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河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文,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祥,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原名称为沈阳钨钼集团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为东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6)辽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东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东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6日,东邦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玉深公司受铁岭市政府委托与东邦公司签订了《玉深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东邦公司接收公司资产后,与铁岭市政府共同申请登记注册了铁岭玉米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热电公司),股东为东邦公司和铁岭市政府,分别持有90%和10%的股份。由于铁岭市政府恶意占用东邦公司应收取暖费(包括电费)1000余万元,东邦公司为发展生产和保护社会稳定,保证供暖,只好高价购煤,而铁岭市政府以前所欠电费也从东邦公司当期电费中扣缴,迫使东邦公司又计划外投入资金1800余万元。未经东邦公司同意,铁岭市政府强行将新组建的公司托管给万顺达公司,该公司接管后,在公司院内盖起了房屋并非法进行管理和经营活动。铁岭市政府动用强制职权,强行把东邦公司撵出公司,东邦公司虽多次找铁岭市政府协商、交涉,但由于铁岭市政府没诚意,一直无果。经审计,不算东邦公司投入公司的资金19,506,689.72元,从东邦公司2004年7月份被剥夺经营管理权至今,铁岭市政府给东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铁岭市政府的行为己构成对东邦公司的侵权行为。请求:一、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铁岭市银龙玉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二、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3160万元。三、判令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并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铁岭市政府针对本诉提起反诉称:一、东邦公司与铁岭市政府所属企业玉深公司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玉深公司按约定在签约的第三天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而东邦公司违反约定,在不给付价款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使用证更名为铁岭玉米公司,并用其为铁岭新源电力供热事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东邦公司在没有兑现承诺给付款的情况下,将证照变更至自己名下,并用作抵押贷款,该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二、东邦公司收购企业资产不付款,并将资产更名抵押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由于他们签约时就没有经济能力和管理发展企业的能力,经过一年半的实践,协议中的给付价款及承诺均不能兑现。他们的行为影响极坏并激怒全厂职工,使职工多次上访,所以我们要求恢复原状,并判令其承担恢复原状的各项费用。三、因东邦公司的所作所为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企业职工自发组成护厂队不许他们进厂。2004年7月24日,铁岭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有东邦公司参加,明确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见。东邦公司仍不执行后,玉深公司又到法院要求依法与他们解除合同。2005年11月12日铁岭市国资委与玉深公司领导到东邦公司送去《关于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判决合同无效。综上,反诉请求:一、东邦公司已不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解除有效。二、用玉深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应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三、对各种证照恢复原状,承担恢复所需费用。四、反诉费由东邦公司承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6日,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一、东邦公司同意收购玉深公司的有效资产人民币20476万元(详见资产移交清册),收购条件为:东邦公司收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在玉深公司债权人民币21535万元;收购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集团)在玉深公司债权人民币1814万元,收购总价款60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东邦公司对银龙公司按实有资产以承债方式接收人民币2189万元债务及等额资产(具体资产按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清单为准),东邦公司必须保持企业稳定,首先支付敏感债务:职工集资款人民币160万元、拖欠工资人民币271万元;东邦公司同意将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缩水的人民币1000万元付给铁岭市政府;东邦公司收购资产后,与铁岭市政府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政府在新公司占有10%股权,由铁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享有,东邦公司不享有玉深公司应收债权;东邦公司不承担玉深公司债务和不负责安置玉深公司国有企业员工。二、玉深公司责任:玉深公司有义务协助东邦公司做好资产交接工作,并按资产移交清册所列项目逐项移交,在签约后十五日内向东邦公司提供玉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办理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帮助东邦公司落实铁岭市招商引资有关政策,并按特事特办原则给予东邦公司优惠政策。三、东邦公司责任:东邦公司承诺资产交接后三个月内实现企业开工,计划达到年产5万吨淀粉生产规模;2004年底前完成计划指标,年产变性淀粉10万吨,并逐步扩大生产规模,达到年产变性淀粉30万吨;新公司设立后计划投入资金人民币2450万元,其中淀粉生产线检修人民币300万元,热电生产线维修人民币150万元,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四、双方对本协议各项条款认可并签字时,由双方交接小组逐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五、违约责任:由于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发生违约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出售有效资产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东邦公司不能按资产移交清册所列各项全部收到资产,缺少部分,按资产移交清册注明金额,从东邦公司承担的债务中抵减。创业集团和银龙公司对该协议中处分其资产的行为予以认可。
2002年12月8日,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东邦公司重组玉深公司资产移交书》,约定:根据双方2002年12月6日已签署的重组协议约定,定于2002年12月8日下午2:18分,玉深公司将已抵偿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全部实物资产及银龙公司供热管网工程等实物资产l976件清单,移交给东邦公司(因沈阳惠鑫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尚未报出,具体资产价值以验资报告为准)。从即日起,上述所列资产的所有权归东邦公司所有,其中东邦公司转让给铁岭市政府10%的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19日,铁岭市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东邦公司重组玉深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确定:关于新企业办理营业执照问题在“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企业土地、房产使用权证问题,按市政府铁政发(1998)29号文件执行,土地、房产部门要给予一定优惠,只收取工本费。关于粮食收购问题,由市粮食局牵头办理企业粮食采购证,并为企业的粮食收购工作做好服务。关于企业陈欠电费问题,企业陈欠电费本着能还则还,积极偿还的原则,由老企业与铁岭电力公司积极协商,做好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对企业当年发生的电费争取全额缴纳。铁岭电力公司在新企业用电问题上应给予积极支持,不能因为原企业陈欠电费影响新企业用电。企业10%政府股权由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对当前应急债务请东邦公司暂付一部分资金,确保企业当前的稳定。
