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石金,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村龙华里。
法定代理人蔡元荣,系上诉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潘伦建,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斗门县白蕉镇白蕉村七一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供电总所沙堆供电所(下称“沙堆供电所”)。住所地新会区沙堆镇。
负责人梁沃胜,该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供电总所(下称“供电总所”)。住所地新会区会城镇冈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锡良,该所所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下称“沙堆镇府”)。住所地新会区沙堆镇。
法定代表人赵景云,该镇镇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银沙轧钢厂(下称“银沙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钟湖海,该厂副厂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聂寿德,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人民政府干部;陈明亮,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蔡石金、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沙堆镇府和银沙轧钢厂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区人民法院(2002)新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7月26日,沙堆镇府以区村企业管理办公室为企业主管部门,申办了银沙轧钢厂。该厂因经营需要而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了10千伏配电线路及一台变压器,并在变压器周围砌上围墙。1999年11月13日,该厂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8月10日,该厂因停业而向当时的新会市电力局沙堆供电所申请并批准50KVA(KW)变压器暂停用电半年,并在此后将变压器的保护围墙约四分之一拆去,将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跌落式保险)以下部分的电力设施及该变压器拆离该厂,但没有将上述保护墙重新砌好。2000年9月16日,当日值班的该厂门卫张庭照看见蔡石金跟随张天生等二十多个村民进入该厂内挖废铁,但没有制止。当日下午,蔡石金见张天生爬上变压器电力设施的第一角铁横担(避雷横担)无事下来后,误以为无电,便从支线终端电杆一侧爬上变压器保护围墙上,再跨上避雷横担,站立用手触及第一断路器(跌落式保险)有电部位而被电击,倒挂在避雷横担上。后蔡石金父亲蔡元荣赶到现场将蔡石金救下送院治疗。当日蔡石金在沙堆卫生院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736元;同年9月17日由沙堆卫生院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双上肢远端缺血性坏死,住院二天,用去医疗费2134元;同月19日转入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同年10月3日出院),实行双上肢肘关节下截肢术等治疗,用去医疗费4787.12元。2001年1月8日,蔡石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蔡石金于同年4月13日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评定,经医学检验鉴定为一级伤残。2002年3月,沙堆供电所将银沙轧钢厂内的10KV高压线等电力设施未拆除部分全部拆离并将全部材料搬回该所,变压器的保护围墙也同时被人全部拆平。同年4月13日蔡石金持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配制残疾用具鉴定委托书》前往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对其装配假肢价格进行鉴定。该医疗部2002年9月4日出具证明:装配国产普及型成人上臂假肢每只8000-10000元,住院约1个月,住院费25元/日,伙食费16元/日,需陪护。
另查明:蔡石金出生于1985年10月10日,发生触电事故时不足15周岁;其父蔡元荣,1959年9月19日出生,其母陈桂梅,1961年4月13日出生,职业务农,身体健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四被告认为原告因盗窃电力设施配件而被电击致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故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应认定第一断路器(跌落式保险)及以上部分的产权应属供电总所,跌落式保险以下电器设备(包括变压器)产权属于银沙轧钢厂。供电总所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故应对原告的触电致残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总所本身亦存在过错,作为该事故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及管理人,应尽职尽责,但接到银沙轧钢厂暂停用电申请后在拆迁跌落式保险以下电力设施(包括变压器)时没有对高压电源采取安全用电及保护措施,留下了危险隐患,是导致蔡石金被电击致残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沙堆供电所是供电总所的派出机构,无独立财产,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供电总所承担。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在银沙轧钢厂内,该厂被吊销执照后就疏于管理,在该厂高压电力设施从第一断路器以下包括变压器拆迁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厂内的保护高压电力设施的围墙缺口没有按安全规定重新砌好,留下不安全隐患;平日对村民经常进厂挖废铁也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值班门卫在事发当日见到二十多名村民进厂挖铁不去阻止,见到张天生爬上变压器的保护围墙,以及蔡石金爬上该电力设施围墙和第一角铁横担上也不管,是发生触电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应由其主管部门的沙堆镇区村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清理该厂的财产,但该办公室只是沙堆镇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沙堆镇府应负责清理该厂的财产,并以该厂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石金在发生事故之时接近15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施行其行为而触电致残,是有过错的,可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不予支持。参照有关标准计算,蔡石金的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装配更换假肢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评残体检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中上臂假肢按每只9000元计算)合共438932.67元,供电总所按其责任负担70%,银沙轧钢厂负担20%,余下10%由原告自负。被告之间在主观上虽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供电总所违反操作规程的过错与银沙轧钢厂疏于管理的过错,致使侵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供电总所赔偿蔡石金人身损害费438932.67元的70%即307252.87元。二、银沙轧钢厂赔偿蔡石金的人身损害费438932.67元的20%即87786.53元。沙堆镇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负责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该厂的财产中清偿。三、蔡石金自负43893.26元。四、驳回蔡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供电总所和银沙轧钢厂应按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给付蔡石金。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银沙轧钢厂负担60元、供电总所负担140元。
