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津高民四字第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原迁安书画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
法定代表人黄占华,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濡远造纸厂(原迁安市第四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华丰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祥庭,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 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友谊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
法定代表人郭玉荣,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 市马兰庄镇。
法定代表人田树山,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丰乐大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杰,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礼,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华,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田,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臣,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福,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月波,男,汉族,1946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城关镇王庄上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义,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明,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刚,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春,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安,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祥,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亮,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成,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印春,男,汉族, 1950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 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华,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农民, 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齐家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连臣,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诉讼代表人孙有礼,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诉讼代表人高维华,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诉讼代表人徐树田,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诉讼代表人王桂臣,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冢寺村。
诉讼代表人高建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
诉讼代表人鲁月波,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城关镇王庄上村。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秀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豹,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修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响堂镇。
法定代表人陈生龙,经理。
上诉人迁安第一造纸厂(下称一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下称濡远纸 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下称华丰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下称启新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下称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书画公司)、河北省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纸业公司)因养殖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第一造纸厂等八家企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张静、刘杰,被上诉人孙有礼等18名养殖户的诉讼代表人孙有礼、高维华、徐树田、王桂臣、高建福、鲁月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军、孙军豹、冯秀华、辛修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冀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12日孙有礼、高维华、徐树田、 王桂臣、高建福、鲁月波、韩玉明、孙有义、孙有刚、高维春、高维安、王桂祥、高建亮、徐树成、高印春、高生、王卫华、齐连臣18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18人共同出资利用乐亭县王滩镇河口海域金银滩浴场至二锅盖地联合经营六个文蛤贝类养殖场,合伙从事滩涂贝类和鱼类的育、养、销的一体化经营。协议中约定养殖场的具体地点和面积以政 府发给的滩涂、海域、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以及有关合同为准 。高维华持有国海证 No.990200250、No.990200246 、 NO.990200243、No.990200251四份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孙有礼持有国海证字No.990200242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鲁月波持有乐国用滩字第51号国有土地许可证,持证人同时与相关部门签有相对应的承包合同或协议书。上述6个养殖场合法养殖资格经乐亭县海洋局、水产局核准予以确认,孙有礼等已交纳有关滩涂、土地使用费。6个养殖场经乐亭县水产局、河北省渔政处核定的滩涂贝类面积为1,882亩, 鱼类养殖面积为300亩。
2000年10月上旬到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月沱、石臼沱海域、京唐港西侧海域、北港附近海域、湖林口海域滩涂贝类养殖区以及沿海排水闸河道鱼类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养殖的滩涂贝类、鱼类出现大面积死亡,受污染面积经调查总计6,882亩。孙有礼等使用的滩涂水域养殖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子鱼成批死亡,孙有礼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乐亭县水产局、乐亭县海洋局、乐亭县环境保护局、河北省渔政处、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均派员察看过损害现场。
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在事故发生的养殖场水域、水闸河道、迁安市省庄排污总口、华丰纸厂、一纸厂、、濡远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冀滦公司等14个地点取样,进行检测分析并出具水质分析报告书。水质测定项目包括CODcr、PH值(mg/1)、溶解氧、挥发性酚,悬浮物和重金属,主要测定结果是省庄集中排污口CODcrl433.30、PH值 7.56;友谊化工厂CODcrl38.62、PHl.45、挥发性酚0.005;濡远纸厂CODcr394.34、PH8.67、挥发性酚0.005;化工公司排污口CODcrl98.78、PH7.58、挥发性酚0.006;冀滦公司排污口CODcrl,708.00、PH7.44、挥发性酚2.790;一纸厂排污口CODcrl,787、PH6.75、挥发性酚3.57;红房子闸处悬浮物 316.3、CODcrl,627.65;二排干闸外悬浮物538、CODcr6.45、 PH7.43;二排干养殖场CODcrl,176.93、PH6.93;华丰纸厂和华丰纸业公司排污口CODcr2,024、PH6.76、挥发酚1.81。各养殖场悬浮物均超标。
