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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灿等诉张顺银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7   收藏[0]

原告谭国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谭舒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谭国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谢斗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熙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勇、许园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顺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马维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安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代表人钱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住所:大理市。

代表人李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莺,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兆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住所:大理市。

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代表人庄毅,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

住所:红河州泸西县。

代表人陈潇,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诉被告张顺银、马维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勇、许园园,原告谢斗珍、陈熙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勇、许园园,被告张顺银、马维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莺,被告杨兆洪,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05分,被告杨兆洪驾驶云LXX号“宇通

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谭国灿驾驶的云AYY号“长安

牌小型面包车在石林县西石公路林秀山庄路段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途径此处的张顺银驾驶云AZZ号车辆碰撞到站在车旁路上的陈培芳,造成陈培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顺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国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培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张顺银所驾云AZZ号车辆所有人系马维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兆洪所驾云LXX号“宇通

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国灿所驾云AYY号“长安

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谭国灿,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医疗费2103.20元、护理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44.50元,共计638380.70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32203.2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亲属陈培芳承担5%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张顺银、马维玉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中受害人陈培芳的死亡是由两个阶段的交通事故所致,陈培芳的死亡与前一阶段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由本次事故中所涉及的三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国灿及死者陈培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120元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法庭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陈熙和、谢斗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谭某某已经年满17周岁,如果没有在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者陈培芳只承担5%的责任过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过6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如果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那么我方垫付的65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将谭国灿本人应当承的责任扣减,请法庭予以扣减。马维玉系云AZZ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AZZ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L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没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兆洪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谭国灿驾驶的云AYY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国灿作为本案的侵权人,而本案中原告未将谭国灿列为被告,也就是放弃了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我公司没有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死者是被第二阶段的车辆直接碰撞死亡,与谭国灿的行为没有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公司与原告谭国灿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合同时已经告知谭国灿相关的免责条款,谭国灿也在熟知条款后才签订的合同,所有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也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几被告应如何承担。

庭审中,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1份、证明3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且原告均是城镇居民。

2、证明1份、房产证1份、房屋使用说明书1份,证实:死者陈培芳为城镇居民,在重庆生活居住在新妙镇适园路2号,从2011年至今长期生活居住在昆明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新二社区居民委员会。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实: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云AZZ号车辆事发时转向和制动不合格。

4、收费收据6份,证实:此次事故因抢救陈培芳花费医疗费2103.24元。

5、车辆保险单3份,证实:云AYY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顺银、马维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本户口簿中有2本载明了户口是农业户口,3份证明中证实陈熙和、谢斗珍与死者的关系无异议,证实死者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是转为城镇居民,另一份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租房合同,且证人也某某到庭作证;对房产证与房屋使用说明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云L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的第二阶段不承担责任,对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5张门诊费收据不认可,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与火化证相矛盾;对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认为云AYY号车辆与死者没有接触、碰撞,死者不能成为该公司承保的第三人,如果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谭国灿就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谭国灿、谭舒馨、谭永健、谢斗珍、陈熙和与死者陈培芳系近亲属关系,谢斗珍、陈熙和系征地转为城镇居民,谢斗珍、陈熙和生育四个子女,谭国灿、陈培芳于2013年6月3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购买有住房,谭国灿、陈培芳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官渡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张顺银、马维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2份,证实:云AZZ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3、调解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张顺银向原告谭国灿垫付过650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并没有主张丧葬费35000元,张顺银支付的30000元预支费用,请法庭依法处理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认为张顺银支付的35000元丧葬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原告诉请的亲属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没有依据,该损失应该已经包含在35000元中。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谭国灿与张顺银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由张顺银赔偿谭国灿丧葬费35000元,由张顺银支付谭国灿30000元预付款;对原告方质证意见关于张顺银支付的30000元预支费用在本案依法处理扣减的真实意见表示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各2份,证实:云AZZ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上述证据,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被告张顺银、马维玉质证认为,对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予认可,免责条款应该认定为无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兆洪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证、预交款收据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亲属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2份,证实:云LXX号车辆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经质证,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云AYY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此次事故中原告方未要求侵权人谭国灿承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第一阶段对第二阶段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杨兆洪也应当对第二阶段的事故承担责任,陈培芳未与谭国灿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故对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已经向被告保险人送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不认可,免责事由应当书面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投保单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投保单没有明确免责事由。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国灿与死者陈培芳系夫妻,生育子女谭舒馨、谭某某。原告谢斗珍、陈熙和系征地转为城镇居民,谢斗珍、陈熙和生育陈培芳等四个子女。谭国灿、陈培芳于2013年6月3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购买有住房,谭国灿、陈培芳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官渡区。2014年11月6日11时5分,杨兆洪驾驶云LXX号“宇通