上诉人蔡石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我诉请精神抚慰金16万元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装配假肢价格时没有以最高产品价格计算,而以折中价格计算不当。三、原审法院未计算装配更换假肢时陪护人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未计算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办案费等费用,处理不当。对上述事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五、原审法院对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等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他四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银沙轧钢厂和沙堆镇府没有证据证明蔡石金有盗窃行为,纯属其主观臆测和错误推理,其没有免责事由。
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供电总所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而真正的产权人是银沙轧钢厂和沙堆镇府。二、原审判决认定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对事故电力设施负有管理义务,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上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对电力没有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蔡石金达到一级伤残,证据不足。《医学鉴定门诊报告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审判决供电总所与银沙轧钢厂互负连带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不存在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五、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假肢装配费用等)过高。六、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评定假肢价格。七、蔡石金擅自进入厂区挖铁,是非法的盗窃行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对其陈述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一、银沙轧钢厂高压线路照片;二、银沙轧钢厂用电户口册;三、银沙轧钢厂用户改名申请表;四、2002年4月28日新会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我市电力工业政企分开职能移交问题》。
上诉人银沙轧钢厂、沙堆镇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蔡石金爬入银沙轧钢厂内挖废铁,不仅是故意触摸供电设施,而且构成了盗窃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四)项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银沙轧钢厂、沙堆镇府不用对其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对蔡石金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为供电部门。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石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沙轧钢厂、沙堆镇府对其陈述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新会区公安分局沙堆边防派出所2002年10月10日《蔡石金偷窃一案的综合情况》。
经审查,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及银沙轧钢厂、沙堆镇府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各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权属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推定供电总所为本案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合法合理,处理正确。受害人蔡石金亦无须就此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诉称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银沙轧钢厂和沙堆镇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石金进入银沙轧钢厂是否进行盗窃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银沙轧钢厂和沙堆镇府均称蔡石金进入该厂挖废铁是盗窃行为并且故意触摸供电设施,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证人张庭照、张天生、冯明彩及蔡石金父母的证言足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四)项等规定,蔡石金应对触电致残事故责任自负,其他上诉人可因此免责。对上述上诉的理由,首先,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蔡石金当时进入该厂是意图盗窃和实施了盗窃行为;自称看到蔡石金挖铁和盗窃电力设施的证人张天生和张庭照,相关的证言也纯属其猜测或推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规则,不具可信性。其次,张天生等20多人进入厂区盗挖废铁,蔡石金尾随其入内,也不能因而直接推定蔡石金入厂也是盗挖废铁或盗窃电力设施,毕竟蔡石金当时未满15周岁,属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一般都有凑热闹和贪玩的心理,因此无法排除蔡石金进厂是为了玩耍的可能性;张天生等人均手持胶桶、锄头等工具,但蔡石金当时并无持有任何工具,由此可见其进厂意图盗窃的可能性较低。综上所述,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银沙轧钢厂和沙堆镇府对上述诉称负有举证责任,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蔡石金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四)项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应依法对受害人蔡石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沙堆供电所只是供电总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财产,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供电总所承担。
