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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启坤诉陈伟飞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0   收藏[0]

原告袁启坤,女,****年**月**日出生,普洱市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郑水茹,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伟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开杰,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宣州市人,大学文化,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普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红河州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

负责人:沈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普洱市镇沅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员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启坤与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启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水茹、被告陈伟飞委托代理人李开杰、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启坤诉称:2012年1月6日,刘少学驾驶的云JX9057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启坤行驶至磨思公路时,与被告陈伟飞驾驶的JFS00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驾驶人刘少学轻微伤、乘车人袁启坤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作出00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少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启坤无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启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的伤害后果,刘少学、原告袁启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伟飞只支付了原告袁启坤14026.00元医疗费(其共支付15000.00元,其中的976.00元用于支付刘少学所花的医疗费)。袁启坤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共住院三次,共住院45天,护理45天。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残,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

云JFS002号小货车权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均未达成一致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向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2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70904.148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170.37元【医疗费共花37196.37元,被告陈伟飞已经支付14026.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误工费132200.00元,护理费19500.00元,营养费135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生活用品费19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7260.37元,扣除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00元以外,还余177260.37元。被告陈伟飞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77260.37元×40%=70904.148元)。以上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90904.14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飞辩称:被告陈伟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伟飞承担40%的责任过大;事故发生已经过去3年,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放置于交警大队造成一定损失,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来追讨车辆损失。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伟飞驾驶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办事,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3年来受害者即原告袁启坤、被告陈伟飞一直没有找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2、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3、其他费用是否能够成立待庭审核实。

原告袁启坤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1、2012年1月6日,被告陈伟飞驾驶的云JFS002小货车与刘少学驾驶的二轮小摩托车相撞发生了原告与刘少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陈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启坤无责任。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材料:《病情证明》、《出院证》原件各3份;《医疗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3份、《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共10张、《病历本》原件1本,证明:1、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启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僵直的的伤害结果;2、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袁启坤共住院3次,住院天数共计45天,持续误工1022天;3、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袁启坤共花费医疗费37196.37元。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10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本》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明:1、原告袁启坤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经评定,原告需要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1、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袁启坤已在城市工作、生活将近4年。其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2、原告袁启坤的工资收入为3000.00元/月。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收费发票》、《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袁启坤所受的身体伤害因伤残鉴定花费1250.00元。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材料:《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袁启坤因住院所需的必须生活物品费位196.00元。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不以认可。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原来为红河阳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后已变更为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袁启坤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陈伟飞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陈伟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袁启坤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病情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本》、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认为《病情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这几份证据材料均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欲通过该组证据材料证实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稳定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花名册及其从农村暂住入城镇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该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收费发票》、《收据》,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六组证据材料《收据》,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袁启坤、被告陈伟飞、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袁启坤与刘少学属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刘少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X9057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启坤行驶至磨思公路时,与被告陈伟飞(出来办理公司的事务)驾驶属于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JFS00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乘车人原告袁启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作出00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牌号为云JX9057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刘少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JFS002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启坤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启坤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共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诊断,原告袁启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僵直。2014年9月28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被告陈伟飞为原告袁启坤的此次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4026.00元。被告陈伟飞驾驶的车牌号为JFS002号小轿车于2011年3月2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0元。原告袁启坤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基于刘少学是原告袁启坤的丈夫关系,原告袁启坤予以表示放弃对刘少学的诉讼,刘少学予以表示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启坤的丈夫刘少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X9057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启坤行驶与外出办公司事务的被告陈伟飞驾驶属于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JFS00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启坤受伤,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少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陈伟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启坤无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袁启坤的受伤,原告袁启坤的丈夫刘少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袁启坤放弃其丈夫刘少学承担民事责任,属其自行权利的处分和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对刘少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刘少学要求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属其自行权利的处分和意思表示,故对刘少学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做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伟飞属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因驾车在办理公司事务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于该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陈伟飞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袁启坤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予以分析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袁启坤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37196.3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袁启坤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加上其住院治疗45天,共195天,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95天,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的护理费,没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500元(100元∕天×195天=19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此标准,原告住院45天,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于农村人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属于城镇人口或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24564.00元(614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等级=245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250元鉴定费,属做三期鉴定、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务工的月收入为3000.00元,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予以参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00元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04.00元[345天∕休息日×(6141.00元÷365天)=5804.00元]。

(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并住院治疗45天,参照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19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此次车祸造成原告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看,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所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为98814.37元。

综上认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启坤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25814.00元+护理费19500.00元+误工费58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411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启坤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64118.00元。超出不足理赔原告袁启坤的医疗费271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3000元=3469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被告陈伟飞承担的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408.90元(34696.37元×30%=1040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74526.90元,扣减去被告陈伟飞已垫付原告的14026.00元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袁启坤的各项款项为60500.90元,支付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垫支款项140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启坤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641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袁启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08.90元,以上两项合计74526.90元,扣减被告陈伟飞垫付的140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启坤60500.9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伟飞、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垫支款项14026.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0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原告袁启坤承担443.50元,被告普洱市思茅区福思达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牟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