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西 青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董本正,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陈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杨嘉义,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世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雨,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陈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杨嘉义,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世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68号。
负责人安德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行政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与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4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正、王文雨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嘉义、黄世起,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养殖专业户。2000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203亩鱼塘用于养殖。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从天津市水产研究所渤海水产增殖站购进“南美白虾”苗6600000尾,放养在坑塘里。同年6月20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的556号线路突然断电,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养机停止运行。约一小时左右,被告恢复供电,但为时已晚,导致虾缺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弄清停电原因,同时就虾死亡事宜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推辞和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辩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订有供电合同,被告向讼争鱼池供电。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其村民张纯水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其与小南河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合同,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主体资格不当。2003年6月20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的查巡员在边村站进行夜查时,发现556号线路开关保护装置告警,报文显示“自检出错或装置本身元件损坏”。此为严重告警,若不及时更换,该装置失去保护功能,将造成上级受总202开关跳闸,引起该母线所带5条线路全部停电,后果极其严重。查巡员按规定报值班调度,值班调度即令紧急抢修。被告电脑原始记录显示抢修时间为29分即恢复供电。被告为保证供电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和避免重大危害事故的发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对本案出现的紧急险情采取停电抢修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如果增氧机因停电停止运行,原告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饲养仅10天的虾苗即索赔4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小南河村南的原养殖公司1999年度渔场4队第3号计203亩鱼坑发包给案外人张纯水,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小南河村四队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每亩承包费373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纯水将其承包的鱼塘无偿转包给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原告经营的鱼塘,由被告供电。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将价值72600元、规格为1.2-1.5厘米的6600000尾南美白虾苗投放到鱼塘中。同年6月20日凌晨4时24分,被告所属556号线路因出现危急缺陷检修,停止向二原告经营的鱼塘供电。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二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
被告认为,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其村民张纯水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与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关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认为,其诉讼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承包人张纯水已声明将其承包的鱼池无偿转给二原告经营,对鱼池生产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二原告全权处理并支付各项费用。认为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纯水于2004年2月4日作出的书面声明中,案外人张纯水明确表示对于涉案鱼塘由二原告经营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对该鱼塘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也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并特别声明其不参予与涉案鱼塘有关的任何诉讼活动。
庭审中,被告对于涉案鱼塘现由二原告经营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因确认转包行为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张纯水已明确表示对涉案鱼塘不参予诉讼活动,且被告庭审中对于涉案鱼塘现由二原告经营未表示异议。二原告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确认二原告为适格主体,被告之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停电持续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左右。
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张万普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左右,证人刘全胜、张万才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证人张宝通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个多小时,证人张家洪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个来小时。
被告认为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被告提供证据为运行日志、操作计划、倒闸操作票、检修过程、调度日志。证明停电与恢复供电的操作过程,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均为与二原告相邻的养鱼户,被告所属556号线路同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诸证人的养鱼池供电。诸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停电持续时间表述不一,亦不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停电与恢复供电的操作过程,其为实际操作人,且检修过程的证据,系电脑显示的数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确认恢复供电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凌晨4时53分,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三、关于被告停止供电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问题。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停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被告认为停止供电是因出现危急缺陷,对出现的紧急险情采取停电抢修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不通知用户。
被告提供了2002年4月天津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管理制度。证明检修停电系因出现危急缺陷。2004年2月5日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3年6月20日凌晨3时26分,10千伏556号线路的保护模块告警,如不立即处理将引发更大范围的停电,属危急缺陷,必须立即处理。经我们审核,该单位对此缺陷的处理过程符合相应规范规程的规定。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还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18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事先通知用户。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处理危急缺陷,中断供电属于不能预见。鉴于被告停电系对不能预见的危急缺陷的处理,故被告中断供电既来不及、也不可能通知用户,否则将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
四、关于原告鱼池死虾数量问题。
原告提出停电后10分钟左右就开始死虾,到20分后死虾增多, 2个小时左右虾全部死亡。
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证言。
被告认为原告鱼塘中所养之虾并未全部死亡,事后听说原告补充了虾苗。同时从原告的用电量分析认为,原告提出停电后两小时虾苗全部死亡,但原告在2003年7、8、9月份每月的用电量平均在1200kwh以上,10月份及以后各月的电量恢复到6月投放虾苗前用电量,证明原告10月份打捞过虾苗。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向其提出停电造成虾死亡要求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没有同意原告请求。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证言证实二原告鱼池中所养之虾在停电后全部死亡。同时上述证人亦证实自己鱼池因停电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述证人与原告均为相邻的养鱼户,诸证人不仅证实原告所养之虾全部死亡,同时亦提出自己有损失,诸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实原告所养之虾全部死亡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认为原告鱼塘中所养之虾并未全部死亡,事后听说原告补充了虾苗之主张分析,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养之虾有一部分出现死亡。此外,如原告所养之虾未出现死亡的事实,其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向被告提出停电造成虾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悖常理。综上认定,原告所养之虾出现部分死亡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所养之虾在停电后两小时全部死亡之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原告所养之虾死亡是否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的556号线路突然断电,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养机停止运行,导致虾缺氧窒息死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西青区气象局证明、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情况分析、王云祥关于缺氧对南美白对虾虾仔致死作用的影响分析报告、沈文英、阳会军、尹军霞研究报告、陈琴、唐泽皓、古荣锋、谢达祥研究报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投放虾苗前对水质进行了检验,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样。
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提交了证人孙宝庆的证言、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厂长齐兆秋的证言及该厂图章专用发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的水样系原告自行采取。被告提供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厂长齐兆秋的证言及该厂刻印图章专用发票,证人齐兆秋认为该水质化验报告单不真实,其理由为该厂化验室图章刻于2003年10月17日,不会盖在2003年6月20日的水质化验报告单上。刻印图章专用发票开具的日期亦为2003年10月17日。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时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技术员许万飞出具水质化验报告单后,没有盖章,后在2003年10月许万飞告知原告公章有了,问其还盖吗?原告此时让许万飞在水质化验报告单上盖了章。因许万飞已不在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工作,且水样系原告自行采取,对于水质化验报告单是否在2003年6月20日早晨6点30分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情况分析,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鱼池投放虾苗情况、2003年6月20日2时到6时的气象情况、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进行的情况分析。情况分析有别于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既不强,也未证明虾苗死亡的必然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水产渔政科孙宝庆的证言证实,其在停电后一、二天去的现场,当时养虾户要求其验水,因为不是停电的现场,验水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没给养虾户验水。认为停电肯定对虾有影响,影响虾的存活。原告提供的王云祥关于缺氧对南美白对虾虾仔致死作用的影响分析报告、沈文英、阳会军、尹军霞研究报告、陈琴、唐泽皓、古荣锋、谢达祥研究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宝庆的证言系个人经验或就南美白对虾缺氧这个条件的分析、研究做出的报告,不属于免证事实。综合原告没有投放虾苗前的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样。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虾死亡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养之虾出现死亡时,原告应当立即对其虾死亡原因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现时过境迁,客观事实已不可能再现,故虾死之真正原因,无资质部门权威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虾离开水源不可能存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造成虾死亡,则不属于法定的免证事实。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即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虽然原告所养之虾有死亡的事实,但不能确定死亡的具体数量。加之原告提供虾死亡原因的水质鉴定又有严重公正缺陷,其他证据亦证实不了其虾死亡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停电又系对危急缺陷的处理,处理过程又符合规定要求。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本正、王文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全部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月华
审 判 员 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 赵玉红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