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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益与史石磊、黄佰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2   收藏[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6860号

原告:史益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黄佰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史训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安市康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李筱妹。

第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36号。

负责人:许旭高。

第三人:江西北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保。

原告史益女与被告史石磊、黄佰利、史训丁及第三人吉安市康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电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建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江西北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教育)、许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史益女撤回了对新华人寿、许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被告史训丁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请求,本院在受理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史训丁的反诉。原告史益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尹瑞华,被告史训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石磊、黄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益女诉请: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屋押金85000元、租金985458.11元、款项迟延交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自承租人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租金及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1088168.71元),合计1178654.82元;2.被告史训丁停止以其个人名义或共有权人名义对外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且自起诉之日起停止对案涉房屋非法收取属于原告租金的侵害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返还房屋的押金85000元、租金1058986.11元、款项迟延交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承租人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租金及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22974.15元),合计1266960.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即此前承租户应缴纳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石磊、黄佰利于2005年合伙购买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的房屋,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人。被告史训丁系被告史石磊的父亲。原告与被告史石磊、黄佰利在2005年共同委托被告史训丁办理交接手续及以后相关手续,被告史训丁以代理人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所得收益按共同共有进行分配。后因房屋收益分配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并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史训丁的委托合同于2015年6月解除。但此后,被告仍继续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租金返还给原告,均遭拒绝。本案第三人均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户。三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权益。

被告史石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史石磊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于法无据。2010年5月31日起,被告史石磊与黄佰利、史益女将共有房屋包给被告史训丁后,由被告史训丁承担了收取租金、房屋管理、修缮等义务。被告史石磊仅按约收取承包费用。共有权人与史训丁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最少5年。但5年期满后,三个共有人与被告史训丁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仍在继续履行。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史训丁仍然按照原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史石磊支付承包费用。被告史石磊未要求与被告史训丁解除承包关系,也未独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二、原告和被告黄佰利未经被告史石磊同意就共有房屋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史石磊保留相关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史石磊的诉请。

被告黄佰利未作答辩。

被告史训丁辩称:一、2010年5月31日,被告史训丁承包了原告和被告史石磊、黄佰利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上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史训丁与房屋共有权人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际为租赁关系,即被告史训丁以包租方式承租涉案房屋,在依约支付租金后进行转租。实际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房屋是否能够出租的出去,风险均由史训丁承担。被告史训丁与共有权人之间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最少五年,但至今三共有权人均未要求解除承包关系。事实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史训丁按照原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对外收取租金。原告和被告黄佰利在2016年7月开始阻止康华公司向被告史训丁支付租金,并自行向康华公司收取租金,故被告史训丁停止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二、2005年4月起,被告史训丁接受委托处理房屋出租、管理事宜,并在2009年12月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时,垫资725000元以受让装修、设施设备等。法院已经认定上述资产权利人为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史训丁垫资费用应由共有权人承担。三、原告自行向康华公司收取的租金、被告史训丁的垫资款、被告史训丁为处理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花费,已经超出被告史训丁应支付的承包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史石磊、黄佰利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已经与被告史训丁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3.被告史训丁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一份、康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史训丁向康华公司收取了2016年6月份之前租金,并收取了押金的事实;

4.原告、被告黄佰利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汇款凭证若干份,拟证明被告黄佰利收取了康华公司缴纳租金的事实;

5.被告史训丁与中信建投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金额为33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史训丁收取了中信建投缴纳部分租金的事实;

6.被告史训丁与新华保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史训丁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新华保险公司的事实;

7.被告史训丁与北青教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付款说明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史训丁收取了北青教育交付缴纳的247000元(其中租金每年120000元,共计两年租金,并包括押金和水费、卫生费)的事实;

8.被告史训丁与许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史训丁收取许竹缴纳租金12000元的事实;

9.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北青教育向被告史训丁交付部分租金27000元的事实;