玉深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2年12月25日、27日,东邦公司与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共同用取得的资产分别注册成立了铁岭热电公司、铁岭玉米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二个公司注册资金均为人民币48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东邦公司分别持有90%的股权,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分别持有10%的股权。
2002年12月8日至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分2笔投入铁岭热电公司人民币688,200.00元,收回3笔人民币304,000.00元,吴成林借款人民币69,500.00元,余额人民币314,700.00元,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公司(吴成林为该公司董事长)分48笔投入铁岭热电公司人民币4,025,293.25元,收回18笔人民币873,143.25元,余额人民币3,152,150.00元,分4笔投入铁岭玉米公司人民币77,755.80元,合计投入人民币3,544,605.80元。
2004年5月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铁岭热电公司、铁岭玉米公司。
2004年7月23日,铁岭市召开有东邦公司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解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有关问题。会议就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解除企业转让协议确定如下意见:一、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解除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在2002年l2月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二、双方的各自清算小组,利用4天的时间把债权债务再进一步核对清楚达成一致,在7月28日双方举行解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约仪式。三、东邦公司所提到的企业亏损问题,按照原签署的股份协议,玉深公司占有10%的股份,应随之分摊,但必须将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及依据说清楚。四、玉深公司的留守人员实质性工作,要维护好现在的厂房设备,做好防汛、安全等工作,为今冬供暖做好前期准备,后因双方未能就债权债务的数额等达成一致,解除转让协议未能签订。
2004年9月7日,铁岭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铁岭热电公司冬季供暖运行的问题。鉴于铁岭热电公司目前的状况,为了解决城南90万平方米的居民今冬的取暖问题,会议决定:由于今年供暖期临近,鉴于玉深公司目前的状况,决定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为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4月1日。
2005年8月9日,铁岭市国资委与万顺达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该协议明确,在铁岭热电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及不能确保其所承担区域内供暖任务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该厂承担供暖区域内用户的正常供暖问题,铁岭市国资委委托万顺达公司以托管方式启动铁岭热电公司,并就托管期间的具体事宜双方商定如下协议:一、托管方式为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不改变铁岭热电公司的产权性质。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被托管企业任何债权债务,也不承担由此发生的连带经济责任。二、托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三、托管范围为以原热电厂场地、厂房、设备及所有供热设施为准,确保热电厂所有机组正常生产。供热区域正常供暖所需的锅炉、气机、化水、电气车间及所有供热换热系统。
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根据玉深公司起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东邦公司赔偿玉深公司违约金15万元。5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12l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2月19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许玉深公司撤回起诉。同年11月11日,玉深公司向东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称:《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玉深公司按协议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经营,而东邦公司未按协议的时间给付价款,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玉深公司多次催要收购价款未果,决定按《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之规定将合同解除,现正式通知你们,望在一周内,将玉深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予以归还。否则,公告上述证件作废。同月14日玉深公司将该通知送达给东邦公司。对此,东邦公司于同日向玉深公司发出《关于玉深公司通知违法解除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严正声明》称:银龙公司人民币2189万元债权东邦公司已于2004年3月31日前,履行人民币1386万元,占协议金额的63%,其不实部分玉深公司已出具待审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东邦公司未履行协议,玉深公司单方无权宣布解除协议;玉深公司诉东邦公司此项合同纠纷案经铁岭中院裁决,东邦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铁岭中院重审,在铁岭中院未审理完结前,该案已进入法律再审程序,玉深公司无权撤诉,更无权宣布解除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东邦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是依法在铁岭市工商局、房产局、土地局办理的有效法律文件,在法院未做出终审判决前,玉深公司想通过公告的形式宣布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东邦公司依法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在房产局、土地局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城南支行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他项权利证,依法受法律保护。
再查明,2003年8月25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东邦公司已收购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并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的债务为由,判令东邦公司对银龙公司给付铁岭市华银物资经销处人民币787,264.36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3年12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东邦公司以承债方式接收了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债务为由,判令东邦公司对银龙公司给付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运费和煤款人民币1,420,143.35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东邦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创业集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邦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12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认定,创业集团与东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东邦公司给付创业集团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玉深公司和东邦公司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理由为:2002年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由东邦公司收购玉深公司的有效资产,以该资产组建新公司,并承接玉深公司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所负的债务。