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32J。
法定代表人:谢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高压侵权是无过错,并非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某有过错需承担主要责任,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5%的责任,显属过低。二、工棚与涉案高压线之间距离不足3米是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这一情节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工棚先建,涉案高压线后建,这一事实既有村委会证明,施工单位的证明,还有公安笔录可以证实。故后建的涉案高压线架设应当符合相关规范。2、根据《配电网运行规程》的规定,10KV高压线距建筑物上方应达到3米,本案中工棚的高度约为4.5米,如果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规范,则高度必然达7.5米以上,而涉案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仅6米左右,明显不符合《配电网运行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涉案高压线架设过低是导致触电事故的关键原因。3、工地开工后,涉案高压线才移位到案涉位置,是不争的事实。案涉地段属于工地施工区域和通道,人员、车辆活动比较密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明知《配电网运行规程》相关规定,仍违规架设使高压线不足安全距离,因此存在明显过错。三、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款项是补偿,具有自愿性,与赔偿的法定性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15%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的上诉辩称,一、国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情形具有法定的免责权,不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在上诉状予以阐述。二、被答辩人认为案涉高压线架设高度不符合要求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国标(电力工程部分)标准的规定,对于架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明确规定均为5.5米。事故发生现场架设的高压线与地距离是在6米以上,被答辩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根据该架设的高度与法律规范文件的规定,案涉高压线架设是符合要求的。三、工棚的搭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架设具有合法性,架设高度符合规范的要求。四、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给被答辩人的赔偿当然是认为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受害人当然有过错,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赔偿款项应在被答辩人总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总金额过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的触电事故系其故意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其次,受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且并不同时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条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有自杀、自伤或者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不应认为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称之故意,本案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认定错误。首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之一。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中的明知是针对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言,仅是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并不是会发生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并不要求一定要非常明确地知道损害后果的程度、损害的大小。其次,根据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理解,只要符合构成故意的条件即可,其行为的方式是多样化的,对此法条并没有进行列举。而一审判决认为故意的范围仅认定为自杀、自残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排除其他行为,限缩了故意行为的范围,是对该法条的狭隘理解。第三,受害人张某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故意。受害人张某对于高压线带电的情形是明知的,其在翻斗车碰触高压线之后,又采取用铲车顶、拉等动作,发生第二次碰触情形,该行为是故意的。受害人张某是一个正常人、成年人,对于触碰带电高压线可能导致高压线放电造成人员触电的这种损害后果,当然是明知的。受害人张某在明知碰触高压线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反而故意、积极的进行操作、损害高压线,其对于触电结果是放任的。放任,只是对于可能预见的损害结果的放任,而并不要求行为人非常明确的知道必然发生损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实质原因在于受害人张某实施的第二次碰触高压线的行为,该行为显然构成法律上的间接故意。第四、受害人张某的行为属破坏电力设施行为,行为特点符合破坏电力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18条、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施罪,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明知高压线带电运营的情况下,对输电线路采取顶、拉等动作,故意破坏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张某的行为特点符合破坏电力设施罪的构成要件。第五、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受害人张某对于其故意实施抬高、碰触高压线造成其身亡的损害结果,事实清楚。受害人张某的行为系间接故意行为,上诉人显然具有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虽然法律对高危作业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减轻或免除高危作业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涉案事件发生情况可见,本起事件的发生是受害人张某故意过错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3387.58元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事件的发生系受害人张某实施故意违法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具有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7即《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施工单位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向被上诉人赔付经济损失568000元,该金额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金额980083.89元而言,已高达57.95%。而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称,鉴于受害人张某在本次触电事故过程中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该自认,其经济损失也已经超额得到赔偿,不存在另外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3387.58元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针对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是认定证人潘某的笔录是如何讲的,并没有认定当事人张某在车斗没有放下时开出来,是因为工程车的车斗很大,卸车时车斗升起,仅有一部分沙石料能卸出来,仍有部分沙石料留在车斗内,驾驶员通过将车身前移才能将沙石料全部卸出,所以该证人笔录讲到张某在车斗没有放下时将车开出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二、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存在故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国网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从买车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2006年购买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后来自己办理了运输许可证,可以证明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货运经营,一审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三、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当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国网公司主张张某存在间接故意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张某有过失,但并非故意。