2001年1月4日至2月7日,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的指示, 河北省渔政处、河北省乐亭县水产局组织5名水产专家会同乐亭县渔政站渔政执法人员成立调查小组对这次渔业事故进 行了现场调查和分析评估。调查报告确认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污染源主要来自滦河中游河北省迁安市的造纸、化工企业, 依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监测报告,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高工厂、化工公司、冀滦公司的排污口排出的工业废水超标,工业废水直接流入滦河河道,通过滦县响堂镇孟营闸向东南流入滦乐灌渠,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红房子闸、小河口闸、二排干闸、排碱站闸),流放至渤海湾,使乐亭县滦河、大青河入海口附近月坨、石臼坨等处海水遭到严重污染,养殖水域滩涂贝类、鱼类大量死亡。同时认为本次渔业污染事故主要污染物质系有机污染物。经对照国家有关污水排放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孙有礼等八个养殖场、乐亭县沿海排水闸、迁安市造纸、化工企业等处水质CODcr 、悬浮物、挥发性酚等污化物严重超标,而各养殖场养殖条件、养殖方式均符合渔业养殖规范。因此推断,此次乐亭县月坨、石臼坨等处海域滩涂贝类、鱼类死亡事故,是由于滦河中游造纸、化工企业的大量超标工业污水引发有机物污染,养殖水域严重缺氧所致。
事故发生前后,华丰纸厂、一纸厂、书画公司、启新纸厂、濡远纸厂、冀滦公司均在生产、有污水排放。依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现有监测记录,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华丰纸厂、一纸厂、书画公司、启新纸厂、濡远纸厂、冀滦公司所排污水悬浮物、CODer.均有不同程度的超标情况。唐山市环保局于2000年8月31日、9月13日、2月27日三次对华丰纸厂擅自生产,无治理设施、污水超标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书画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2000年 9月13日因中段水超标外排、处理设施运转不正常,部分中段水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濡远纸厂于2000年3月10日、 2000年3月24日因有间断生产行为,擅自转车生产予以处罚;对启新纸厂于2000年10月15日、10月23日调试期满、仍不能达标排放、治污设施闲置、污水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一纸厂于2000年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13日、 12月17日因治污设施停运、污水直排厂外、黑液未经处理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唐山市环境保护局2000年6月25日《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报告》称,'由于滦河上游截流地表水,补给量减少,除丰水期外,枯水期和平水期均为断流加之目前滦河沿岸污染企业污染物实行的是浓度达标排放,滦河水基本是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使滦河水质与下游的用水矛盾日趋严重。根据滦河功能规划,下游水质达到地表水五类标准,五类水质标准化学耗氧量(CODcr,)为40mg/1,农灌标准旱作300mg/1,水作200mg/1。企业达标后废水排入滦河只能满足农灌标准,没有上游补给水达不到地表水五类标准,大量污水下泻入海,使得近海水质在某种特定时段内来不及稀释达不到海水水质标准,不能满足养殖业标准。'另外,2001年11月2日,唐山市环保局给河北省环保局的唐环发(2001) 153号《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的报告》中称:'据《滦河污染防治方案》调查分析,滦河污染90%来自迁安市五家和滦县一家生料造纸厂,这六家纸厂治污设施时开时停,外排废水不能稳定达标。''滦河沿岸六家生料造纸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约占入河排放总额的90%,是滦河的主要污染源。'该报告对六家造纸厂的治理情况分别陈述称: '华丰纸厂于6月底彻底取消了生料制浆生产线……; 一纸厂于9月底我局批准其试生产;书画公司于2000年10月建成污水处理工程仍不能稳定达标;濡远纸厂目前熟料造纸设备正在安装和改造;冀滦公司2001年5月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连续两次监督抽查都不达标,停产治理后,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两次监测,废水不达标,目前又被停产治理。'该报告还指出书画公司存在擅自违法生产、偷排、偷放以及设立'嘹望哨'等欺骗行为。
另查明,友谊化工厂存在排污情况,所排废水中PH 值为1.45,CODcrl38.62,挥发性酚为0.005。迁安市环境监测站2000年9月25日取样,经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化工公司所排废水含有COD', 年排化学需氧量为 1,115.6吨,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其属达标排放。华丰纸业公司拥有2万吨的稻草制浆生产线,在事故发生前生产并有污水排放,与华丰纸厂共用排污管道。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迁安市第四造纸厂于2001年11月23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书画纸厂经企业改制由法定代表人黄占华等28人将迁安书画纸厂的全部资产以全额承债式买断。2001年11月29日,迁安书画纸厂申请注销,2001年12月7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书画公司,书画公司承担原迁安书画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黄渤海区范围内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资质,原审委托其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予以鉴定。鉴定人参照河北省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组织调查组所做的《乐亭县滦河、大清河入海口养殖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的监测资料及该站于2001年5月对该区域污染源调查的情况和部分数据,对孙有礼等所属养殖水域内滩涂贝类、鱼类的死亡原因做出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可河北省渔政处、河北省乐亭县水产局对污染源的现场勘查确认的结论,认定位于迁安市境内的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和位于滦县的冀滦公司生产排出的污水,通过不同渠道流入滦河河道,然后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河系,沿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排放至渤海湾水产养殖水域,造成大面积的水质污染。鉴定结论确认,本起污染事故与上诉人一纸厂(包括原审被告冀滦公司)等九家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县河系,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流入大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严重污染,导致乐启、高维华、徐树田、孙有礼等五家养殖场养殖的1,882亩滩涂贝类和高维华养鱼场养殖的300亩鱼类大量死亡。
