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2341号
被告:王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远。
被告:姜光博。
被告:杨世海。
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诉讼代表人:李延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丕,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王世海与被告姜文远、姜光博、杨世海、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400.74元。包括:营运损失13500元(900元/天×15天);抗磨液压油款1500元;(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案件赔偿款及诉讼费214400.74元(210400.7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自卸车在蓝村镇大沽河管理处西王学海沙场卸沙时,自卸车油缸突然蹿出,导致车厢急落,造成车损及司机受伤。该车于2014年元旦前到被告姜光博、姜文远处修理并更换油缸。被告姜光博、姜文远为原告车辆更换的油缸的经销商是被告杨世海,生产商是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被告均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姜文远、姜光博辩称,2014年元旦前,其经营的大修厂为王学海修理了车辆,并将油缸简易固定在车辆上,油缸是王学海委托购买的,汽车经修理出场后只具备行驶能力,不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液压系统的修理、紧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世海辩称,认可其代理销售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油缸及发生事故的油缸是其销售的事实。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证照齐全。王学海车辆油缸出现问题不能单纯认为油缸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以确定责任。如果经鉴定确实是油缸质量问题,应当由翔坤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鲁B×××××车辆的车主,并不是实际受害人,无权代表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2、被告公司生产的系列油缸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原告要求的车损及司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公司的油缸无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用的鲁B×××××货车即使更换了油缸,其更换的油缸是否系公司生产,更换油缸的型号与该车辆实际配套的油缸型号并不匹配,发生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的司机装载沙石严重超载,违章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5、原告更换油缸后,油缸紧密的螺丝没有完全紧锁,存在漏丝现象;6、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雇佣的司机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7、被告公司系多年生产油缸的专业厂家,严格产品把关,从未发生过任何质量缺陷和诉讼案件;8、原告在无资质的个体户处私自更换后车厢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公司生产的油缸质量完全合格,并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缺陷。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当,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损和驾驶员受伤的事实;
2、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因四被告给原告按装的油缸质量出现问题,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司机受伤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先期已经支付了司机医疗费用的68600元;
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判决书支付给司机赔偿款110800元和35000元,共计145800元;
4、照片一张,证明肇事油缸上面所贴的标签,证明油缸是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刚刚添加了6桶抗磨液压油,金额是1500元,该油在发生事故后全部流失。给原告造成损失;
6、被告杨世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临清市翔坤液压有限公司生产的油缸一只销售给原告。
被告姜文远、杨世海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翔坤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派出所证明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民事纠纷派出所无权出具证明,即使出具证明也无法律效力;2、(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处理的是雇员受害,但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收据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4、照片无异议;5、抗磨液压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名称且收据并非发票,随意性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6、对杨世海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姜文远提交由其经营的胶州市双顺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胶州市双顺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是电焊加工、汽车整车维修,已经工商登记并经胶州市汽车维修行业办法许可证。
被告杨世海提交翔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涉案油缸同型号油缸的质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翔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翔坤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生产油缸的资质;
2、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液压油缸完全合格无质量缺陷;
3、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模化生产,产品质量无缺陷,液压油缸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4、产品监视及测量记录,证明被告生产的液压油缸均通过严格的质量把关检验;
5、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油缸检测记录,证明公司油缸通过严格的检测试验,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缺陷;
6、有关客户对被告评价满意度,证明被告生产的系列油缸,畅销全国各地,产品满意度高,未发生过产品质量问题;
7、摘自《中国机械》杂志的文章,进一步说明油缸发生事故安装、调试、型号匹配的多方面问题,为被告翔坤公司的答辩意见提供理论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交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翔坤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液压油缸的资质;对证据2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油缸产品质量合格;证据3、4、5、6真实性不予认可,四项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翔坤公司有的产品质量合格不代表全部合格,更不代表发生事故的油缸质量合格。
经被告翔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翔坤公司生产的涉案油缸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油缸与车辆是否匹配、车损与驾驶员伤害与油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均予以退检。
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学海系鲁B×××××自卸车车主,挂靠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世海代理销售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油缸。2014年元旦前,鲁B×××××自卸车因发生事故至被告姜文远经营的修理厂进行整形修理。因鲁B×××××自卸车车厢及油缸受损,姜文远从杨世海处购买翔坤公司生产的涉案油缸,并简单固定油缸下支座,新车厢由原告自行定制。几天后,应原告要求,姜文远安排工人至原告处为鲁B×××××自卸车的新车厢油缸上支座固定处钻孔,后续油缸紧固、调试等工作姜文远未参与。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王学海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大沽河管理处西侧的沙场卸沙时,因车辆液压油缸原因,正在升起的车厢突然落下,造成车体震荡,导致司机魏延良腰椎受伤。魏延良治疗期间,王学海为其支付医疗费68600元。2014年8月13日,受伤司机魏延良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600元后,王学海赔偿魏延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0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8日,王学海分两次全额履行赔偿义务,支付魏延良14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魏延良出具的两份收条予以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发生事故的油缸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油缸质量缺陷,本案中,原被告对鲁B×××××自卸车在卸沙时因油缸窜出而发生事故无异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因其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即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被告翔坤公司提交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监视及测量记录、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油缸检测记录等证据拟证明翔坤公司的液压油缸不存在缺陷,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在2009、2010年期间,产品监视和测量记录、液压油缸检测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出具时间均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杨世海作为销售商,翔坤公司作为生产商,原告有权向二者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姜文远和姜光博,认为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损失,姜文远、姜光博系销售者的一部分。但从姜文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文远系胶州市双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经营业务为电焊加工、汽车整车维修,王学海也认可其让姜文远为其购买油缸的事实,杨世海亦称与姜文远、姜光博无合作关系,故认定姜文远、姜光博为涉案液压油缸的销售者证据不足。三、关于赔偿数额,鲁B×××××自卸车虽为营运车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必然收益,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自卸车司机魏延良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王学海作为车主已经合计赔偿214400元(68600元+145800元),王学海向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油缸内注入货值1500元的抗磨液压油因事故全部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液压油缸使用需填加抗磨液压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正常工作添加量,对于原告主张的抗磨液压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翔坤公司称原告购买的油缸发生事故系因原告存在装载沙石严重超载违章操作、紧密的螺丝没有完全紧锁、在无资质的个体户处私自更换后车厢等多种原因导致,但未提交其所述原因导致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学海虽认可油缸安装之后的固定螺丝及后续工作是由其自行负责,新车厢亦是自行定制,但是否因原告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导致涉案油缸缺陷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赔偿后,如有证据证实系第三人过错致使产品缺陷导致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各项损失合计215400.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学海对姜文远、姜光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负担6171元,原告王学海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潘明灿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因其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