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雄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亚辉、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
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五荣、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雄辉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雄辉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辉、裘泽群,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五荣、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州市龙菲尔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菲尔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周转资金,曾通过时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客户一部经理卞宁,向该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2010年10月间,龙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塘以虚构开立信用证需要保证金为由,以高额月息为诱饵,向徐某借款3000万元。徐某经向卞宁核实确认该出借资金将冻结于银行不被动用后,于同年10月20日,以其公司员工陆雄辉的名义与龙菲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陆雄辉将3000万元存入龙菲尔公司开立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账户。同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龙菲尔公司申请,向其出具了一份《冻结函》,内容为“经你公司申请,我行同意冻结你单位开立的定期存款存单,金额叁仟万元,编号为0148218,账号为90×××82。冻结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到期凭此冻结函无条件撤销冻结。解冻后,叁仟万元凭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00878501,存入到我行开户的陆雄辉个人账户上,卡号为62×××22。此冻结函不能对抗第三者”。后该《冻结函》经黄国华、郑艳等人(均已判刑)伺机调包,加盖伪造印文后交给了徐某。同年10月26日,龙菲尔公司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提前解除冻结,并要求将款项存入该公司活期账户。次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客户经理卞宁持《冻结函》、解冻申请书和定期存单,要求业务部门解冻存款。因该《冻结函》载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不规范内容,遭到业务员拒绝。几小时后,卞宁重新拿来一份《冻结函》,因没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内容,即办理了解冻手续。2011年1月19日,卞宁与其他犯罪分子共同向徐某提供了伪造的《冻结函》,虚构该出借资金仍冻结于银行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徐某持有的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8日的三份《冻结函》印文均系伪造。
上述存单资金提前解冻后转入了龙菲尔公司账户归陈学塘使用。期间,龙菲尔公司共计支付徐某利息945万元,本金300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2日,陈学塘等人因犯诈骗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6月18日,卞宁因犯诈骗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1日,陆雄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违规将上述账户解冻,并且解冻后未按《冻结函》约定,将资金原路存入陆雄辉账户,最终导致陆雄辉无法实现债权,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赔偿3000万元。2014年6月24日,陆雄辉变更诉讼请求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赔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暂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45万元)。
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辩称: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关联性问题。陆雄辉与龙菲尔公司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之间属存单质押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陆雄辉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陆雄辉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承诺可以按要求出具冻结函并保证资金解冻后原路返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供的三份《冻结函》,均系他人伪造,并非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因还款承诺而衍生的法律义务。因此,陆雄辉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2、关于陆雄辉提供的三份《冻结函》的真实性问题。从形式上看,该三份《冻结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8日。而事实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仅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冻结函》,后依龙菲尔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0月27日解除冻结,并已收回该《冻结函》。可见,该三份《冻结函》显属伪造。从内容上比较,该三份《冻结函》增加了“解冻后,叁仟万元凭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00878501,存入到我行开户的陆雄辉个人账户上,卡号为62×××22”的内容,与真实《冻结函》不一致。从业务审核的角度看,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办理存单质押业务的申请人是龙菲尔公司,涉案3000万元款项也是龙菲尔公司存入,在没有龙菲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无权将款项解冻后存入第三人即陆雄辉的账户。从《冻结函》印鉴看,该三份《冻结函》中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印章已经原审法院浙温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不是由该行的同名印章盖印形成,均系伪造”。因此,陆雄辉提供的三份《冻结函》并不能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承诺资金解冻后原路返回的事实。3、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行为完全合法、合规。2010年10月20日,龙菲尔公司申请办理定期/通知存款业务,存入3000万元,期限3个月,续存标志为存本转息,并申请办理了存款定期存单质押业务,冻结该存单3000万元款项。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经审查,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冻结函》,冻结龙菲尔公司编号为0148218、金额为3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到期凭此《冻结函》无条件撤销冻结。后龙菲尔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解除冻结申请书》,并将《冻结函》归还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放弃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申请提前解冻该定期存款存单,并将款项存入龙菲尔公司活期账户。上述申请办理定期存款存单质押、冻结及解除冻结存款的行为,均属龙菲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申请办理存单解冻业务,并依龙菲尔公司申请,将存单款项存入其活期账户,完全合法、合规,是基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与陆雄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陆雄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见,企业工作人员因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陆雄辉与龙菲尔公司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之间属存单质押合同关系。陆雄辉将3000万元资金出借给龙菲尔公司,龙菲尔公司取得该借贷资金后,已办理存单业务,享有该存单资金的支配权。其申请办理存单质押并出具《冻结函》,均符合法律规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客户申请将存单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其出具《冻结函》,以及此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的申请,办理存单解冻,均属于银行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违规和不当之处。