鉴定人根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选用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规定的统计推算法,对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孙有礼等养殖水产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文蛤损失量为795,448千克,损失额为1,158.88万元;青蛤损失量为 29,543千克,损失额为16.23万元;蛏损失量为20,000千克, 损失额为10.70万元;毛蚶损失量为211,032千克,损失额为160.07万元; 鱼类损失量为20,010千克,损失额为20.09万 元。总损失额合计为1,365.9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业。本案孙有礼等未持有渔业法所规定的养殖许可证,原因在于孙有礼等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至今尚未发放养殖许可证,孙有礼等持有乐亭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是由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确认的,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孙有礼等18人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孙有礼等18名养殖户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当地及上级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由乐亭县水产局和河北省渔政处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并对孙有礼等18人的损失进行初步勘查评估,依据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有礼等人所养殖的海域确有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农业部确定的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单位,依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具有对受污染渔业损失的评估资格。鉴定人具有相关的专门性知识,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依据的原始资料取舍得当,损失计算方法科学,符合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办法规定》的要求,评估结果客观合理,其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孙有礼等18人损失的依据。
依据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和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可认定化工公司为达标排放。化工公司虽属达标排放,但并不意味着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由于化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本案孙有礼等养殖户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化工公司应对孙有礼等养殖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纸厂等九家企业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悬浮物、CODcr、挥发性酚,这 些有害物质的存在可以致养殖生物死亡,污水排入滦河流至 下游积聚,并能够到达孙有礼等18人的养殖水域,使养殖滩涂水域内的渔业水质严重超标受到污染,结合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以综合认定本案九家企业排放含有有害物质悬浮物、CODcr、挥发性酚的污水是造成孙有礼等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一纸厂等九家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孙有礼等18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直接必然具有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还认为,孙有礼等18人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孙有礼等存在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一纸厂等九企业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排放含有有害污染物的侵权行为,孙有礼等养殖损失的发生与一纸厂等九家企业大量排放工业污水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纸厂等的排污行为侵犯了孙有礼等18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本案一纸厂等九企业应对孙有礼等18人因污染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孙有礼等18人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为1,365.97万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华丰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冀滦公司、华丰公司连带赔偿孙有礼等18人养殖文蛤的经济损失1,158.88万元、青蛤损失16.23万元、蛏损失10.70万元、毛蚶损失160.07万元、鱼类损失20.09万元,合计人民币1,365.97万元。二、责令一纸厂等九家企业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孙有礼等18人养殖区域的危险。三、孙有礼等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公司、华丰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华丰纸业公司等八家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对污水是怎样排到六家养殖场的事实避而不谈。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养殖场主要是海岸北侧的滩涂,其养殖用水的途径是用电泵从滦河入海附近海域抽水排入养殖池内,并非在海域内养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滦河及冀东沿海水系唐山市滦河大桥和姜各庄水系为V类水标准,该水域不适合鱼类养殖,孙有礼等被上诉人没有养殖许可证,因而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3)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乐亭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测试报告测试的数据不能直接证实是谁所致的污染;水利部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检测中心7份分析报告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缺乏采信度;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渤海区监测站的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是鉴定人主观臆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主观上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特别是华丰纸厂),该厂始建于1904年,属于国家大型企业,环保设施均被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滦河水系V类标准,对养殖不作可行性论证,怀有侥幸心理,对损害事实是应当预见的。另外,化工公司属达标排放,属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鱼类等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养殖滩涂贝类、鱼类,得到了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部门的批准认可,持有滩涂使用证、承包合同、联营合同,属于合法养殖。二、答辩人在政府确定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是合法正当的;滦河水系功能区划与本案毫不相干,我方是在滩涂海域养殖贝类,河道养鱼也主要是利用海水,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言。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诉人排污行为与我方养殖物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可信。四、我方购买、投放苗种的数量,有卖苗人证明及收条为凭,且经渔政部门审核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受损水产品价格也是符合事实的。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排放超标为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达标企业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孙有礼等18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渔业养殖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排污造成的污染水域是否适宜渔业养殖;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孙有礼等18人养殖水产品的损失评估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纸厂等八家企业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合法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说明孙有礼等18人没有养殖使用证,因此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孙有礼等18人对以上法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有礼等向本院提交如下17份证据。