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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卫星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6   收藏[0]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卫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下岗职工,现住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增华,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城曹州路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明杰,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企业管理科法律工作者,住该公司。
  上诉人史卫星与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增华、上诉人电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10时左右,胜利油田丰收村十字路口处的湖北渔家食府业主朱立波安排史卫星更换房顶的彩旗,史卫星登上渔家食府平房顶,当手刚触及其中一根彩旗竹竿时,不慎被电击伤当场昏迷,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医院初步确诊为烧伤(电接触)90%TBSA4%III 5%II;心肌损害;上肢缺血性挛缩。同年7月9日,史卫星在伤情未愈的情形下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7月17日,史卫星住进东营市烧伤救治康复中心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手臂电击烧伤,左右腿大面积烧伤,左右脚跟电击烧伤口达5x3cm。经治疗史卫星左右脚退烧伤好转,因右手臂电击伤肌肉、血管坏死,需转院截肢,7月26日史卫星出院。7月27日,史卫星住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该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多肢体交累、右上肢前臂截肢,9月10日史卫星自动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04年9月8日,史卫星住进临沂市保生堂医院,该医院中医诊断为附骨疽(气虚血瘀);西医诊断为骨髓炎(左上肢)。9月27日,史卫星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服药、定期复查。11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确认史卫星上肢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5%。
  另查明,湖北渔家食府上空所架设的35KV六一高压线路产权归电力总公司所有。电力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史卫星电击伤与湖北渔家食府上空所架设的35KV六一高压线路无关。
  史卫星与黄建华于2002年8月12日离婚,婚生子史泰龙(又名史太龙,1996年3月1日出生)由史卫星抚养,离婚时黄建华一次性支付史泰龙抚养费10000元。史卫星之母范莉芝1951年7月6日出生,之父史俊峰1947年7月25日出生,之弟史欣于1975年10月出生。史卫星、史泰龙、范莉芝、史俊峰、史欣均为非农业户口。
  史卫星主张电力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9677.78元,其中提供了东营市人民医院1880元住院费和胜利医院1746元住院费的收据各一张,交款人姓名均为朱立波。史卫星提供前臂假肢证明费500元收据、法医鉴定费300元收据各一份,病历复印费20元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已支付上述费用。电力总公司质证认为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880元收款单据无诊断病历,不应支持。史卫星提供胜利镇卫生所收据两份,主张其在胜利镇卫生所共花费医疗费2152元。电力总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正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发票,且没有诊断证明,也未注明交款时间和交款人姓名,不应支持。
  史卫星提供湖北省鄂南糖厂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弟史欣因护理误工283天,史欣月工资收入为2650元,累计扣发史欣工资7331。39元。史卫星以交通车票49份主张交通费975元,电力总公司对此无异议。
  史卫星提供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技术研究所证明一份,证明史卫星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前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装配价格为28500元,今生更换次数最低7次。电力总公司质证认为应当对安装实际费用进行核实,出具人不能证明实际安装费用。
  电力总公司主张其高压线路电压为35KV,于1983年设立,设立时电线下面没有房屋,其架设电线在先,建筑房屋在后,房屋是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故现场上空经过的35KV六一高压线路属高度危险线路,该线路产权归电力总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维护,电力总公司不能证明史卫星所受电击伤与其无关,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认定史卫星所受电击伤系电力总公司高压电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总公司即使无过错亦应对史卫星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压线下由他人所建的房屋明显增加了电力总公司高压电的危险程度,而且史卫星应当预见登上房屋接近高压电线具有较大危险,而其仍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登上房顶并接触挂彩旗的竹竿,致使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适当减轻电力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史卫星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力总公司以承担五分之三份额为宜。
  史卫星主张医疗费中的13059.34元、鉴定费300元、复印病历费40元、交通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交款人为朱立波的胜利医院和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共计款3626.44元,因不能证明系史卫星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史卫星提供的胜利镇医院的收据两份,共计款2152元,未注明交款人及时间,该证据不规范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史卫星提供安装前臂假肢证明费500元收据要求电力总公司赔偿,因该项费用具体用途不明,史卫星不能证明属本案应赔偿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卫星误工费,因其属下岗职工,现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1元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121天计算,共计2784.63元。关于史卫星护理费,史卫星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史欣进行了护理,史欣被单位扣发工资7331.39元,并提供了湖北省鄂南糖厂出具的证据,电力总公司虽持异议,但不能推翻该证据,故史卫星主张护理费7331.39元予以支持。史卫星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1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史卫星四级伤残程度,应为117598.74元。
  关于史卫星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其父母年龄来看,因二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史卫星要求电力总公司赔偿其父母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卫星对其子史泰龙具有抚养义务,应参照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69.35元标准,自其定残之日至史泰龙18周岁止为9年零4个月,结合史泰龙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及史卫星丧失劳动能力75%的实际情况,史泰龙生活补助费应为28323.64元。
  关于史卫星假肢费,因其受伤前臂截肢,安装假肢符合其生活的正常需求,对此,史卫星已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电力总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按照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史卫星价值安装费28500元,按照更换7次计算,史卫星假肢费应为199500元。
  另外,因史卫星所受伤害致前臂截肢,已达到法律规定承担精神赔偿的严重后果,且其父母已接近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电力总公司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精神赔偿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史卫星诉讼请求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卫星医疗费13059.34元、鉴定费300元、复印病历费40元、交通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误工费2784.63元、护理费7331.39元、残疾赔偿金117598.74元、假肢费199500元(含今后更换)、史泰龙生活补助费28323.64元,共计370410.74元,其中222246.44元由电力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电力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史卫星精神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史卫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史卫星负担5372元,电力总公司负担5844元。