10.转租合同及付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北青教育向案外人转租了部分房屋,案外人向被告史训丁支付租金33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史石磊、黄佰利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史训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9中被告史训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凭证系无原件核实的复印件,被告史训丁对收取租金的金额、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对证据3中对康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关于押金、租金应由其他证据来印证;收条中的一份记载的50000元押金是有的,但已分配,判决也确定了这一事实;其余收条系复印件,被告史训丁看不清楚,无法核实。证据4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合同及汇款凭证是否真实。关于证据5,被告史训丁认可收到过247000元,但包括了卫生费、物业费等相关税费;收到过33000元、12000元,但不知道是谁支付的。另,被告史训丁收取的费用中是包括了税费、卫生费、水电费、物业费等各种费用。许竹在2016年6月1日已被原告赶出,未再承租。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中,被告史训丁对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训丁对收取康华公司缴纳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中康华公司出具的关于证明其将2016年6月前租金缴纳给被告史训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记载押金的收条,因可主张押金返还的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关于证明押金收取情况的收条不作认证。证据4中原告和被告黄佰利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康华公司向被告黄佰利汇款的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黄佰利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中信建投向被告史训丁的汇款凭证,因被告史训丁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史训丁对收到过247000元、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8中付款说明和汇款凭证、证据9予以采信;但证据9仅系证据7的补强证据,并非在付款说明所说金额之外北青教育另外支付的费用。证据10中系案外人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付款说明系案外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单一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史石磊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佰利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将康华公司每月支付的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史益女的情况。

对被告黄佰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史益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史训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及收条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工商查询单一份、领条两份、收条一份、发票一份、协议书、律师函、转账单、ETC扣款单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因上述证据均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而其反诉请求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第三人中信建投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史训丁转账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和被告史训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2016)浙02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益女与被告黄佰利、史石磊于2005年购买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房屋(房产证号:吉州-00107548、吉州-00107549),产权证登记的三人共有权享有份额为共同共有,三人约定就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义务。被告史训丁系被告史石磊父亲。2005年,原告史益女、被告黄佰利委托被告史训丁办理上述房屋的移交手续及以后的一切相关手续。此后,被告史训丁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租赁事宜,并一直处理房屋日常管理事务。2009年12月11日,被告史训丁与康华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出租给康华公司,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房屋前3年每年租金976800元,月付81400元,2015年5月后的月租金为83900元,从第四年开始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租金按月交纳;除房产税外,其余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等等。2010年4月28日,被告史训丁与康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三楼中信建投租赁后的剩余部分南侧、六楼出租给康华公司;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元,在每年的4月底前付清一年的租金;关于税费承担,除房产税外,其余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康华公司继续承租,2016年6月份之前的租金,康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即月租金839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史训丁;其中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67800元,康华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支付给了被告史训丁。2016年8月16日,原告史益女和被告黄佰利与康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出租给康华公司;年租金为1046800元,合同内五年期限不得涨租金;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月缴纳,每月月底收到出租方房租发票后一星期内支付下月租金;房租汇入黄佰利银行账户等等。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将租金交付给被告黄佰利。康华公司向黄佰利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的租金情况如下:2016年8月16日汇174466元,其余每月的租金87233.33元分别于2016年的9月1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2日、2017年的1月3日、2月6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6月2日、7月3日汇入。上述租金共计1134032.63元。被告黄佰利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为2016年8月19日支付85000元、9月1日支付45000元、10月11日支付27460元、11月8日支付44000元、12月8日支付435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43500元、2月13日支付43500元,共计331960元。另,因原告史益女缴纳税金94176元,被告黄佰利向原告史益女交付了94716元,即超出了540元,原告称被告黄佰利将其多付税金在租金中扣减,故被告黄佰利向原告实际支付的2017年7月31日前租金为3325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史训丁与中信证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部分涉案房屋出租给中信证券公司,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33333元,每月支付下月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配电设施、发电机、UPS的放置场地;出租方负责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交付前按承租方要求修理,出租方保证水、电、道路等通,但水电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出租房为承租方提供免费停车场地等。中信建投公司将租金支付给了被告史训丁。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中信建投支付租金33333元的时间依次为:2015年6月25日、7月24日、8月28日、9月18日、10月28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5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5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27日、9月14日、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27日。2015年,被告史训丁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部分讼争房屋再次出租给新华保险公司,约定:租期为12个月;年租金180000元,每年为一个支付周期;上述租金包括了开具发票所需要承担缴纳的所有税金费用;租金汇入被告史训丁账户;出租方应于自2015年6月1日起交付房屋等等。该份合同期满后,新华人寿继续承租,被告史训丁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收取了租金。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史训丁与张海宝(即本案北青教育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训丁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张海宝;年租金54000元,另收取物业、水费1000元;需支付押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每年上涨4%,租金按月支付,上月末5天内支付下月租金;除房产税外,其余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等等。被告史训丁收到张海宝支付的247000元。北青教育出具证明一份,称2015年6月1日起,北青教育通过张海宝向被告史训丁承租涉案的74号房产中2栋的一层、四层,两层总租金为每年120000元,通过张海宝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史训丁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247000元(含押金5000元、2000元的水费和物业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史训丁与许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训丁将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出租给许竹;租赁期限为3年,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除房产税外,其余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等等。2015年5月27日,许竹向被告史训丁交付了12000元租金。

