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魁,该公司后勤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孔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木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马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魁、原冰,被上诉人康和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和木业公司经过山西省长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立项,后经长治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评通过,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9月开始,因司马煤业公司采煤导致康和木业公司厂房塌陷,生产不能正常进行。2013年3月份,康和木业公司为筹建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原家庄村原亚风(受其父原树德委托)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厂房用以建厂;同年4月份康和木业公司与山西长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办公场地修建维修协议,由山西长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的厂房进行维修,花费406900元;同年5月起至8月份,康和木业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大林家具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红岩木业装饰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鑫源建材物资经销处、长治市康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模板、烤漆、木材等原材料花费2267600元;同年4月至5月份,康和木业公司向山西长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颖县木工机械厂购买烤漆设备、切板机、空压机、打眼机、平刨机、切割机、砂光机、指接机等机器设备共计花费337360元;同年4月,康和木业公司向山西长鸿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厂区填土费用54800元;康和木业公司为公司购买供电、供水设施支付长治市城区鑫源建材物资经销部34700元;同年11月份,康和木业公司支付长治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评费8000元;同年9月至12月,康和木业公司支付留厂看护工人工资补助等费用共计146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6060元。另,康和木业公司建厂所用资金系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2分,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共计975000元;康和木业公司因厂房塌陷致合同不能履行,产生定金损失1000000元;因厂房塌陷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产生利润损失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康和木业公司系经合法登记的公司法人,其投资人为该公司的成立和正常生产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在此过程中,因司马煤业公司采矿发生地面塌陷,导致康和木业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司马煤业公司承担。康和木业公司所提由司马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司马煤业公司所提其系合法采矿,并就地面塌陷通知了康和木业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虽系合法采矿,并不能免除因其行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且其通知时康和木业公司投资已经基本完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康和木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前七项费用共计325606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和木业公司所提要求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其借贷利息损失27600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的本金超出其投资额,故应依据其实际投资额3256060元的数额支持利息损失975000元。关于康和木业公司所提定金损失,因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000元,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康和木业公司所提利润损失2000000元,因其未能实际生产,考虑企业经营盈利和风险情况,该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31060元。应由司马煤业公司向康和木业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3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6.36元,由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9137元,由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2759.36元。
司马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和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康和木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康和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煤炭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因此,康和木业公司在司马煤业已被核准矿区内进行建设,则需经得司马煤业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是其违法在先。2、一审认为司马煤业公司虽系合法采矿,并不能免除因其行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且其通知时康和木业公司投资已经基本完成。并据此判令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经济损失5531060元。司马煤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违法的,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3、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既是侵权,则康和木业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必须证明司马煤业公司有过错和实施了侵权行为。司马煤业公司在经国家核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何来过错和侵权!4、一审中康和木业公司仅提供了所谓的付款收据、合同和一堆白条作为凭证。既没有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对应到现场进行勘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实际投资以及实物,证据完全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
康和木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的诉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煤炭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条文的意思是强调必须是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需经煤矿企业同意,所以说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谈都不可能危及煤矿的安全作业。因此,设立公司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表述是“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条文的意思是只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答辩人作为一个木器加工企业首先是不属于这类大型建筑。依据这两部法律规定投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司马煤业公司提供的塌陷预警告知书告知答辩人的时间,发生在答辩人的投资行为之后,由于投资的不可移动性,导致企业的损失已经是必然的。作为一个大型的煤矿生产企业造成地面塌陷,完全可以在设立企业时对采区范围内建筑物进行提前预警告知,而司马煤业公司采用的是不采不告知,下月采煤当月告知的方式进行告知,这本身就是完全不负责的告知形式,这种告知方式本身就存在过错。3、答辩人的投资和损失真实存在。司马煤业公司损害的答辩人是个在建企业,答辩人本身是个人投资公司,个人投资为了减少成本的投入在购买机器设备时省去部分税款保留收款收据完全是正常的,这些投资的来源完全是真实的,是经得起法庭的核实调查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行为。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司马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康和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司马煤业公司对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司马煤业公司对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司马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7月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日等时间段对采煤工作面做出塌陷预报。而康和木业公司签字确认接到塌陷预报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在此之前,康和木业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筹划建厂,经过山西省长治县发改局同意予以立项、并经山西省长治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评通过,各项手续齐全。期间,相关部门并未告知其所建厂地属采空区,司马煤业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定司马煤业公司对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对于塌陷事故发生的原因,司马煤业公司与康和木业公司均出具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亦经二审审理查明,能够证实塌陷事故发生的过程。一审中,康和木业公司诉称并举证因厂房坍塌,厂院塌陷,为确保员工生命安全,不得不停工放假,所购设备等生产生活设施全部被压损坏,使其生产陷入瘫痪状态。本案中,康和木业公司为个人投资建厂,原审根据其举证的厂房维修、购买模板、烤漆、木材、切板、空压、平刨、砂光、指接机和供电、供水设施以及环评费、支付留厂工人工资、民间借贷利息、定金损失并酌情考虑企业经营盈利和风险情况,判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3106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投资人投资建厂是为了营利,而因塌陷造成不能正常生产,康和木业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较大,司马煤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在司马煤业公司的告知通知书下达之后,此时康和木业公司并未完全塌陷,其应该在第一时间内积极采取自防自救措施,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以前。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投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即9月30日以前的投入是3101360元。另康和木业公司建设所用部分资金系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2分,算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应为3101360×24%=744326.4元。综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区分康和木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45686.4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32413.36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6344.68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6068.68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成 堃
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