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细女,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南门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南门村人,系原告朱细女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昆明,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郴州市人事局住宅楼2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淇蔚,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系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兴项目部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能杰,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天运房地产永兴项目部销售副经理。
原告朱细女与被告郴州市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高空抛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黄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能杰、郑淇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永兴丽江兴城楼盘下捡拾废品时,被楼上丢下的物体砸伤,当即被人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髋臼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1、腰2、腰3、腰4等多处骨折。2009年11月8日,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负担高额医疗费用,被迫出院,至今在家卧床休息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六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髂骨及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被丽江兴城楼盘上丢下的物体击伤,该事实公安机关已作认定,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318497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永兴县丽江兴城开发商,开发的楼盘全部为商品房,答辩人没有自用房,没有改造、装修行为,因此不会产生丢弃物,其次,答辩人将丽江兴城项目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商后,答辩人在销售丽江兴城房屋过程中,在工地张贴有不准乱丢杂物的告示,已尽提醒义务原告擅自进入丽江兴城建筑工地造成人身损害亦与答辩人无关。再者,原告损伤系购房户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丢弃杂物造成,答辩人亦不是侵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兴县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朱细女从2007年随其女儿居住在永兴县开发区人民路社区。
证据二,江西省新余市南安区南门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朱细女从2007年随其女儿居住在永兴县。
证据三,郴州市天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签证资料,拟证明被告的注册情况及法人代表身份。
证据四,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朱细女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朱细女所受伤害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宽臼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1、腰2、腰3、腰4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全休壹年。
证据六,永兴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朱细女被砸伤初诊情况。
证据七,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细女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539.60元。
证据八,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朱细女所受伤害系外界钝器所致,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腰部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左髂骨及右髋臼骨折为玖级伤残等级。
证据九,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90元,挂号费5.5元。
证据十,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朱细女出院后购买药品所花费用82元。
证据十一,后期治疗情况及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朱细女的后期治疗费用需4万元。
证据十二,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丽江兴城的楼盘下。
证据十三,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朱细女的身份。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永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以印证本案事实,永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确认原告朱细女受伤现场为丽江兴城楼下一垃圾堆旁,现场有四个印有“岭东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字样的灰色纺织袋,四编织袋内均装有三分之二的混泥土碎渣和少许其他杂物,每袋约40-50斤重。从丽江新城上一次性丢下一袋40-50斤重的物品到现场,只有丽江新城的303、403、503、603、703、803号房靠北侧(临江)的阳台及窗户符合条件。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造成,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丽江兴城项目发包给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废弃物进行了管理,被告已尽提醒义务。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已出售,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购房户。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施工承包人为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管理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证据二来源无法查明,具体位置不确定,且不是案发当日的事实记录,该证据不真实;证据三只能证明买卖合同生效,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天运房地产公司。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证据十一为原告损害事实的证据,证据十二为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证据十三为原告户籍证明,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按该规定,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为被告,原告只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丽江兴城开发商和所有权人,在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故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至十一与公安卷记录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被高空抛物致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至十三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丽江兴城项目发包给了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不是施工承建人,证据三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以证明房屋被出售,所有权已转移给购房户。被告与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丽江兴城承包给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属实,但按被告陈述,该工程已于2009年5月验收交付,且被告对本案原告诉请的理由未主张由实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其所举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所提交证据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生效,但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进行登记,自登记后,所有权转移,故被告所交证据二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证据三为照片二张,二张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且从原告所摄的现场全貌照片来看,丽江兴城项目工地已全部开放,未设置防护闸栏、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8日11时14分,原告在丽江兴城楼下捡拾废品时被楼上丢下的垃圾砸伤,当即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宽臼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1、腰2、腰3、腰4骨折,原告住院一个月后,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于2009年11月8日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全休半年。2009年11月30日经湖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朱细女左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80%以上,构成六级伤残,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髂骨及左髋臼骨折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539.60元,法医鉴定费590元。
丽江兴城由被告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07年5月24日,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丽江兴城承包给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5月竣工验收。丽江兴城座落在永兴县城关镇南大桥头,包括地下层、地上二层门面和六层商品住宅房,一层、二层为裙楼,三层以上为四座独立塔楼,每一塔楼内有房屋二套,每层有房屋4套,其中1号房与3号房对门,3号与2号隔壁,2号与4号房对门,1号房与4号房隔壁。原告受伤地点垂直线上的303、403、503房屋已出售,丽江兴城于2008年10月开盘出售,至案发时尚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原告受伤后,即有现场群众向永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当日由城南派出所以过失致人重伤立案侦查,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永兴县城南派出所均派员勘查了现场,确认原告朱细女受伤现场为丽江兴城楼下一垃圾堆旁,现场有四个印有“岭东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字样的灰色纺织袋,同编织袋内均装有三分之二的混泥土碎渣和少许其他杂物,每袋约40-50斤重。从丽江新城上一次性丢下一袋40-50斤重的物品到现场,只有丽江新城的303、403、503、603、703、803号房靠北侧(临江)的阳台及窗户符合条件。该案至判决日止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出错的除外。丽江兴城属被告开发的楼盘项目,在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作为丽江兴城所有权人,在原告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由丽江兴城楼盘上抛坠物致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时,被告作为丽江兴城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9657.1元;2、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定残之日止,为52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040元;3、护理费,在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需长期护理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卧床实际需要护理的事实,可依原告请求确定为2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2元/天,原告住院30天计算为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起居住在永兴县县城,至案发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21.20元/年,原告左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80%的为六级伤残,腰部损伤及左髋骨及左髋臼骨均为九级伤残等级,可依残疾程度级别较高部分计算,为13821.20×20×50%=138212元;6、鉴定费590元;7、后期治疗费,按照医嘱确定为40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程度适当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请求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生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细女医疗费9657.1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元,鉴定费59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465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朱细女承担956元,由被告郴州市天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永 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彦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