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强公司起诉通诚公司,请求通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危害、恢复益强公司原有环境状况,赔偿给益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5200元(原审庭审中确认为2011年1月至3月份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通诚公司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后,通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益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益强公司自1995年4月始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站道北路成立光华医用包装厂,2005年5月更名为益强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纸箱、纸盒,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8月11日批准有低硼硅玻璃安瓿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资质。
益强公司建厂时厂后是焦庄的庄稼地,东边是路,西边是小学,南边是家属区。
通诚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批发零售煤炭、焦炭、金属材料,装卸、过磅、淋水服务。企业成立时位于皇台徐村,2009年10月扩大规模至焦庄用于储煤,即位于益强公司厂址的西北部、北部院墙外。
由于通诚公司防护措施未建,造成益强公司及附近居民环境污染情况发生。污染情况发生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同时也对采取措施有了初步意见,通诚公司派人对益强公司厂址如何封闭进行了丈量和预算,但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未果。
另查明,益强公司低硼硅玻璃安瓿的购买使用企业有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份始,由于益强公司安瓿洁净度问题,相继收到使用厂家反映,并向其退货。其中,自2011年1至2月份,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共退回1ml安瓿1079.10万支,2ml安瓿612万支,退货金额合计为228700.80元;自2011年1至3月份,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共退回2ml安瓿1284万支,退货金额合计为197736元;自2011年1至3月份,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退回1ml安瓿7262640支、2ml安瓿6万支、10ml安瓿504384支、20ml安瓿187.20万支,退货金额合计为238712.83元。以上期间内共计退货665149.63元。
又查明,由于通诚公司企业污染,附近居民、学校因受到污染,已相继获得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2010年6月30日,通诚公司与皇台街道办事处平东社区及193户居民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以每个家庭为单位每户每月由通诚公司补偿50元,补偿期从二期货场铁路开通日(2010年1月9日为准)算起,至通诚公司封闭大棚建起为止。2011年元月份,由于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反映污染严重,通诚公司已为其封闭两栋教学楼及三栋宿舍楼的走廊,为教室、办公楼和学生宿舍加装了双层防尘墙。
再查明,益强公司曾于2011年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判令通诚公司立即排除危害、停止侵权,赔偿益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626692.20元(不含2011年1至3月份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案经该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和再审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即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益强公司损失2400000元。
该案再审中,本院曾组织益强公司与通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到双方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双方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相邻处所与益强公司提供卫星定位图及平面图一致,通诚公司煤炭储运货场在益强公司正北面和西面,对益强公司半包围,货场面积较大,向西和向北延伸较长,场内未建封闭大棚,有煤堆在外裸露,有铁路线东西穿越。益强公司西边是小学,东边相邻中学,东北方向是粮库,南及东南方向是家属区。益强公司场院院内不清洁,地面及墙面均有煤灰污染状况。生产车间系封闭,坐北朝南,车间后(北)墙上有出风口,所生产不同规格的玻璃安瓿产品系医用半成品,不封口,生产出产品后,装入纸箱,所装纸箱每一箱内均用塑料薄膜覆盖,车间隔壁有质量检测室,车间以西和以南有库房,以西新建仓库密封较好,库房内所存放成箱产品上方覆盖有粗布油膜。
该案再审另查明平顶山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平顶山市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通诚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专家组审查意见不是项目环评审批意见,该项目环评报告市环保局未批复,该局在2011年6月出具的《关于平顶山市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保意见函》中,根据有关规定,告知通诚公司其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报告应报卫东区环保局审批。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环评审批档案资料中没有通诚公司在其单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手续。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登记有因通诚公司储运货场环境污染被投诉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关于益强公司本次起诉请求的2011年1至3月份期间通诚公司有无采取防范措施的问题,通诚公司称“听说是有水车喷洒和水管洒水,但是没有到现场看过。”
通诚公司提供加盖有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来证明其抗辩意见。益强公司质证后称该二份证据均不是环评验收的证据,在上次诉讼再审过程中,本院已做了调查,平顶山市环保局和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均证明通诚公司没有办理环评审批及验收手续。
原审审理中,通诚公司向该院申请就“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该院受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对该案予以鉴定,但由于双方都没有可供鉴定的检材和样品提交,故退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益强公司提供的(2011)卫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污染图片、光碟、证人证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益强公司的供货对账表、退货账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据等,通诚公司的鉴定申请、退回鉴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污染受害人需就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污染受害人已就污染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证实,而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应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或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益强公司提供原审法院及中院作出的3份民事判决书以及污染图片、光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通诚公司对其造成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污染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应予确认。
通诚公司提供加盖有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作为证据称其“不存在污染行为,没有经过行政确认,没有行政主管部门调查鉴定,没有对大气进行检测,益强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对益强公司造成的污染是何种污染”,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即通诚公司没有在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手续,且环保部门登记有因通诚公司储运货场环境污染被投诉的情况,其也确曾因为环境污染与附近居民、学校协商处理,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令其因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益强公司损失240万元。
另审理中,通诚公司提出申请就“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但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交可供鉴定的检材和样品而退回鉴定。因此,通诚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益强公司在证明通诚公司污染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的基础上,提供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的供货对账表、退货账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据等证明其因通诚公司的环境污染损害损失具体金额为665149.63元,益强公司提供的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能够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通诚公司既无法证明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也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向益强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5149.63元。