1、高维华1998年5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国海证NO990200250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2、高维华1999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国海证NO990200246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3、高维华1999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国海证NO990200243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4、高维华1999年6月24日至2002年6月24日国海证NO990200242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5、孙有礼2000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国海证NO990200242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6、鲁月波乐国用滩字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鲁月波与乐亭县海洋局协议书,8、鲁月波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承包合同,9、乐亭县海洋局与乐启贝类养殖场联营合法性的证明及海洋局编制的证明,10、高维华与乐亭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协议书,11、孙有礼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承包合同,12、乐亭县海洋局出具的有关孙有礼新订十九号合同及鲁月波国有土地使用合法有效的证明,13、乐亭县水产局证明海洋局核发的滩涂或海域使用证或养殖承包合同有效性的证明,14、乐亭县海洋局关于养殖许可证合法性的证明,15、乐亭县水产局和乐亭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证明高维华利用河道养鱼合理性的证明,16、乐亭县水产局证明高维华河道养殖的合法性,17、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上十七份证据均证明孙有礼等养殖户具有合法的滩涂渔业养殖资格。上诉人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许可证,同时提出乐亭县海洋局与被上诉人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材料不应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纸厂等向本院提交如下五份证据。1、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说明污染事故确定的唯一机构是各级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是确定污染事故的所必经的程序。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说明:第一、渔业主管部门对污染事故只有调查、调解、处理的权利,不具有确定污染事故发生的职权;第二、对100万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所成立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的工作权利范围。3、公证书(2002)迁证经字第454号,说明:第一、养殖水域与河道之间都有堤坝相隔,河水不会自动进入养殖水域;第二、养殖使用的海水如果要进入养殖场水域必须经过闸口和水泵进行人工调控;第三、在河水入海口的闸口处仍能看到鱼群。证明存在的污染的河水并不导致鱼类的必然死亡。4、大黑汀水库管理处证明。证明滦河上游7-12月间未向下游供水,被上诉人诉称10月份滦河水大量涌入之说不能成立。5、2001年2月7日《乐亭县滦河、大清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说明:第一、水质取样只局限于在事故发生的水域、水闸河道和上诉人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没有证明沿海周边海域受到污染;第二、造成事故的污染成份鉴定是通过分析确认,没有运用科学手段进行解剖、实验、检验。被上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认为环保部门并不是唯一确定污染事故的机构,没有唯一的字样,并且是1987年颁布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存在抵触,不能引以为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公证书是2002年8月16日制作的,事故发生在2000年,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真实状况。对证据4,认为水库的说法是片面的,水库是不知道排放及入海情况的。对证据5,认为对方理解调查报告不能片面、断章取义,关于污染物成份的鉴定,对方理解也是片面的。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十二份证据(证据18-29)。18、水利局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计量认证合格证,证明水质鉴定机构的合法性。19、水利部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水质分析报告(2001-05-001至010)。20、水利部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水质分析报告(2001-06-001至007)。21、(秦引监)字 第2007号悬浮物分析报告,证明取样及时及悬浮物超标的事实。22、2001年11月2日唐山市环保局唐环发(2001)153号文件,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的报告。证明上诉人企业排污污染下游的事实。23、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受损与排污企业排污因果关系的证明。24、迁安市人民政府迁政发(2001)4号文,证明华丰纸业公司等五家企业超标排放。25、唐山市环保局唐环发(2001)143号文,证明书画纸厂一直超标排放的事实。26、迁安市环保局迁环(2001)12号文,证明濡远纸厂(原迁安市第四造纸厂)一直超标排放的事实。27、迁安市人民政府对原第四造纸厂的迁政字(2001)第四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濡远纸厂持续超标排放的事实。278、河北省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关于乐亭县滦河、大青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原因、污染企业排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29、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小河子入海口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2001)黄渤海环监报告第003号。上诉人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向滦河排污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二份证据(证据7-8)。7、《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说明本案涉及及流域的滦河功能在2010年之前确定是四类工业用水或五类工业用水。达不到引用水源、养鱼游泳的三类水用水要求。被上诉人在该水域养殖鱼类,损失只有自行承担。8、乐亭县水产局的评估报告,表明水域中有重金属元素,其缺乏全面性。对损失的鉴定报告采信调查报告的数据,是对鱼类死亡的鉴定,而不是对污染的鉴定。被上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程序合法,是科学的,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30-34)。30、2000年10月水域污染事故滩涂贝类损失计算表。31、参加污染事故调查小组成员。32、水污染情况及养殖贝类、鱼类死亡情况的照片共八张。33、放苗记录。34、养殖成本及损失计算,包括乐亭县渔政管理站的关于挖捕费的证明及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站价格证明。上诉人经过质证,认为放苗记录缺乏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后被上诉人对养殖证作了补充说明,并提交国务院文件国办通(1992)20号,说明国务院对海域使用作了界定,并颁发了证件。上诉人对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质证后认为,许可证只能证明有权使用海域滩涂,如何使用,还应有批准。