此后,东邦公司以该转让资产出资注册了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合同。鉴于东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协议,则东邦公司应一并承担该案13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东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虽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务转让无效。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撤回了对东邦公司的起诉。11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玉深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992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31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玉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2004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分行与铁岭新源电力供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短贷字第2号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铁岭玉米公司以其接收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的土地和综合楼、预清理车间、淀粉车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确定了调解原则,因对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债务数额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铁岭市政府和东邦公司共同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该院委托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审计的范围为:一、确认原玉深公司和银龙公司2002年12月8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做出审计鉴证结论。二、确认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2004年6月30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作出审计鉴证结论。三、确认东邦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对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的经济权利。审计结论为:截止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债权债务相抵后的权利为人民币7,595,846.22元。
2006年8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东邦公司更名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玉深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则仅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资金的义务。东邦公司在接收了玉深公司的资产后,与他人注册设立了新公司,其取得的合法的投资权益应得到保护。但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特殊情况下履行政府的基本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的情况下,应铁岭市政府的要求托管的企业,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并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铁岭市政府不是该协议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对其要求依法确认玉深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东邦公司用玉深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应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对此玉深公司认为,其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东邦公司不再对该协议中的资产拥有资产所有权,无权要求归还其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申请法院确认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由于东邦公司在该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所以债务转让关系无效。致使依照《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公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资产应支付的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全面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玉深公司要求确认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申请,该院应予支持。《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后,各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资产应返还实际权利人。东邦公司应将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玉深公司。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东邦公司累计投资的数额为人民币3,544,605.80元,对此投资款玉深公司应予返还。《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截止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是审计机构根据该院委托依照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调解原则审计确认得到债权数额,该笔债权是基于铁岭热电公司的经营收入被用于支付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欠款等款项和新增了固定资产等原因而产生的,其实际权利人应为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因此,虽然依照《资产转让协议》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欠款等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但由于东邦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划入本案应返还资产的范围。铁岭热电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同样,审计中确认的债务,其权利主体也不是玉深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应返还资产的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依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不应再承担此项义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银龙公司所负的债务,也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由于此三项民事判决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对已履行了的给付义务,可以分别向玉深公司或银龙公司主张权利。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政府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玉深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四、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第三人玉深公司。五、第三人玉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544,605.80元。
