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田池,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竹山居委会谭子岭路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娜桂波,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满族,武冈市广播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杜田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强源,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杜田池、娜桂波之孙。
法定代理人黄永华,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住址同上。系杜强源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宜春,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六中退休教师,住邵阳市双清区石家园社区九中宿舍1栋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迎春亭街道办事处陶侃路。
法定代表人黄湘英,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四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田池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宜春、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理人黄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的亲属杜勇系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2005年3月1日,杜勇为筹集吸毒毒资,隐瞒家人编造了“外出发展其他工作”的理由向所在单位呈递了辞职报告。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违反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件及人事部人调发(1991)14号文件的规定,对杜勇的辞职原因未查证核实便贸然批准辞职。由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杜勇生活无经济来源,使其失去了生活下去的信心,间接致使杜勇服农药自杀身亡,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勇辞职的审批行为与杜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赔偿杜勇死亡补偿金80 000元和自批准杜勇辞职起至其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10 400元。
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辩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不是批准辞职的审批行为,而是一种备案审查行为;杜勇的死亡经查证是自杀,其死亡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杜勇原系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下属辕门口市管所职工。死者杜勇与黄永华系夫妻关系,杜勇是原告杜田池、娜桂波之子,是原告杜强源之父。杜勇2004年3月开始吸毒并成瘾,2005年4月15日,武冈市公安局将杜勇抓获并送隆回县戒毒所强制戒毒。
2005年3月1日,杜勇以去外地发展为由,向其所在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辞职,经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领导层集体讨论后对杜勇的辞职予以批准并报送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次日,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勇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了“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七条同意单位意见”的字样并于当天向杜勇发放了《辞职证明书》。
2005年8月,应杜勇的要求,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同意杜勇解除社保养老关系,武冈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给杜勇办理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
2006年4月17日,杜勇服农药自杀身亡。
2008年8月,三原告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死者杜勇2005年3月1日的辞职行为无效;由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给付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一次性抚恤金15 536元;由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给付杜强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300元;从2008年11月起,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每月给付杜强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10元,但计发标准应随政策调整而变动,至2016年1月止。”
2009年4月22日,三原告对武冈市人事局下设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2005年3月2日武冈市人事局下设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勇的《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七条同意单位意见’的行为正确与否,对杜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裁定“驳回原告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的起诉。”三原告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邵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认为“武冈市人事局的下属机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勇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单位意见’,该意见是在杜勇本人要求辞职及其单位同意其辞职的基础上履行的一种备案审查行为”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与死者杜勇的辞职及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杜田池、娜桂波之子杜勇于2005年3月2日向其所在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提出辞职,该单位经集体研究同意杜勇辞职。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勇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第七条同意单位意见”,该意见是在杜勇本人要求辞职及其单位同意其辞职的基础上履行的一种备案审查行为,其行为正确与否,对杜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杜勇系服农药自杀,死亡原因不得而知,其死亡结果与辞职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故三原告要求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赔偿杜勇死亡补偿金80 000元和自批准杜勇辞职起至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10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的诉讼请求。
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勇辞职所办理的手续属于审批而不是备案审查。杜勇吸毒成瘾,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等的有关规定,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不应将其推向社会。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人才输送单位,没有权力审批辞职,其在未查明杜勇辞职原因是否属实的情况下批准杜勇辞职是错误的、违法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杜勇辞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杜勇生活无经济来源继而失去了生活下去的信心,间接促使杜勇服农药自杀身亡,故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与杜勇自杀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其赔偿杜勇死亡补偿金8万元及自批准杜勇辞职起至杜勇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10 400元。
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答辩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勇办理的是备案审查手续,即只是保存辞职者的档案,没有审批的权力。辞职是杜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批准其辞职后,再将其档案移送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备案行为与杜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提交了四份证据,即杜勇书写的遗书、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毛政东出具的证明、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杜勇领取辞职补助13 343.4元的领据,前三份证据拟证明杜勇有吸毒行为并因辞职丧失经济来源而自杀,第四份证据拟证明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向杜勇发放了辞职补助金。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质证认为杜勇在遗书中提到的是其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而不是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毛政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证明杜勇自杀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因果关系超越了其职能范围,证明内容不合法;对于领据,给予杜勇补助金是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的行为,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结合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冈县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2004年年度考核登记表、武冈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辞职证明书、杜勇请求退还养老保险金的报告、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的领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金收缴(拨付)结算单、杜勇要求重新上班的报告、刘明等证人的证言、湖南省人事厅与国家人事部的文件、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09)邵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勇的辞职履行的是审批职能还是备案职能,其行为与杜勇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裁定即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9)邵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人才流动机构在杜勇的《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备案审查性质,该行为对杜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与杜勇辞职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杜勇在其辞职一年多后服农药自杀身亡,上诉人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杜勇辞职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与杜勇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勇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主张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履行审批职能及该行为与杜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杜田池、娜桂波、杜强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革
审 判 员 罗 松
代理审判员 肖 碧 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申 洁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