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银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月勤。
被告姚景太(反诉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卢银虎、王月勤与上诉人姚景太财产损害赔偿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716号民事判决,卢银虎、王月勤与姚景太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银虎、上诉人姚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卢银虎与原告王月勤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姚景太共同租赁邓州市人民西路三里桥煤渣厂唐海涛所有的仓库分别用于做家具仓库,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6月1日11时许原、被告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库存家具和棕垫等商品,烧损面积60平方米,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邓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仓库东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并对现场相关人进行了调查,同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47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发生火灾当天原告在仓库卸车进货,从其到达库房至发生火灾的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以上,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卸货工人都在库房现场,不排除原告在进货时挂断电线或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卢银虎、王月勤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银虎、王月勤与被告姚晨太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双方财产损失。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仓库东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确,认定事实也不清,故原告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仓库东南角附近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4778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卢银虎、王月勤要求被告姚景太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姚景太要求原告卢银虎、王月勤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卢银虎、王月勤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姚景太负担。
卢银虎、王月勤上诉称:火灾起火部位在姚晨太仓库东南角,事故责任在于姚晨太,姚晨太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姚晨太上诉称:原审认定卢银虎财产损失价值347789依据不足。不排除卢银虎仓库首先起火的可能性,卢银虎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可由双方各分担一半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据此,导致火灾的确切原因现无法认定,且存在多种可能,每种可能原因的责任主体也并非一致。同时,结合现场情况看,上诉人卢银虎与姚景太共同租赁同一座仓库,库房中部有一道约两米高的隔墙,上部空间贯通,也不能排除互相影响的因素。在此情况下,仅根据起火位置作为推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故双方的诉请均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卢银虎、王月勤负担2000元,上诉人姚景太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