其次,从《冻结函》的内容上看,虽然,卞宁于2010年10月20日向龙菲尔公司出具的《冻结函》中记载有“解冻后,叁仟万元凭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00878501,存入到我行开户的陆雄辉个人账户上,卡号为62×××22”之内容。但是,该内容系卞宁明知陈学塘在申请信贷业务未获批准后会动用该存单资金的情况下,为共同实施犯罪向出借人作出的口头允诺,其行为不构成代表银行履行职务。同时,根据第70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陈丽君证言,“因该冻结函内容不规范,自己拒绝办理。几小时后,卞宁又拿来一份冻结函,上面没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这句话,内容符合规定,自己就办理了解冻手续”。该证言说明卞宁在出具的《冻结函》中记载“转入指定账户”的内容有违银行业务规程。同时,该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卞宁于10月27日办理解冻手续当天无用印申请登记,也进一步证明了卞宁在实施上述解冻行为中未经银行审批和使用公章,足见其办理存单解冻亦属个人行为。
最后,从卞宁的行为性质上看,根据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卞宁明知徐某不会同意3000万元解冻资金被陈学塘使用,仍参与造假,擅自另制冻结函,修改相关内容,将3000万元提前解冻后未返回至徐某方账户,留于陈学塘公司账户供其使用,放任3000万元资金无法归还的风险,致使陈学塘等人诈骗行为得逞”。可见,其行为属于为达到共同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个人行为,并已被判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综上,卞宁与其他犯罪分子共同参与虚构事实,协助陈学塘骗取存单资金,导致陆雄辉出借的3000万元资金损失系犯罪行为所致,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办理本案存单质押和解冻业务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陆雄辉的财产损失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陆雄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雄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陆雄辉负担。
陆雄辉不服,上诉称:一、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冻结函》,不仅包含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间的存单质押合同关系,且主要是借款人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陆雄辉出借资金安全监管的三方合同关系。原审以借款人龙菲尔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关系,排除了陆雄辉作为《冻结函》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进而认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借款人申请办理冻结与解冻手续并无过错,不当。1、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陆雄辉出具载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冻结函》,对陆雄辉而言,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以此向陆雄辉出借资金提供安全保障;对借款人龙菲尔公司而言,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借款人出具信用证所需材料。2、从《冻结函》的内容来看,陆雄辉系利益接受方,且实际交付对象系陆雄辉,故这是一份涉及龙菲尔公司、陆雄辉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三方协议,其目的在于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保障陆雄辉出借资金的安全。至于陆雄辉所持《冻结函》系伪造,只是犯罪结果,不影响其交付对象系陆雄辉的事实认定。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3、退一步讲,如果陆雄辉与《冻结函》无法律和利益上的关系,卞宁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名义向陆雄辉出具伪造的《冻结函》及重制的《冻结函》的行为,均不影响龙菲尔公司作为资金所有权人的任何利益,那么卞宁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与诈骗犯罪。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理由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载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冻结函》,系以书面形式出具;而又认定该内容系卞宁向陆雄辉做出口头承诺,其行为不构成代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履行职务。2、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陈丽君证言部分证明:其一,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载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冻结函》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仅因内容违规而拒绝履行;其二,重制《冻结函》亦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且与卞宁本人的供述相一致;其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先后出具两份真实而相互矛盾的《冻结函》,其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抗辩陆雄辉的诉请,只能证明其管理制度混乱。3、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卞宁于2010年10月27日无用印申请登记,以此证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重制《冻结函》,属卞宁个人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重制《冻结函》表明原先出具的《冻结函》有误,系违规行为,不论是卞宁还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均不会把重制《冻结函》的用章记录予以登记;其二,当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没有卞宁的用章记录,不等于其没有用章;其三,根据陈丽君所述,既然重制的《冻结函》可以解冻,说明重制的《冻结函》为真,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行为。至于该行为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主动行为,还是卞宁的个人行为,均不影响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赔偿责任。三、卞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承担。原审认定其为个人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1、卞宁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客户经理,且以该身份与陆雄辉洽谈。2、卞宁的工作内容系找客户、拉存款,本案所涉业务系其本职工作。3、本案出具与重制《冻结函》均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内部网络系统生成,在卞宁办公室电脑中打印。