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三初字第204号
原告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原涟源市电力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万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蒋海波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波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涟源市中医院门口地段时,不慎被原涟源市电力局堆放在路边的钢管塔上的钢叉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源市交警大队于2007年4月13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时受伤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涟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0日以(2008)涟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了原告27745元。此后,原告一直在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当中。2011年、2012年原告右脚所受之伤严重恶化,又一次住院进行治疗,还多次到湖南省湘雅医院、湖南省163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花费了近两万元医疗费用。2013年9月22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再一次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蒋海波之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在排除其他外伤基础上,可以认定蒋海波目前右小腿的伤残情况与2007年4月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休时间从伤后起至定残日;4、鉴定日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日之后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7000元使用;5、受伤后前叁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门诊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综上所述,原告右脚遭受的伤害源于2007年4月3日的那次交通事故,虽然2008年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目前原告的伤情严重恶化,又给原告增添了新的损失共计279963.55元(其中医疗费19920.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203177.8元、护理费20665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2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涟源市人民法院之前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89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3、涟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0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4、《涟源市人民法院涟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当时的判决情况的事实。
赔偿清单。(其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440×20×30%×2%=892.8元)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情况的事实。
6、《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746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恶化,医疗费、伤残等级、伤休、陪护等情况的事实;
7、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门诊、住院的有关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情况的事实;
8、原告在株洲等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因伤情恶化进行治疗的有关情况的事实;
9原告在外地门诊、住院治疗的部分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伙食费情况的事实;
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的情况的事实;
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的相关复印费情况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情况的事实;
涟源市龙塘乡长冲卫生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长冲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850元的事实;
涟源市龙塘乡长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陪护人员原告父亲的月收入情况的事实;
涟源市舞艺瑜伽生活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陪护人员原告姐姐的月收入情况的事实;
涟源市合管局报销单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住院的19570.75元报销了3561元的事实。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名称已经依法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原来已经赔偿过的,不需要重复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对于医疗费,没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正式票据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到外地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不需要重复赔偿;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合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赔偿,不需要重复支付;交通费请法庭根据票据核实认可;对于鉴定费,请法庭依据票据核实认可;复印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不真实,本次鉴定与前两次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意见中伤休时间不明确,定残日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住院医药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可。其他提供了票据原件的门诊费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复印费于法无据。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请法庭依法按照湖南省相关标准计算。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住院50天,护理6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6,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要求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鉴定作出说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陪护、误工的情况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2007年的两次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受伤后的司法鉴定的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营业执照登记现已变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株洲住院的金额为19570.75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虽然其未提供发票原件但与后面本院采纳的证据16相印证,故予以认可。对其他医药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3,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有些不是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日19时30分,原告蒋海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涟源市中医院门口地段,撞到原涟源市电力局堆放在路边的钢管塔上,造成摩托车受损,蒋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蒋海波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涟源市电力局占用道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将钢管塔堆放在公路边,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范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海波受伤后,先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1日,原告蒋海波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额骨粉碎性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及脑外伤术后、右小腿胫前皮肤坏死、缺损,其损伤程度目前暂不能评定伤残等级,需等受伤叁至陆个月后再行评定。附函:1、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2、2007年6月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07年6月2日始继续临床康复治疗费用限贰万贰仟元以内使用(包括抗感染、创面修复、植皮、取固定物费用);3、陪护肆个月,伤后前壹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以后每天陪护壹人。2007年12月27日,原告蒋海波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鉴定人蒋海波的损伤程度参照GB18667-2002标准4.8.1a)项、4.10.10I)之规定,经综合评定,构成捌级伤残。附函:伤休、医疗费用、陪护时间接前次鉴定意见。后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以(2008)涟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蒋海波的损失为:医疗费54,639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元(6780×3),陪护费6,489元(1337×4+1141×1),住院伙食补助756元(63×12),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5元,鉴定费526元,合计92,485元。该判决认为原告蒋海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撞到公路边的钢管塔上而被致伤。原涟源电力局在公路边堆放钢管塔时,影响交通安全,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由原告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涟源市电力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原告蒋海波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蒋海波自负70%的责任。该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蒋海波的各项损失为92,485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负担27,745元(已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海波自负。二、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赔偿原告蒋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一、二项相品,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支付原告蒋海波人币19,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因伤情有所恶化,于2012年8月22起,相继在长沙湘雅医院,长沙解放军163医院、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88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腱及跖筋膜挛缩;2、右足高跟内翻畸形;3、右腓骨缺损;4、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右踝关节半脱位并强直;6、右小腿肌肉萎缩并皮肤疤痕挛缩。用去医疗费19570.75元,此医疗费在涟源市合管局报销了3561元。2013年9月2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海波之右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在排除其他外伤基础上,可以认定蒋海波目前右小腿的伤残情况与2007年4月3日交通事故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休时间2从伤后起至定残日。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日之后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7000元使用。4、受伤后前三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门诊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2013年12月19日、12月2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海波的司法鉴定作出函告,内容如下:1、本次本中心受湖南省振瀚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接受鉴定,是因为蒋海波自初次鉴定后,发现右脚逐渐变形加重,先后多次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又数次就诊于湘雅附一、附二医院及湘潭、株洲等医院,并在株洲市第一医院行多次手术治疗。即在原损伤部位发生了严重的并发症致右小腿中段以下及右足严重畸形,踝关节变形,右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右足内翻及外翻功能完全丧失。2、本次被鉴定人蒋海波之右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项;而2007年12月27日娄底市湘中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1104号,本中心参照gb18667-2002标准4.8.1a)项、4.10.10i)项及附录A8项之规定,经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次使用的4.10.10.i)条款包含在原捌级伤残引用的条款之中,故本次评定的拾级伤残应包含在2007年12月27日鉴定的捌级伤残之中。3、本次评定“受伤后前三个月每天陪护贰人,之后门诊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是指2007年初次伤残鉴定后蒋海波右小腿中段以下及右足发生严重并发症之后所需要的陪护时间(包括多次手术期间)。4、因在原损伤部位发生了严重的右下肢并发症,故本次(2013年7月4日)接受了振瀚律师事务委托对蒋海波的伤休时间再次进行了鉴定(2007年5月31日本中心受振瀚律师事务所委托已对蒋海波初次受伤情况时的伤休时间进行了鉴定)。因蒋海波案情及并发症的发生较为复杂,故本中心本次再鉴定的伤休时间建议从蒋海波并发症发生之日(建议参照并发症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记载等)起至本次鉴定定残日(2013年9月22日)止,具体伤休时间,请涟源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涟源市电力局现已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原告蒋海波另购买拐杖花去110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蒋海波的损失标准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撞到公路边的钢管塔上而被致伤。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在公路边堆放钢管塔时,影响交通安全,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由原告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蒋海波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蒋海波自负70%的责任。原告蒋海波自2008年5月30日,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判决后,原损伤部位发生了严重的并发症,造成原告蒋海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蒋海波主张应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蒋海波在本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197.75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具费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3656元(21836/12×1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066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3128.7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海波的各项损失为73128.75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负担2193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海波自负。
二、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涟源支行,帐号600257365828)。
三、驳回原告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蒋海波负担14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 晗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龙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