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林县西石公路林秀山庄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禁止掉头标志)经道路中心隔离带开口掉头时,遇谭国灿驾驶云AYY号“长安

牌小型面包车、副驾驶位上载其妻子陈培芳、车厢内载盆、柜等生活杂物沿西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谭国灿见云LXX号车辆在道路上掉头,急忙制动避让,所驾车辆车头部与杨兆洪所驾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阶段。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阶段由杨兆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谭国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国灿所驾车辆在道路上妨碍交通,其乘客陈培芳下车后一直站于云AYY号车辆旁路上,谭国灿未在道路上设置警告标志。2014年11月6日11时10分,被告张顺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ZZ号“乘龙

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陆良县沿西石公路前往安宁市行驶至肇事处,张顺银看见停放于道路上的车辆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所驾车辆失控发生侧滑,车身右侧与谭国灿所驾车辆尾部及站于道路上的陈培芳发生碰撞,致陈培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阶段。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阶段由张顺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谭国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陈培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国灿与张顺银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顺银赔偿谭国灿丧葬费35000元,由张顺银支付谭国灿30000元预付款,该款项已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杨兆洪于2014年11月6日为陈培芳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查明,云AZZ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维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云L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云AYY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事故首先是被告杨兆洪驾驶云LXX车在肇事处的道路中心隔离带开口掉头时,谭国灿驾驶云AYY号车行驶至肇事处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阶段;五分钟后,被告张顺银驾驶云AZZ号车行驶至肇事处因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发生侧滑,车身右侧与谭国灿所驾云AYY号车辆尾部及站于道路上的云AYY号车的乘车人陈培芳发生碰撞,致陈培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阶段。由于发生第一阶段的交通事故,诱发并直接导致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故该事故的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联系紧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三辆肇事车辆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因云LXX车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第一阶段,诱发并直接导致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当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陈培芳在事故第一阶段系云AYY号车的乘车人,在事故第二阶段时已经离开所乘车辆站立于道路上,故相对于其原先乘坐的云AYY号车,其已经属于相对的第三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云AYY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云AZZ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云L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云AYY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兆洪、谭国灿、张顺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培芳在发生事故第一阶段后下车,但在事故第二阶段发生时忽视自身安全站立于道路上,导致自身伤亡的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张顺银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杨兆洪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谭国灿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受害人陈培芳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云AZZ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被告张顺银承担的份额对进行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顺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维玉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云L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被告杨兆洪承担的份额对进行赔付,因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不超过该项损失的95%;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杨兆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杨兆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云AYY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对侵权人谭国灿承担的份额对进行赔付,但根据谭国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和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因本案受害人陈培芳系被保险人谭国灿之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因亲属陈培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谭国灿、陈培芳夫妻生前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购买有住房,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官渡区,其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244.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84964.50元;医疗费计算为2103.20元;护理费计算1天,计算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天,计算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受诉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612267.70元。上述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203.20元,其余为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均为:医疗费734.4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计110734.4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为612267.70-(110734.

3)=28006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0%,计算为168038.70元,因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张顺银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的损失计算为280064.50元

95%=39909.19元;被告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赔偿的损失计算为280064.50元

5%=2100.48元,扣减被告杨兆洪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100.48元。对被告张顺银预付的3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直接从赔偿款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1107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永健、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168038.70元,共计赔偿278773.10元。(被告张顺银预付原告的30000元直接在该保险赔款中扣减)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1107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39909.19元,共计赔偿150643.59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110734.40元。

四、被告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经济损失1100.48元。

五、驳回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要求被告张顺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要求被告马维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1元,减半收取5015.50元,由被告张顺银承担3009元,由被告杨兆洪、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752元,由原告谭国灿、谭舒馨、谭某某、谢斗珍、陈熙和承担12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袁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