4、凭《冻结函》冻结账户,凭重制的《冻结函》解冻账户,均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行为,以卞宁个人名义无法实施上述行为。5、该项业务的承受人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6、向陆雄辉出具的三份盖有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公章的伪造《冻结函》,进一步证明卞宁等人系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进行该业务,否则伪造公章、掉包《冻结函》毫无意义。卞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承担。且《冻结函》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陆雄辉出具,应当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陆雄辉承担责任,不涉及卞宁行为的性质。综上,根据查明事实,浦发银行温州分行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冻结函》载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内容,陆雄辉是该《冻结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不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是否知情,都应为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陆雄辉损失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陆雄辉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负担。
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辩称:一、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冻结函》是为龙菲尔公司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过程中依该公司申请而形成。陆雄辉称该《冻结函》是针对其出借资金安全监督而出具,受约束方包括龙菲尔公司、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及陆雄辉三方,实际利益相对方是陆雄辉,与事实不符。1、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为龙菲尔公司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申请书、《冻结函》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该《冻结函》系依龙菲尔公司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时,向龙菲尔公司出具,并不涉及陆雄辉。函件内容中没有陆雄辉所谓的“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字样,与之相对应的申请书中也没有上述字样。2、事实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陆雄辉之间不存在包括相关资金监管方面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龙菲尔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也没有相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不可能凭白无故为陆雄辉的资金安全在向龙菲尔公司出具的《冻结函》中设定相关资金监管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3、现已查明陆雄辉提供的三份载有所谓的“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字样的《冻结函》,均系犯罪分子黄国华等人为达到犯罪目的伪造的。二、陆雄辉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先后出具过两份真实的《冻结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如前所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陆雄辉间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相关申请或授权,不会无故出具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字样的《冻结函》。2、从现已查明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来看,浦发银行温州分行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真实的《冻结函》不可能出现“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的字样,否则犯罪分子所预谋的诈骗目的根本无法实现。3、陆雄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持有的《冻结函》系伪造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的供述及证言断章取义,主观臆造,推测出所谓的有两份真实的《冻结函》,先出具的有“解冻后,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字样,后重制的没有上述字样。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关供述与证言本身前后矛盾,结合解冻当天没有用章记录以及银行在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冻结函》等一系列书面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重制。而且,之前陈学塘通过伪造调包的方式已经获取一份用于解冻资金的真实的《冻结函》,没有必要再重制一份。4、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重制《冻结函》的情形,也是根据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发生的,与陆雄辉无关。三、陆雄辉被骗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案涉高利贷借贷资金具有高风险,套用银行信用转嫁高风险,谋取高收益的做法,主观恶意明显。对于其被骗损失,陆雄辉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被害人徐某对民间高利贷的高风险是明知的,但其未经审慎核实,轻易相信银行会保障其资金安全导致最终被骗,显然其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郑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是上海昂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专门从事出借业务。郑艳在徐某手下参与资金出借业务并获取提成,并在该公司参与操作了多笔大额资金借贷业务。由此可见,徐某长期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明知民间借贷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特别是本案所涉借贷前三月每月的月利率高达4.5%,后三个月每月的月利率提高至6%的高利贷,3000万元本金,六个月收取的利息高达945万元,如此高的收益,其风险是无法通过银行出具《冻结函》的方式所能避免的。银行对其手续相对齐备、利率低的自身放贷都经常会出现收不回来的风险,又如何保障与其无业务关系的资金安全,何况是民间高利贷。作为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公司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其仅凭银行工作人员卞宁电话口头允诺,未经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进行核实轻易相信骗子的做法显然是一厢情愿。陈学塘以高利息向被害人借款仅仅为了冻结在银行而不动用,不合情理。郑艳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供述,林万荣(被害人方工作人员)曾对其说:“陈学塘付这么高的利息,不用也是不现实,他希望卞宁把陈学塘的贷款办下来,确保这笔资金的安全。”2、徐某的业务人员郑艳将真假《冻结函》调包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害人被骗,无疑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被害人任用犯罪分子郑艳经办其涉案借贷业务以致被骗,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3、徐某收到的伪造的《冻结函》本身内容上也存在明显漏洞,却信以为真。伪造的《冻结函》的抬头明确指向龙菲尔公司,但内容中却涉及被害人权益的设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更加不可能对外出具如此不合规范的文件。对此,被害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致被骗,自身存在过错。