关于各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蔡石金被高压电致残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其各自的责任。供电总所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其在接到银沙轧钢厂的暂停用电申请、拆迁跌落式保险以下的电力设施(包括变压器)后,没有及时对高压电源采取安全用电措施及其他保护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导致蔡石金误认跌落式保险没电伸手触摸而电击致残,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银沙轧钢厂在供电总所拆迁跌落式保险以下的电力设施(包括变压器)后,没有在厂区内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重新砌好保护围墙等),另外其值班门卫对厂外的人随意进入厂区甚至攀爬、触摸电力设施也不予及时劝阻和制止,该厂没有履行上述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致害人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则由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只有在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蔡石金的行为虽有一定过失,但并非上述情形之一,故依法不须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应根据各个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分两致害人应负责任的大小,然后由两致害人按照比例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来确定受害人自负10%的责任,归责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蔡石金未就此上诉,并在其上诉状和答辩状中认同原审判决的相关处理,视为其自愿承担部分责任,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仍按原审法院确定的7:2:1的比例来分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蔡石金达到一级伤残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江门市人民医院会同江门市公安局的法医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蔡石金进行了医学和法医检验鉴定,其作出的《医学鉴定门诊检验报告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即可认定蔡石金的损伤程度达到一级伤残。上诉人沙堆供电所和供电总所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蔡石金一级伤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供电总所与银沙轧钢厂之间应否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供电总所和银沙轧钢厂之间虽无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有各自的过失----供电总所采取保护措施不足和银沙轧钢厂的疏于管理;虽然两者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不能预见自己的过失行为与他人的过失行为结合会造成对受害人蔡石金的同一损害,但两者过失行为与蔡石金本身的过失行为的偶然结合确已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因此上述两者应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仍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述两者互负连带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供电总所诉称与银沙轧钢厂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理由是成立的,但其诉称不构成共同侵权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石金诉请精神抚慰金16万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供电总所和银沙轧钢厂的共同侵权行为,使当时不满15周岁的蔡石金被电击致一级伤残,双前臂缺失;这不可挽回的严重损伤,对蔡石金以后的成长、就读、就业和婚姻都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身为一名农民却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的蔡石金以后甚至连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可想而知,供电总所和银沙轧钢厂对蔡石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何等严重,给年轻的蔡石金及其父母又带来何等巨大的精神痛苦!即使是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都无法抚平蔡石金及其父母心灵的创伤。有经济能力的两共同侵权人,如果不向受害人蔡石金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实在于法不合、于理难容。蔡石金的相关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为由驳回蔡石金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两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江门市新会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蔡石金本身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等等因素来考虑,本案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万元。蔡石金对此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以折中价格认定装配假肢价格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对蔡石金的伤情进行检验后出具证明:装配国产普及型成人上臂假肢每只8000-10000元,原审法院以折中的方法认定适宜蔡石金装配假肢的价格为9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蔡石金认为应采用最高的价格标准及沙堆轧钢厂、供电总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假肢价格过高,均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蔡石金认为原审法院未计算装配更换假肢时陪护人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和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办案费等费用处理不当,以及上诉人沙堆供电所、供电总所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评定假肢价格,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石金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458932.67元,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供电总所应负担其中70%即321252.869元,银沙轧钢厂应负担其中20%即91786.534元,蔡石金自负其中10%即4589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2)新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一项为:供电总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蔡石金支付赔偿金321252.869元。
三、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为:银沙轧钢厂应向蔡石金支付赔偿金91786.534元。沙堆镇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清理该厂的财产,并以该财产清偿上述赔偿款项。
四、供电总所与银沙轧钢厂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200元,由供电总所负担140元,由沙堆轧钢厂负担40元,由蔡石金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