的情况下办理的,邱对其密码的更改是知道的,并用此密码进行了操作,其股票市值缩水是整个股票市场存在的客观事实,不是转托管或操作上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玉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邱玉琴用深圳的身份证在营业部开立了股东卡和股票帐户,并将资金投入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2000年11月17日,邱玉琴委托孙雅兰在其出国的时候对其股票进行照看和操作,并约定:若超过成本叁拾贰万元之外,由孙雅兰抛出和买进的股票,则同意由孙雅兰提取操盘利润的20%。邱玉琴将自己股票的交易密码告诉了孙雅兰,孙雅兰对邱玉琴的股票进行了买卖交易。2001年5月24日,孙雅兰为了股票操作方便,利用邱玉琴交给她的长沙身份证和股东卡以及委托书,将邱玉琴的股票办理了转托管,将邱玉琴的全部股票从营业部转到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并将交易密码也更改了,孙雅兰未从邱玉琴的股票帐户内支取现金。2001年9月27日,邱玉琴回国后,孙雅兰将转托管的事情告诉了邱玉琴,并将更改的交易密码告诉了邱玉琴,邱玉琴也将其在营业部股票帐户的剩余保证金人民币378.24元取出。之后,邱玉琴未取消对孙雅兰的委托,孙雅兰也继续对邱玉琴的股票进行操作和交易。2002年10月16日,邱玉琴与大鹏证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新股按值配售协议》,2003年3月21日,邱玉琴将自己的股票交易密码进行了更改,终止了孙雅兰对其股票的操作。2003年4月,邱玉琴起诉巨田证券、营业部和孙雅兰未经其同意,用其废弃的老证件转出其全部股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万元,即从转托管的2001年5月24日起至其将交易密码改回来的2003年3月21日止,其股票市值减少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由于邱玉琴具有荷兰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邱玉琴以孙雅兰未经其同意擅自办理转托管,要求赔偿其股票市值减少的损失,而本案中,邱玉琴委托孙雅兰对其股票进行操作和交易,并将身份证和股东卡交给了孙雅兰,孙雅兰为操作股票方便办理了转托管,但孙雅兰并未在转托管时提取现金,谋取私利,也未对邱玉琴造成任何损害,邱玉琴在知道转托管之事后,仍然同意孙雅兰对其股票进行操作和交易;巨田证券与营业部在办理转托管时,是在孙雅兰提交了邱玉琴的委托书、身份证和股东卡后才予以办理的,巨田证券与营业部在办理转托管时并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且邱玉琴提出的损失是其股票市值减少,而邱玉琴股票市值的减少是整个股票市场的供求关系引起的,是由于股票市场的不景气而导致的,与转托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孙雅兰为了股票操作的方便,将邱玉琴的股票办理了转托管,孙雅兰和巨田证券、营业部没有过错,转托管与邱玉琴股票市值的减少没有必然联系,邱玉琴也没有提出转托管造成其它损失的证据,所以,邱玉琴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事实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玉琴对巨田证券、营业部和孙雅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邱玉琴承担。
  邱玉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6万元整、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7月上诉人开户在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由于上诉人时隔不久后要到欧洲居住,于是委托被上诉人孙雅兰帮助照看其股票,仅告之被上诉人孙雅兰股票交易密码。但被上诉人孙雅兰却为了牟取为证券公司拉到入户资金拥金,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违规手段擅自将上诉人股票转至大鹏证券营业部。致使上诉人无法知晓其股票下落而无法操作,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为此回到国内后找到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直至2003年3月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和主张下,孙雅兰才将转托管后的交易密码告知上诉人。孙雅兰的这种恶意行为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需要指出的是:第一,2001年9月 27日上诉人在营业部保证金378.24元的行为是补登,并非判决书所认定的取出,且是在无需知道交易密码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2002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大鹏证券订立的一份《委托代理新股按值配售协议》同样是上诉人在未能知道其股票交易密码的情况下为挽回经济损失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营业部在未获得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客户资料,违规协助孙雅兰将上诉人股票转出,导致上诉人对自己股票失去控制并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部份,对股东代码卡、委托书、身份证等均未予以认真质证。为此上诉人在庭审时一再提出,但庭审结束未等上诉人看完纪录,书记员就要求上诉人匆匆签字,故对证据部份一审判决并未认真质证就匆匆下判。
  在本院二审中,邱玉琴承认其向孙雅兰出具过营业部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并主张“委托书”三个字不是其所写,而且其出具给孙雅兰的文件中还有“32万元以下由孙雅兰赔”的内容,但在营业部提交的复印件中被抹掉了。
  据此,上诉人提出了如上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证券公司和营业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雅兰答辩称:其是在电话中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后才代上诉人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转托管行为本身完全按正常程序办理,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损失是证券市场行情变化所致,与股票转托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邱玉琴于1997年10月31日加入荷兰国籍,不再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出具给孙雅兰的字据中没有“委托书”的字样,但这不影响根据该字据内容认定其为委托书,上诉人虽然主张有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不完整、还有其他内容,但由于其此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第二,营业部本身不知道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所必需的股东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被上诉人孙雅兰作为上诉人买卖股票的代理人,其在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时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东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可推定为上诉人所告知;第三,上诉人在2001年9月回国时已知道孙雅兰将其股票转托管和变更交易密码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孙雅兰曾拒绝依上诉人的指令买进或抛出股票以及上诉人曾自己试图进行电话交易而因交易密码被修改无法进行并导致损失;第四,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认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侵权纠纷。由于邱玉琴是对中国的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因此,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对本案予以二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邱玉琴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予以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具有中国公民身份或法人身份的客户才能开立从事股票买卖的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邱玉琴在成为荷兰国民后,不再具备中国公民所享有的从事中国人民币A股交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实际从事A股交易的行为无效,其与营业部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邱玉琴到营业部办理股票交易所持有的中国居民身份证虽然已作废,但该证件是真实的,且其并没有告知营业部其已不再是中国国民的事实,因此,营业部本身对于其与邱玉琴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事实表明,邱玉琴和孙雅兰之间存在代为进行股票操作和交易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如上所述,由于委托人不具备从事该行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委托代理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邱玉琴所主张的损失是其股票市值减少,而邱玉琴股票市值的减少是整个股票市场的供求关系引起的,与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转托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邱玉琴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因孙雅兰更改密码导致其无法自主进行交易并受损失。因此,上诉人关于孙雅兰和营业部的转托管行为导致其损失并进而要求孙雅兰、营业部和巨田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邱玉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智丽  
书 记 员 庄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