东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二、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三、判令万顺达公司、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玉深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提出“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应被支持。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其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玉深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补交了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东邦公司提出的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判令万顺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请求。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也不能举证证明铁岭市政府接收了案涉资产。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履行政府保障民生、维持稳定的职责,其行为并未侵害东邦公司的权利。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应铁岭市政府要求托管的企业,没有从中获益,也没有对东邦公司构成侵权,相反却承担了社会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涉案资产及新组建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东邦公司提出判令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东邦公司在该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依照《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公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依《资产转让协议》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取得资产应支付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东邦公司要求玉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深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是否被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审诉讼系由东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要求铁岭市政府返还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玉深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其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其未主动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亦未要求其缴纳诉讼费,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但是在该院再审过程中,玉深公司缴纳了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玉深公司原审未缴纳诉讼费导致本案再审,玉深公司缴纳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6)辽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60.00元,由东邦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由铁岭市政府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00.00元,由东邦公司承担人民币125,000.00元,由铁岭市政府承担人民币125,000.00元。玉深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东邦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判令铁岭市政府、万顺达公司停止侵权并将诉争财产交还东邦公司;三、判令铁岭市政府、万顺达公司连带赔偿侵权造成东邦公司损失348,605,565.00元;四、判令玉深公司继续履行与东邦公司之间的合同;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关于铁岭市政府和万顺达公司侵权责任。(一)铁岭市政府承担滥用职权的侵权责任。铁岭市政府明知自己与东邦公司、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非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股东,却擅自将自己没有处置权的财产强行转让给万顺达公司,不仅滥用职权,也严重侵犯了东邦公司的财产权。(二)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万顺达公司明知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为合法存续企业,铁岭市政府与东邦公司、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非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股东,却与铁岭市政府恶意串通,签订托管协议,属于公然侵害东邦公司的财产权。(三)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自2004年5月至今已近10年,侵权造成东邦公司的财产损失累计达348,605,565.00元。二、关于东邦公司与玉深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合同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东邦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约3728万元。由于玉深公司不能及时清偿拖欠第三方的债务,导致第三方扣留东邦公司资金抵偿玉深公司债务,如果被第三方扣留的资金及时回笼,完全能够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导致资产转让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的责任方是玉深公司、铁岭市政府和万顺达公司,并非东邦公司。另外,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与否与本案诉争的侵权没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显属主观臆断。三、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过程中东邦公司当庭表述意见的性质问题。对于东邦公司来说,在没有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能以不承认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起诉进行抗辩,而不可能是接受。如果东邦公司当庭接受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起诉,会导致《资产转让协议》关于玉深公司承诺的收购缩水价格6000万元的约定被修改。
铁岭市政府答辩称:一、再审判决中一、三、四、五项判决有理有据,公平公正。东邦公司对这几项不服,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二、铁岭市政府没有滥用职权侵权。(一)东邦公司工作人员被职工逐出厂区,原因是转让协议生效后,东邦公司经营一年半,期间不给付收购价款,不给职工开工资,欠职工集资款不能兑现,无钱经营出卖固定资产,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办为多份,用两证在多处抵押赊欠财物。在冬季供暖期间,无钱购煤造成多次多日供暖中断,居民受冻上访。总之,是因东邦公司严重违约,促成诸多问题引起职工愤怒,自发地阻止东邦公司工作人员进厂。对此,铁岭市政府确实不知情,并且无人参与。(二)在东邦公司不给付职工工资及支付债款的情况下,职工上访,铁岭市政府为维护稳定,于2002年12月23日召开市长办公会,有东邦公司参加,当年《会议纪要》第31期记载前九项是对东邦公司的优惠政策,第十项提出“对当前应急债务东邦公司暂时付一部分资金,确保当前的稳定”。但东邦公司无钱,未按会议意见办理。铁岭市政府是在维护稳定上做了相应工作,并未滥用职权。(三)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被逐出厂区后,企业无人管理,铁岭热电公司承担着市区城南大面积供暖任务,为了广大居民冬季按时供暖,由铁岭市国资委2008年8月委托天信股份有限公司及2005年8月委托万顺达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11月14日玉深公司给东邦公司送去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2月13日铁岭市政府对万顺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没有违法及不妥之处。三、铁岭市政府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东邦公司提出赔偿26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一是铁岭市政府没有侵权,不存在赔偿问题;二是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东邦公司收益、支出状况从《审计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请法院不予采信。四、玉深公司没有违约,东邦公司根本违约。