  上诉人史卫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将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8323。64元错误。1、原判根据年龄判断上诉人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从《解释》第28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以年龄作为衡量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规定,也并没有法律规定男满60岁、女满55岁才算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父母生活费的要求合理合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也无以年龄作为判断应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不满50周岁,也应赔偿其生活费,更何况上诉人的父母的年龄分别为 57岁和 53岁,赔偿其生活费是完全合法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抚养人为父母及幼子,并应向他们支付生活费的要求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原判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参照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69.35元的标准,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1387元。二、原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的是建筑装饰业,应参照山东省200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018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375.9元。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医疗费13059.34元错误,应为22319.46元。1、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医疗费单据中,被上诉人除对东营市人民医院1880元和胜利镇卫生所2152元住院费不予认可外,并未对其它医疗费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72条的规定,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18287.46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原判未予认定交款人为朱立波的3626.44元医疗费错误。一是朱立波为雇主,上诉人为雇工,出现前述情况属于正常。胜利医院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实交款人为朱立波的医疗费单据交款人实为史卫星,将史卫星误写成朱立波是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导致,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何文斌的证人证言,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是被上诉人对交款人为朱立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是住院费单据上的日期与上诉人受伤日期完全吻合。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明其没有过错和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五分之三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人史卫星的上诉,电力总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判对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史卫星主张电力总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电力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史卫星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电力总公司无关,应由其雇主和本人承担责任,电力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史卫星诉称,其在东营区北二路与华山路口被告的六一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施工时,触电受伤。史卫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路具有的危险性,却仍在高压线路范围内施工,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勿需上诉人再证明。原判判令电力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再者,史卫星是为其雇主施工,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雇主和房屋所有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六一高压线路是1983年架设的,目前对地安全距离为8。45米,远远大于国家电力行业《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则》规定的6米标准。而导致本案发生的房屋是1990年后建成的,该建筑的建设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的规定,因此线路建设在先并符合规定,房屋建设在后,所以受害人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和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电力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诉人电力总公司的上诉,史卫星口头答辩认为,一、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特殊侵权,电力总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史卫星有过错,只要不是故意,电力总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二、电力总公司上诉主张房屋所有人有过错不能成立,因为先建房后架线还是先架线后建房,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电力总公司的高压线致史卫星受伤才是主要原因,故电力总公司应对史卫星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电力总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线路是在房屋修建以后建设的,这样作为房屋所有人的雇主对史卫星所受伤害并不存在过错。即使房屋的所有人是在电力总公司架设线路后又修建的房屋,那么,电力总公司也应当对线路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而不应当由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和史卫星的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是否由雇主赔偿取决于史卫星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的特殊侵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查明,史卫星主张其自2003年初开始从事建筑装饰业,雇主为朱立波,但其与雇主均无建筑装饰业施工资质。二审中,上诉人史卫星还提供了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黄英农业公司和黄英学校的书面证明,主张其母范莉芝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诉人电力总公司则以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为由未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对上诉人史卫星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划分问题。
  关于上诉人史卫星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史卫星在受伤时,其父史俊峰、其母范莉芝分别为57岁和53岁,在上诉人史卫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判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认定其父母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史卫星上诉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史卫星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电力总公司也拒绝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史卫星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史卫星的陈述,其在2002年下岗,后自2003年开始受朱立波雇佣从事装饰装修行业,但一、二审中史卫星均未能提供出与其个人或雇主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资质证明,在此情况下,难以确定上诉人史卫星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因此,原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是妥当的,上诉人史卫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卫星的医疗费问题,原判对其医疗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对其所提交的不符合医疗费确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划分问题,本案是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特殊侵权,原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上诉人电力总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史卫星接触高压线路下的竹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发生伤害,原判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是适当的。在此情形下,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电力总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判据此按照二三比例划分上诉人史卫星和电力总公司的责任也是妥当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电力总公司上诉主张雇主和房屋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依照《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史卫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其可以请求第三人直接赔偿,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电力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一、二审中上诉人电力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线路架设在前房屋建筑在后的相关事实,因此,其主张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史卫星、上诉人电力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实际支出费5608元,均由上诉人电力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