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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正、薛妹芳与黄剑霞、姚云霞、吴崧等因加装电梯引发的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21年06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8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正,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珂,系严正父亲,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妹芳,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铨,系薛妹芳丈夫,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剑霞,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云霞,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崧,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可兴,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榕君,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乃禧,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鸿,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鹏,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美,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守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冰,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严正、薛妹芳因与被申请人黄剑霞、姚云霞、张**、吴崧、严可兴、王榕君、黄乃禧、张鸿、石磊、吴鹏、刘超美、陈守辉(以下简称黄剑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正、薛妹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黄剑霞等无合法依据加建电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黄剑霞等加装电梯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加装电梯属于新建而非改建。加装电梯占用的道路、绿地是全体业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黄剑霞等未取得全体业主同意,无权占用全体业主共有土地加装电梯。黄剑霞等未提供消防、供水、供电、煤气、电信、管道等其他部门审批结果的情况下,径行请求法院确认其有安装电梯权利并请求排除妨害,依法应当驳回。涉案《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加装电梯审批前,黄剑霞等从未与底层业主协商,从未公开施工建设方案,出示的是无任何盖章的图纸。加装电梯位置属于小区花园和消防道路,不属于专属公摊位置。电梯修建位置有强电井及电路管道、电线管路、煤气管道、雨水井及排水管道、污水井及排污管道。严正、薛妹芳在公示第二天就向三华社区递交反对意见书,但至今无任何部门回复。至今也没有收到召开听证会的通知。黄剑霞等和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从未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公开过《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造成底层住户没有知情权。黄剑霞等违背向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诺的“若遇纠纷建设方自行停工协商后方可实施。”强行施工三次。(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严正、薛妹芳未实施阻扰电梯加建施工行为。阻扰施工的是严正、薛妹芳家属,严正、薛妹芳未有阻扰施工行为,与严正、薛妹芳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黄剑霞等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加装电梯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不少住户已经或逐渐步入老年,上下楼梯存在诸多不便,加装室外电梯成为中高层住户生活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黄剑霞等加装电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加装电梯程序合法。经民主决定程序,同意加装电梯的超过专有部分面积及人数的三分之二,程序合法。(三)建设加装电梯行为合法。2017年12月,黄剑霞等拟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报批加装电梯,按照审批流程,黄剑霞等在涉案房屋附近张贴加装电梯公示,公示期满,严正、薛妹芳未提出有效异议,亦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召开听证会,2018年8月17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确认加装电梯符合技术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严正、薛妹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加装电梯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2018年8月17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确认海关小区1栋1梯加建电梯方案满足规划技术要求。取得规划审批后,黄剑霞等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加装电梯,后被严正、薛妹芳阻扰。黄剑霞等系依据合法有效的《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进行施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简易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单》被依法撤销或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黄剑霞等加装电梯行为合法,并判令严正、薛妹芳停止阻扰涉案小区1栋1梯电梯安装工程,并无不当。综上,严正、薛妹芳本案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正、薛妹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