4、陈学塘等人虚构的诈骗事实本身存在重大漏洞,被害人长期专门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应当具备基本的金融常识,轻易上当显然不合常理。按被害人所说,陈学塘向其借款是为了开信用证交纳保证金,那么,该笔资金进入银行账户后,无论该信用证是否得以开立,都不可能按照《冻结函》上所谓的冻结三个月,到期后无条件解冻并还回。如果陈学塘所谓的信用证能够顺利开出,那么,这笔资金将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冻结在银行,信用证到期银行付款后,该保证金即转为信用证项下资金,银行不可能会在定期三个月后无条件解冻并还回;如果信用证开不出,那么,这笔资金将立即被解冻,无需冻结在银行三个月,到期再解冻。陈学塘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借来的资金,无故冻结在银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5、徐某明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其没有相关业务关系,无法保障其资金安全,其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牵扯进来,无非是一方面想通过套用银行信用保护其借贷安全,另一方面又想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其主观恶意明显。四、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陆雄辉被骗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本案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无违规和不当之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仅与龙菲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未涉及陆雄辉。龙菲尔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以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解冻函均反映龙菲尔公司有权对其定期存单上资金进行合法支配和处分,均与陆雄辉无任何关联。2、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于陆雄辉的被骗损失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卞宁个人的犯罪行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是不能控制的,不能以此认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存在法律规定的明显过错。且卞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陆雄辉是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违规将龙菲尔公司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解冻,且解冻后未按《冻结函》约定,将资金存入陆雄辉账户,最终导致陆雄辉无法实现债权,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90,请求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赔偿其3000万元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解除冻结龙菲尔公司3000万元款项的定期存款存单是否存在过错,该行为与陆雄辉未能实现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塘以开立信用证需要保证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某借款3000万元。徐某以陆雄辉的名义与龙菲尔公司签订《借条》后,将3000万元存入龙菲尔公司开立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账户,陆雄辉就该3000万元款项与龙菲尔公司间产生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龙菲尔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办理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单,已享有了该存单款项的支配权。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该存单款项,并向龙菲尔公司出具了《冻结函》。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冻结函》的内容来看,该函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龙菲尔公司出具,冻结的是龙菲尔公司所有的定期存款存单款项,并载明到期凭此冻结函无条件撤销冻结。因此,该《冻结函》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申请办理的相关业务,并向龙菲尔公司出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间产生了存单质押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陆雄辉利益。因此,陆雄辉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对该存单款项安全监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解除冻结该存单的手续,并根据龙菲尔公司的意思表示将该存单款项存入龙菲尔公司活期账户,不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双方约定等过错以及损害陆雄辉利益的情形。
虽然陆雄辉提供的其所持有的三份《冻结函》中均载有“解冻后,叁仟万元凭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00878501,存入到我行开户的陆雄辉个人账户上”的内容,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该三份《冻结函》中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印文均系伪造,相关人员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三份《冻结函》系犯罪分子为达到犯罪目的私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公章伪造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并不知情,故其不存在过错。
即使按陆雄辉所称的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过“解冻后,叁仟万元凭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00878501,存入到我行开户的陆雄辉个人账户上”内容的《冻结函》,也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龙菲尔公司出具的,并非向陆雄辉作出的承诺,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龙菲尔公司间的约定。且此后龙菲尔公司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解除冻结申请书》载明要求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解除冻结该定期存款存单,并将存单款项存入龙菲尔公司的活期账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该意思表示办理该存单解除冻结手续,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原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亦不存在过错。
对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人员卞宁参与龙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塘等人虚构事实、私刻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公章骗取陆雄辉3000万元借款的共同犯罪,系其个人犯罪行为,并非为执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工作任务无关,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不存在过错。
因此,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根据龙菲尔公司申请办理了定期存款存单解除冻结手续,并将该存单款项存入龙菲尔公司的活期账户,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与陆雄辉未能实现其与龙菲尔公司间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陆雄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陆雄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