通诚公司关于益强公司一事再诉、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益强公司于2011年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诚公司立即排除危害、停止侵权,赔偿益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626692.20元(不含2011年1至3月份的直接经济损失),故益强公司不存在重复诉讼,通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益强公司要求通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危害、恢复益强公司原有环境状况的诉讼请求,因其本案起诉的污染损害事实系在2011年1至3月份期间发生存在的,关于在其起诉时通诚公司是否仍有污染环境行为并致其损害的事实存在,益强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环境污染损失赔偿款共计665149.63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5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通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益强公司的起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益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原告益强公司提供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及污染图片、光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通诚公司对其造成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污染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应予以确认该事实”。原审判决是依据图片、光碟、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的,并没有行政确认或主管部门认定,更没有司法鉴定,因此,原审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通诚公司原审时已提供了加盖有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足以证明通诚公司不存在污染行为,原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中,通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对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原审认定“但由于双方都没有可供鉴定的检材和样品提交而退回鉴定。”现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被上诉人提供有基础证据,如果没有基础证据怎么能够认定污染的事实;(二)是谁退回鉴定,原判决并未说明;(三)通诚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未驳回,也没有不批准的文书,只在判决中一带而过。通诚公司对此极为不满也不能信服;四、原审认定“被告通诚公司即无法证明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也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向原告益强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5149.63元。”通诚公司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其他客户没有完整的买卖关系证据;(二)本案属重复诉讼;(三)通诚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于原审法院的原因才没有完成鉴定。
益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因为上一案起诉主张的是通诚公司于2009年10月份-2010年12月份给益强公司造成的损失,另益强公司还明确表示保留对2011年1-3月份的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二、通诚公司污染环境事实存在。益强公司已提供了图片、光碟、生效判决书、法院依职权对相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调查取得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均已质证,可以作为认定通诚公司存在污染事实的证据;三、益强公司存在损害事实。益强公司提供了遭到损失的清单、增值税发票、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应予证明;四、益强公司诉请的损失与通诚公司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时益强公司已提供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审时,通诚公司提出鉴定后,原审法院就已经将其鉴定申请移交给了该院技术科,但因通诚公司拒不提供检材,该院技术科才退回了通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通诚公司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责任,另在上一案诉讼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数次审理中,法院均征求了通诚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的意见,通诚公司均不提出鉴定也不提供检材,所以通诚公司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现针对通诚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益强公司的答辩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诉讼”问题。
因益强公司于2011年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明确了当时的起诉请求不包含2011年1至3月份的直接经济损失;生效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判决、(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均没有超出益强公司的起诉请求进行判决,益强公司的本次起诉不存在民事相关法律明确禁止的“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诉讼”的情况,故通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益强公司是否尽到了证明通诚公司存在污染环境行为并给益强公司造成了损失事实的举证义务。
本案诉讼中益强公司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生效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和(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通诚公司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照片、光碟,证人证言,相关环保部门因通诚公司污染环境被投诉的登记情况,通诚公司与周边居民、学校因环境污染达成的赔偿协议,益强公司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益强公司的供货对账表、退货账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并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通诚公司上诉主张益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通诚公司是否尽到了证明其不存在污染环境事实的举证义务。
通诚公司原审时已提供了加盖有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证明益强公司主张的污染事实不存在。
但与本院生效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一)平顶山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平顶山市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通诚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专家组审查意见不是项目环评审批意见,该项目环评报告市环保局未批复;其单位在2011年6月出具的《关于平顶山市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保意见函》中,根据有关规定,告知通诚公司其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报告应报卫东区环保局审批;(二)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环评审批档案资料中没有通诚公司在其单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手续;(三)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登记有因通诚公司储运货场环境污染被投诉的情况。
关于2011年1至3月份期间,通诚公司有无采取防范环境污染措施的问题,通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听说是有水车喷洒和水管洒水,但是没有到现场看过”。
另通诚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诉争期间采取了有效防范环境污染措施的事实,故通诚公司上诉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存在污染环境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审法院退回了通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生效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判决查明,在该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法律,益强公司同意垫付鉴定费,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具体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通诚公司以鉴定对象原审法院未固定为由不予同意。
本院另生效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有:勘验现场后,经复庭释明当事人对所诉遭退货现库存产品进行质量、数量及价值鉴定,通诚公司以其单位没有污染事实、退货与其单位无关等为由,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审理中,通诚公司确实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就“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提供可供鉴定的检材和样品等相关材料及预交相应鉴定费用,致使原审法院依法退回了通诚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另结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通诚公司不积极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事实,通诚公司应当承担该司法鉴定不能的不利举证后果,故通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无故退回其司法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