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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鼎星因与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74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鼎星,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雄,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岚,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92号。

主要负责人:侯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鼎星因与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气分公司)、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鼎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的燃气设施—灶具连接软管不符合国家规定。供气分公司的《事故现场勘查表》明确载明连接灶具的是塑料氧气管而非燃气专用管,违反了《橡胶和塑料软管及软管组织标志、包装和运输规则》(GB/T9577)、《家用煤气软管》(HG2486-93)的规定,家用燃气橡胶软管应为桔黄色且在软管上有生产日期等永久性标记,以便能够及时判断其安全性能,而彭世雄、李岚提供的软管却是红色、没有任何产品标记的软管,被上诉人的软管明显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检查和整改告知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燃气公司负有对用户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燃气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告知的义务,即使认定燃气公司确实于2015年3月12日对涉事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但对用户使用非专用软管没有及时书面告知,提醒用户进行更换,对软管“老化”的安全隐患也没有明确告知及更换的建议,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事发当晚,燃气公司未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或者及时通知用户停气,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任鼎星不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燃气公司按规定对天然气做加臭处理及加臭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任鼎星“应该能闻到”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天然气泄漏严禁点火是常识,但开灯也会引起爆炸不是人尽皆知的常识,属于燃气使用专业知识。事发当日早晨7时许,天气尚暗,加之上诉人眼睛近视,上诉人只是按照惯常进厨房开灯准备早饭,不存在重大过错。四、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答辩称,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与上诉人任鼎星签订租赁合同后,交付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燃气泄漏系老鼠咬破燃气软管所致,并不是彭世雄、李岚提供的燃气设施本身的原因所致。任鼎星在使用租赁房屋后,未尽到安全防范、日常检查的义务,导致鼠类进入室内,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燃气泄漏、爆炸。被上诉人彭世雄在事故发生时,因自身疾病花费治疗费23万余元,负担了17万余元的债务,且每月还贷2500元,还要供养一个正在大学读书的女儿,房屋维修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并免除了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气分公司、燃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就事发当天停气并恢复供气的描述以及与本案受损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燃气公司与供气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安检义务,无任何侵权行为。

任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世雄、李岚、供气分公司、燃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833.71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2873元、交通费1000元、陪床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任鼎星与彭世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鼎星承租彭世雄及李岚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后任鼎星入住该房屋。2015年11月19日,任鼎星“走到厨房时,打开厨房的门,伸手去开灯”(任鼎星在桃蹊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即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当日,任鼎星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并于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原烧伤区域清洁,每日浸浴;反复破溃区域外用夫西地酸软膏及生长因子凝胶;烧伤整形外科及康复医学科行严格系统性瘢痕防治及康复功能锻炼;烧伤科随访6个月,每2周一次;出院后建议全休四周。一审庭审中,任鼎星举出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共计60833.71元,其陈述医疗费发票原件已遗失,一审庭审中,任鼎星陈述医疗费未报销。2016年5月4日,任鼎星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任鼎星举出的陪床费收据载明任鼎星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床费380元。

事故发生当日,供气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勘察。供气分公司作出的《事故现场勘察表》载明:“燃气管道及气表完好,表前阀处于开启状态。台式灶具及烟道式热水器外观完好,灶前阀及热水器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灶具下方橱柜内,连接灶具的塑料氧气管有一齿状断裂口,小部分软管有过火烧黑痕迹,且柜体内部有氧气软管碎屑。初步怀疑为老鼠咬破连接灶具软管导致此事故”。

一审另查明,桃蹊路派出所对任鼎星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闻到有天燃气的味?”,任鼎星陈述:“没有,因为就是有老鼠,我把厨房的门窗关闭得很严,再加上,头天晚上小区停气,到了晚上半夜才来天燃气,我似睡觉关厨房窗户和厨房门时就没有闻到有天然气泄漏出来的味”。