另,原告史益女与被告史训丁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被告史训丁收到原告史益女起诉要求与其解除委托关系的诉讼材料时解除,即2015年6月17日解除。被告史训丁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3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曾自认其与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约定的承包期5年,即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同等保护,公民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获取房屋的收益,而被告史训丁在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且并未接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继续向房屋的租户收取租金或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等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其收取的租金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应归还原告,并停止其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同时,其他共有权人的权利,由其自行与被告史训丁理直。

经核算,被告史训丁共收取涉案房屋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659356元。因涉案房屋三共有权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被告史训丁应将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史训丁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每笔租金的利息起算点,因双方无关于租金交付的约定或习惯,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租金次日起算。另,本案部分租金无证据证明收取时间,因被告史训丁系租金收取方,掌握着租金收取的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应证据,应对租金收取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史训丁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部分租金的利息起算以原告诉称为准。经核算,本院确定被告史训丁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为886453元、逾期利息损失为75728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仍以886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黄佰利收取的康华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租金为1134032.63元,但承担税金为94176元,其实际获取租金收益总额为1039856.63元。另,关于原告和被告黄佰利按照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了租金,因侵犯其他共有权人利益,且为避免诉累,本院仍按照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其应获租金,被告史石磊应获部分由其向被告黄佰利主张。经核算,被告黄佰利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租金为346619元。因被告黄佰利实际支付原告2017年7月31日前租金为332500元,故被告黄佰利尚欠原告2017年7月31前租金14118.88元。因被告黄佰利存在尚欠租金的情况,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因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后,被告黄佰利实际应支付原告在2017年6月底之前的租金总额为317001.36元,即被告黄佰利在此前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因被告黄佰利收取2017年7月的租金时间为同月3日,被告黄佰利应支付2017年7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以实际拖欠租金14118.88元计。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史石磊收取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史石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返还押金的应为押金缴纳方,无论被告史训丁是否收取押金、押金是否已经结清等,原告均无权就押金主张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训丁并不认可许竹在2016年6月后继续承租部分涉案房产及收到此后的租金,故原告仍应对被告史训丁收取了许竹缴纳的2016年6月1日后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许竹所缴纳的2016年1月后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黄佰利在承包期届满后继续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史训丁承包,被告史石磊虽然认可被告史训丁继续承包了涉案房屋,但其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其一人并不能够处分或决定共有财产重大事宜,故被告史训丁关于其在2015年5月31日承包关系终止后,仍承包了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训丁所辩称其收取的北青教育支付的247000元中包括了其他费用,结合北青教育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史训丁应交付原告的北青教育租金扣除非租金部分7000元。另,关于被告史训丁所收取的租金过程中所支出的税费、维修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等,可由被告史训丁另行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训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史益女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886453元及利息损失75728元,并以886453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史益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史益女2017年7月31日前的租金14118.88元,并以此款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史益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史训丁停止以原告史益女名义就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停止收取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房屋租金中原告史益女应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史益女其余诉请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3元,由原告史益女负担2656元,被告史训丁负担13351元,被告黄佰利负担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审 判 员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