三、张某操作铲车是为了让电线脱离其工程车,目的并非为了破坏电力设施。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压侵权的免责事由仅两个,张某不是故意让自己触电,其触电显然是因为安全意识淡薄,从发生触电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张某并不存在故意,仅为过失,张某对于触电的发生是没有预见的。另外,被答辩人提到的相关法律依据,有些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废止,故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五、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视为赔偿,不能因此认为我方得到了相应的赔款,被答辩人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082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4日,张某在太平乡吾古段工程工地卸车过程中,因操作铲车时触碰到10KV太平144线吾古支线高压电线身亡。太平144线系10KV高压电线,由被告经营。对于触电事件发生的具体过程,当时在场的案外人潘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陈述为:“张某运了一车沙石料进来,他把沙石料卸下来后,车的翻斗还没降下来,他就打算把车开出来了,他开出来的过程当中翻斗车的翻斗碰到了工地里面的高压线,当时翻斗车的轮子烧起来了,张某就到工具房(因为当时我在工具房内)问过开铲车的人在不在,他的意思是叫开铲车的人把铲车开去把高压线架空,好让他把翻斗车开出来,我跟他讲开铲车的人不在,于是张某就自己爬上铲车,发动起来,自己开铲车用铲车的铲子把高压线架空了,他看到高压线被悬空后就从铲车里面下来,又上到他自己的翻斗车上,他把翻斗车开出来以后,就打算去把铲车停回到原来的地,当他走近铲车的时候,突然就被电吸去了,当时张某的脸紧紧被贴在了铲车上,没一会他就脸黑了,我赶紧找来一根柴,把张某推开,后来我们就报警了,接着你们警察和救护车就回来了。”在回答警察询问高压线是谁拉的时,潘某陈述,高压线不是工地所用,是工地开工以后供电所移过来的;在回答警察询问高压线离地面有多高时,潘某陈述,大概6米高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场地系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太平港吾古段治理工程场地,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记录显示2015年3月8日至3月12日工人均在搭建工棚,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处理其他事务。经现场勘验,高压电线距离地面高度超过6米。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系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凤鸣村人,其生前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平时以开车跑运输为业。张某的近亲属有配偶李菊珍、儿子张志鹏,父亲张国庭、母亲潘爱连,即四原告。张国庭和潘爱连共育有三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有自杀、自伤或者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不应认为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称之故意,本案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案涉现场电线杆标牌明示为10KV线,高悬的电线带有高压众所周知,结合案涉的自卸货车因触碰高压线后轮胎燃烧变黑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张某对于电线带有高电压理应知晓,其明知存有高度危险,依然驾驶并非其所有的铲车采取主动接触高压电线的方式抬高电线,对于损害发生存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称案涉场地系公路,按照规定高压电线距离地面高度应为7米,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陈述内容反映,案发地点在河道旁,系施工工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路,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案涉高压电线高度距离工棚顶端距离少于规定要求,且不论案涉的工棚是否为合法建筑,就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而言,发生触电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张某驾驶铲车撑起电线,工棚与电线之间的高度与触电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酌定被告需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方面,受害人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从事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国庭、潘爱连有三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均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原告因受害人张某的死亡产生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81.33元(43714元×20年+16108元÷3人×5年+16108元÷3人×8年)、丧葬费25859.5元、医疗费2643.06元,合计14588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故四原告可得赔偿款15338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153387.58元元;二、驳回原告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负担880元,由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负担6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在自卸货车触碰高压线后导致轮胎燃烧变黑的情况下,应当知晓自卸货车所触碰电线为高压线,有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其本应通报电力部门而不通报,擅自违规作业导致其触电身亡。可见受害人张某触电死亡系其违规作业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工棚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与触电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分析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关于案涉高压线距离工棚顶端距离不足3米是本案触电事故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主张案涉触电事故系受害人张某故意造成,但从事故经过分析,受害人张某违规作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将高压线从自卸货车上架空以便自卸货车可以脱离高压线,并不存在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所主张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虽然涉案高压线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且触电事故系受害人张某自身行为所导致,但因触电事故并非是受害人张某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但根据受害人张某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系受害人张某违规作业导致,从事故发生经过分析,受害人张某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受害人张某自身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较为妥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考虑责任比例时将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作为考量因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死者张某生前一直从事货运经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和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上诉人李菊珍、张志鹏、张国庭、潘爱连负担3104元,由上诉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负担3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