一审另查明,供气分公司举出的《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巡检单》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到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客户的姓名为案外人袁海燕,并载明,燃管老化。客户签名为案外人赖青。根据房屋信息摘要及李岚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袁海燕卖给彭世雄及李岚。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转账电子回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表、抢险维修服务单、安全巡检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院出具的证明、陪床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燃气泄漏的原因,依据燃气公司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为“初步怀疑为老鼠咬破连接灶具软管导致此事故”,由于双方未举证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燃气泄漏系燃气软管被老鼠咬破导致。对于彭世雄、李岚、供气分公司、燃气公司是否应对燃气泄漏承担责任的问题,供气分公司举出的巡检单载明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到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得出燃管老化的检查结果,虽然巡检单的签字人并非彭世雄或李岚,但考虑到实际生活中,燃气企业对居民家庭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确实存在因登记的用气户主本人不在该房屋而由其他在该房屋的人签字确认的情况,燃气企业也无权查验签字人的身份证件,故应认定燃气公司已尽到巡检告知义务。彭世雄及李岚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将该房屋出租给任鼎星时负有保证房屋设施设备没有安全使用瑕疵的义务,由于涉案燃气软管老化在任鼎星承租涉案房屋前已存在,故彭世雄及李岚应承担软管老化产生的责任。但是,由于该案燃气泄漏的直接原因系老鼠咬破,任鼎星未证明涉案软管系因老化的原因才会被老鼠咬破,即未证明如果涉案软管未老化就不会被老鼠咬破,因此,该案燃气软管老化与燃气泄漏之间不具有侵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彭世雄、李岚及供气分公司、燃气公司均不应对燃气泄漏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任鼎星提出的涉案软管系塑料氧气软管,不是燃气专用软管的主张,由于任鼎星未举证证明燃气专用软管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任鼎星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虽然陈述因厨房门窗关得严,没有闻到天然气泄漏的气味,但又陈述“走到厨房时,我打开厨房的门,伸手去开灯,突然厨房里就发生了爆炸”,由于天然气泄漏会产生一定的臭味,达到爆炸浓度的臭味会较大,根据常理,任鼎星打开厨房门后应该能闻到,故一审法院对任鼎星未闻到天然气泄漏的臭味的陈述不予采信,任鼎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可能有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未采取通风措施,却开灯提供了爆炸的热源,因此,任鼎星对燃气爆炸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该案燃气泄漏导致燃气爆炸的事故中,彭世雄、李岚、供气分公司、燃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任鼎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任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任鼎星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事发现场的图片,本院认为,以上照片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以上照片可以证实案发原因是燃气软管被老鼠啃咬泄漏所致。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天然气爆燃是由于老鼠将连接灶具的软管咬烂所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各民事主体就天然气爆燃导致任鼎星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认定。就此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关于各民事主体就天然气爆燃导致任鼎星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一)彭世雄、李岚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天然气爆燃的直接原因是老鼠将咬破连接灶具软管,故连接灶具的天然气软管是否老化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出租房屋时连接炉灶的天然气软管违反了《橡胶和塑料软管及软管组织标志、包装和运输规则》(GB/T9577)、《家用煤气软管》(HG2486-93)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橡胶和塑料软管及软管组织标志、包装和运输规则》(GB/T9577),其标准编号为GB/T9577,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即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标准,属于自愿性标准,违反此类标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家用煤气软管》(HG2486-93),属于1993年制定的化工行业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就家用连接灶具的天然气软管,目前一般使用铝塑软管、燃气不锈钢波纹软管,均属于推荐性标准。目前,我国就家用天然气软管并无强制性标准,故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使用通用型天然气软管并无过错,对天然气的爆燃并无因果关系。

(二)燃气公司、供气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定期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及改造的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之规定,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的燃气管网负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而连接燃气灶的燃气软管,应属于燃气燃烧器具的辅助性设施,并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燃气经营者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的“燃气设施”。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已经尽到巡检告知义务,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燃气公司、供气分公司对此起天然气爆燃并无过错。

(三)任鼎星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房屋内进入老鼠并咬烂连接灶具的天然气管道,属于难以预见的小概率意外事件,任鼎星对此并无过错。就任鼎星开灯导致天然气爆燃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任鼎星在早晨7时许起床后即进入厨房并打开灯,刚起床的思维反应一般,开厨房门并开灯,行为连贯且时间较短,在实施此行为过程中,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天然气判断泄漏并及时停止开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认知程度;同时,根据全社会大多数居民对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认知而言,一般均知晓天然气泄漏时严禁明火;对于天然气泄漏是否能够开灯,与相关部门、机构对社会大力宣传有关,就目前情形而言,并非为社会大多数居民均已知晓、掌握的安全使用天然气的知识,即在天然气存在泄漏的情况下,不能开灯并不是大多数人下意识的反应及行为。结合本院分析的此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任鼎星就天然气的爆燃并不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任鼎星要求彭世雄、李岚、燃气公司、供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否支持的认定。

承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本案中各民事责任均无过错,故上诉人要求以上四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彭世雄、李岚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租赁合同的受益人,在本案中可以适当分担任鼎星的部分损失;燃气公司作为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安全用气负有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亦可分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60833.71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2873元、交通费1000元、陪床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鉴定费1000元。因彭世雄、李岚在案发后承担了房屋修复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彭世雄、李岚承担20000元的损失,确定燃气公司承担30000元损失;供气分公司是燃气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鼎星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彭世雄、李岚、燃气公司适当分担上诉人任鼎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二、彭世雄、李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鼎星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三、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鼎星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四、驳回任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均由任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何昕

审判员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