东邦公司无经济能力和管理能力,而以欺骗手段签定合同导致履行不能,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请铁岭市政府侵权无理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万顺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万顺达公司无法律关系。万顺达公司是在2005年8月9日,铁岭热电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及不能确保其所承担区域内供暖任务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该厂承担供暖区域内用户正常供暖问题,万顺达公司受铁岭市国资委委托以托管方式启动铁岭热电公司,是在承担社会责任,并没有对东邦公司构成侵权。二、铁岭市政府的行为是为了保障民生,维持社会稳定,是行政行为,如果东邦公司认为侵权,应该对铁岭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其行政行为,由铁岭市政府赔偿其损失,也不应对万顺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东邦公司将万顺达公司列为争议第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玉深公司答辩称: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避开法律事实的关键问题和法律规定,其无履约能力和拒不履行对价已成事实,其在一、二审中均予承认,但又采用变换未履行协议理由的方式,掩盖其无能力履约和拒不履约的事实。二、玉深公司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三、玉深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异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一审中玉深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和《诉讼请求申请》(均无落款时间),玉深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玉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庭审笔录中没有体现就玉深公司所发表意见进行答辩的内容,且一审判决中也只有玉深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答辩的内容,未体现玉深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以及东邦公司针对玉深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玉深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诉讼系由东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铁岭市政府作为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玉深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玉深公司在申请参加诉讼时,虽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但其并未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开庭中系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审理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只有玉深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答辩的内容,并没有体现玉深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以及东邦公司针对玉深公司诉讼请求的相关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了本诉原告东邦公司和反诉原告铁岭市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作出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并返还相关财产、给付投资款等三个判项,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一审法院的审理范畴。在本院2010年10月21日以此为由裁定将案件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中东邦公司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为由维持原判,于法无据。因再审案件审理的范畴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畴,本案系由东邦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再审案件,再审中应当围绕东邦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玉深公司虽然在再审程序中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但无法改变本案再审的审理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案件审理范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玉深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相关请求可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且,因东邦公司基于《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相关财产已经作为出资投入到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已经成为了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的法人财产,并非东邦公司名下的财产,即使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其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原审判决所判的东邦公司返还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给玉深公司。
二、关于东邦公司对铁岭市政府提起的侵权诉请问题。东邦公司主张铁岭市政府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是铁岭市政府强行将新组建公司托管给万顺达公司,二是铁岭市政府动用强制职权强行把东邦公司撵出公司剥夺其经营管理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即使东邦公司所述上述事实属实,铁岭市政府的上述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当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的规定,东邦公司按照民事侵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院依法驳回其对铁岭市政府的起诉。东邦公司可以另行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铁岭市政府针对东邦公司本诉提起的反诉问题。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提起的目的在于抵销、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系本诉被告采取的反守为攻的诉讼策略。因此,在本案驳回东邦公司本诉的情况下,铁岭市政府针对东邦公司本诉提出的反诉亦应一并驳回。
四、关于东邦公司对万顺达公司提起的诉请问题。万顺达公司基于其与铁岭市国资委签订的《托管协议》,受托管理铁岭热电公司。东邦公司起诉主张万顺达公司在铁岭热电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构成侵权,应当停止工程建设。即使东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因万顺达公司工程建设侵犯的民事主体是铁岭热电公司,而非东邦公司,东邦公司并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于东邦公司请求判令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东邦公司针对万顺达公司提起的要求其对铁岭市政府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院驳回了其对铁岭市政府的侵权之诉,因此,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一并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2006)辽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对铁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和对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铁岭市人民政府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50,000.00元,由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负担125,000.00元,由铁岭市人民政府负担125,000.00元。再审中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8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