合议庭在听取了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被上诉人孙有礼等向本院提交的国家海洋局颁发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是经乐亭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并且按时参加年检并交纳有关费用。根据国家海洋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可以证明孙有礼等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国家滩涂水域进行养殖的使用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其所提交的土地证、承包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关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原因鉴定报告',确认本案渔业污染事故主要来自滦河中游的上诉人一纸厂等九家企业,其生产污水通过不同渠道流入滦河河道,然后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河系,经乐亭县各排水闸排放至渤海湾水产养殖水域,造成大面积的水质污染。以上鉴定报告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甲级资质及资格证书,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孙有礼等养殖户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委托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上诉人即一纸厂等企业负责举证。在庭审中,上诉人首先提出确定污染事故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环保部门作出。合议庭认为,该暂行规定是行政法规,并不是法律规定;同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权利由谁行使,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排污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请求环保部门鉴定的申请。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大黑汀水库管理处证明,以上证据是距事发已超过近两年之后,即二00二年作出的,不能反映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还对鉴定报告和损失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部推翻一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滦河水系为V类水标准,不适合渔业养殖的证据,因其不能提供孙有礼等养殖户所用水域不适合渔业养殖的有效证据,合议庭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孙有礼等养殖水域排污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有礼等养殖户于1997年11月签订承包合同。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纸厂等九企业一直在生产经营,特别是华丰纸厂始建于1904年,具有近百年历史。
本院认为,孙有礼等人所持有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是经乐亭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海洋局核发的。孙有礼等养殖户按时参加年检并交纳有关的费用。虽然孙有礼等人不具有《渔业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但孙有礼等人持有的国家海域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证亦是经当地政府批准的,而证件的用途一栏清楚表明是从事养殖业。因此应视为孙有礼等养殖户已经取得了使用国家海域进行养殖的合法养殖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所有的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故孙有礼等养殖户与当地海洋管理部门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监测站的鉴定报告确认,调查涉及的滩涂贝类和鱼类养殖区,种类放养密度等养殖条件和底播、池塘等养殖方式均符合渔业养殖规范,事故发生期间周边养殖场贝类生长正常,由此可以推断,本次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非养殖技术原因所造成。滦河流域以及滩涂贝类养殖区内各采样点CODcr浓度均大大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悬浮物、挥发性酚含量超标,滩涂贝类养殖区内各采样点悬浮物含量全部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由此可以推断,本起污染事故与上诉人一纸厂(包括原审被告冀滦公司)等九家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县河系,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流入大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严重污染,导致乐启、高维华、徐树田、孙有礼等五家养殖场养殖的1,882亩滩涂贝类和高维华养鱼场养殖的300亩鱼类大量死亡。最终确认,本次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和长河入海口养殖海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为唐山市滦河沿岸造纸和化工企业排放未达标污水所致。农业部渔业环境检测中心黄渤海检测站对九企业超标排污并造成孙有礼等养殖户养殖的水产品死亡事实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评估报告以市场零售价计算损失欠妥。因为孙有礼等养殖户承包的养殖场的水产品属于大批生产销售,特别是文蛤的价格是以出口价确定的。考虑到批量出售应与零售价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对原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故在原评估报告认定损失1365.97万元的基础上减除30%,即409.791万元,实际损失额应为956.179万元。本案上诉人一纸厂等企业,存在超标排污的损害事实,是造成孙有礼等养殖户水产品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孙有礼等养殖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来生产排污的历史原因,特别是华丰纸厂系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孙有礼等养殖户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估计不足的相应损失,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应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本案上诉人化工公司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化工公司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的企业有所区别。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其承担人民币14万元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没有给孙有礼等养殖户的养殖海域排放工业污水,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其没有将污水排放到孙有礼等养殖户的水域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报告由谁来作,是渔业部门还是环保部门,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排放污水给孙有礼等养殖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二十四、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区域的危险;孙有礼等十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迁安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文蛤的经济损失567.851万元、青蛤损失7.953万元、蛏损失5.243万元、毛蚶损失78.434万元、鱼类损失9.84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325万元。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损失人民币14万元,其余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人民币655.325万元(各养殖场应受偿数额见明细表);
以上给付事项,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0,010元,上诉人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有限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0,000元;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负担2007元,孙有礼等十八人负担48,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