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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桂翠与被告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慈利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450   收藏[0]

原告张桂翠,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利县通津铺镇坪山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经纬,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才谦,男,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翠与被告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翠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武、何剑平、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才谦、舒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翠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给被告慈利县房管局单位职工黎勇健汇款30000元,用于在县城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之所以给黎勇健交购房款,是因为原告见黎勇健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黎勇健收款后给他人出具的收据上又加盖有“慈利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印章。现黎勇健已依法受到惩处。黎勇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房管局对公章疏于管理,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单位职工黎勇健有权代表被告单位给原告购买到经济适用房。黎勇健给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是在代表被告单位履行职务,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赔偿损失3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桂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武、何剑平调查黎勇健的笔录,用以证明黎勇健以单位名义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为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

②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张桂翠分2次共给黎勇健汇款30000元;

③黎勇健诈骗案受害人名册1份、黎勇健以单位名义给黎静等受害人出具的、盖有“慈利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公章的收据13份及伍正平等受害人要求房管局退还购房订金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管理不善,导致其单位职工黎勇健多次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章骗取包括原告张桂翠在内的16名受害人的钱财的行为得逞,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④慈利县公安局逮捕证,用以证明案发后,黎勇健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

⑤黎勇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材料共24页,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对印章管理不善,致使黎勇健多次以单位名义骗取包括原告张桂翠在内的16人的钱财得逞,同时证明黎勇健骗取原告的款额为30000元;

⑥慈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董华的笔录,用以证明黎勇健是被告房管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正式职工和黎勇健以单位名义许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他人钱财;

⑦张桂斌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朱永华、杜修银、朱小花、黎运盛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张桂翠等受害人被黎勇健诈骗的过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②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告房管局辩称:黎勇健虽是被告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但原告不能提供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收取了钱款的收据,被告单位也不具有出售经济适用房、向业主收取购房款的职责、职能,更谈不上黎勇健个人是代表被告单位执行职务。黎勇健设计骗取原告钱财的行为,完全是他个人的行为,不是黎勇健执行职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黎勇健是因其个人的诈骗行为而被定罪量刑的,黎勇健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经过质证,被告房管局对原告张桂翠提交的证据②、④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⑤、⑥、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持有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给其开具的收取其购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黎勇健给他人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收据,是黎勇健趁单位公章管理人员不注意时偷盖的,是黎勇健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房管局单位的行为,被告单位也不具有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的职权、职责,更谈不上被告单位侵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桂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没有认定黎勇健是以单位名义骗取他人钱财,但黎勇健实际上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行骗的,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不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④,诉讼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能够证明黎勇健以单位名义收取他人购房款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对黎勇健诈骗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能证明黎勇健以单位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⑤、⑥、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了原告缴交的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黎勇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对印章的管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黎勇健偷盖公章的行为,是其为了骗取他人钱财而实施的个人行为,被告单位本身不具有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等的职权、职责。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张桂翠长期在外务工,其娘家与被告单位职工黎勇健同为慈利县通津铺镇葵花台村人,两人并有亲戚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黎勇健一直以被告单位名义帮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手续;并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他人交付的“购房款订金”;黎勇健收取他人交付的“购房款订金”后,还给他人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慈利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公章的收据,使他人相信他能代表单位为交付了“购房款订金”的购房人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原告张桂翠正好想在慈利县城购买一套住房,于是便于2008年3月分两次给黎勇健汇款30000元,黎勇健承诺在慈利县城原慈利县老水泥厂附近给张桂翠购买到经济适用房一套。后黎勇健事发,被慈利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原告张桂翠已交付的“购房款”已被黎勇健用于偿还其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欠款和赌博。之后,原告张桂翠与被告房管局交涉,认为黎勇健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黎勇健也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的,黎勇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黎勇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桂翠要求被告单位给其赔偿损失30000元,但被告单位以原告不能出示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据、不能证明黎勇健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由,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给其赔偿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执行职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接受某项特别指令或授权,对公民、法人的活动进行组织、指挥或者法律调整的行为,否则就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职务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职工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原告张桂翠交付的购房款30000元属实,但被告房管局作为慈利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负责全县房地产的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房屋买卖等交易职责,而其单位职工黎勇健收取他人交付的购房款,许诺为他人购房,此种行为显系房屋买卖的交易行为。因此,黎勇健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原告购房款并许诺为原告购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是黎勇健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是黎勇健虚构事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实施诈骗的个人行为,原告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失,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单位职工黎勇健收取原告购房款、承诺给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黎勇健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契约关系,黎勇健不能兑现承诺,应承担的是合同、契约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单位职务侵权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桂翠要求被告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桂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