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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7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2   收藏[0]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初9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张正宁,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杨桢干,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王俊,检察员助理。
出庭检察人员:李卓雨,检察员助理。
被告:夏顺安,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夏顺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范桂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肖建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阳建国,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胡梅阳,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胡春阳,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杨建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益阳检察院)与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益阳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张正宁、杨桢干、王俊、李卓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连带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连带赔偿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2534.7万元,两项共计3379.6万元;二、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就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承担鉴定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洞庭湖是“长江之肾”,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阴县地界,沅江界内约1.7万亩区域大部分位于湖南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湘阴县界内下塞湖全部位于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是鱼类洄游的重要通道和鱼类天然产卵之地、鱼类种群繁衍之地,是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之重地。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2010年修正)》,自2014年至2018年6月,聘请施工单位和个人、外地捕鱼队及当地渔民,采用修筑矮围、节制闸、电力捕捞等禁止方式对下塞湖内的鱼类进行灭绝式捕捞,夏顺安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破坏了下塞湖区域鱼类产卵场的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渔业经济损失,对洞庭湖的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夏顺安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益阳检察院发现夏顺安等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检察日报》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夏顺安辩称:夏顺安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合同,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虽实施了捕捞行为,但不是非法捕捞;本案不应由益阳检察院提起诉讼,而应由沅江市渔业管理办或沅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夏顺安系政府招商引资投入了大量资金,所实施行为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且过去之行为不应以现在之观点评价;夏顺泉等其他被告为公司员工,未拿过任何奖金和分红,不应承担责任;夏顺安在拆围过程中响应政策,系主动拆围。故益阳检察院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
夏顺泉辩称:夏顺泉实施了起诉书载明的捕捞行为,但捕捞合法,其不应承担责任。
范桂明辩称:范桂明实施了起诉书载明的捕捞行为,但不是非法捕捞。夏顺安承包了下塞湖湖面,有渔政部门的审批文件,且投放了鱼苗。范桂明作为夏顺安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肖建军辩称:肖建军作为夏顺安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阳建国辩称:阳建国实施了起诉书载明的捕捞行为,但夏顺安有承包湖区的文件,具有湖区的承包经营权。阳建国作为夏顺安的员工,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胡梅阳辩称:胡梅阳对起诉书载明的捕捞行为无异议,其只在2014年参与了捕捞,其余年段未参加,作为夏顺安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胡春阳辩称:胡春阳对起诉书载明的捕捞行为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无异议,其作为夏顺安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杨建辉辩称:杨建辉实施了捕捞行为,但只参与了2016年的捕捞,且其在捕捞时未组织人员和捕捞工具,亦未获得分红,不应承担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益阳检察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包含书证、证人证言、被告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指认查封笔录等,拟证明各被告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证据二包含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湘阴县林业局说明、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环境损害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环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及委托鉴定函,拟证明公共利益受损害;证据三包含益阳检察院起诉书、立案决定书、公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夏顺安等人非法捕捞破坏生态环境一案的批复等,拟证明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四为环境损害鉴定中心与益阳检察院技术服务协议书,拟证明本案的司法鉴定费金额;证据五为环境损害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2019]环鉴字第8号和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的说明》一份,该证据作为证据二中鉴定意见的附件,就鉴定中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夏顺安提交证据七份:证据一、《对水环境治理“防汛蓄容增加”湿地保护都是一举几得的好事》文章;证据二、《益阳市矮围下塞湖拆除批示》;证据三、湖南日报内参《群众生计问题不可忽视》文章;证据四、蔡志辉的情况说明;证据五、沅江市下塞湖水域渔业资源委托管理责任合同书;证据六、夏顺安的交费情况材料;证据七、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关于申请对我场与夏顺安所签湖洲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予以鉴证的请示报告》及夏顺安《关于请求同意以湖洲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请示报告》。证据一至证据六拟共同证明夏顺安系合法捕捞,证据七拟证明夏顺安在修围的过程中因资少资金而贷款,有关部门出具相应报告,说明政府支持修围,进一步证明捕捞合法。被告对益阳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就证据一,各被告实施了其证明的捕捞行为,但捕捞行为合法;就证据三、证据四请求依法认证;就证据二、证据五,夏顺安认为矮围已在2015年前被拆除并经验收,2018年不存在围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肖建军等其他各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捕鱼方式、鱼类价格、拆围时间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夏顺安提交的证据,益阳检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肖建军对证据无异议,夏顺泉等其他各被告请求依法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一,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且均认可本人实施了捕捞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五,该鉴定意见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材料来源合法,肖建军等各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为原件,各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夏顺安提交的证据,益阳检察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益阳检察院与夏顺安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后述析理部分予以说明。
夏顺泉等其他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阴县地界,沅江市界内约1.7万亩区域大部分位于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湘阴县界内约1.1万亩区域属于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下塞湖区域涉及南洞庭湖银鱼三角帆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紧临南洞庭湖南方鲇青虾中华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岳阳东洞庭湖江豚自然保护区,下塞湖域内浅水洲滩为鱼类产卵、索饵场所。
2001年始,夏顺安相继与沅江市漉湖芦苇场签订苇山承包经营合同、苇山承包经营协议书、苇山承包经营合同低产苇山定期开发承包合同、湖洲租赁承包合同书、湖洲租赁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多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夏顺安获得下塞湖区域内多洲块的芦苇经营权。其中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3月底的苇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湖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向沅江市漉湖芦苇场申报同意后实施,建设不得阻塞交通要道和沟港关系,不得擅自挖坝、堵坝,自2007年始的多份苇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夏顺安“擅自在湖洲大兴土建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如抬洲、翻耕、新开运河、围山、围湖、植树造林等”,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40年3月31日止的湖洲租赁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湖洲建设和开发改造,在夏顺安向沅江市漉湖芦苇场申报实施计划并经其批准后,由夏顺安出资实施,夏顺安不得擅自湖洲建设和开发改造。2002年12月1日,沅江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与夏顺安控股的沅江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沅江市下塞湖水域渔业资源委托管理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下塞湖站所辖水域的渔业资源委托给顺安公司管理,沅江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12月30日向顺安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
2001年起,夏顺安开始在下塞湖挖建壕沟、修建钢筋混凝土节制闸(北闸)。2010年起,夏顺安安排夏顺泉、肖建军、胡梅阳、范桂明组织大规模修建矮围,至2013年,新建闸门两处,修建了横跨沅江市和岳阳市湘阴、汨罗三地,占地27789.3亩,堤长18692.6米的矮围。2014年至2018年6月,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参与了2016年的捕捞)组建了捕捞组织。该组织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聘请施工人员及当地渔民,在下塞湖利用修筑的矮围及节制闸,采用电捕、赶网、拖网等方式对下塞湖内的鱼类进行灭绝式捕捞。当洞庭湖水位上涨时,打开闸门,让外湖野生鱼类进入矮围内,当下塞湖洲内水位较高时,将网籇安装在节制闸出口后开闸放水,让鱼流入网兜后将鱼取出。在矮围内水位较低时,采用机船挂拖网的方式捕鱼。在矮围内水位退至沟管内以后,用抽水机将沟管内的水抽干至一定程度,采用电捕鱼的方式,将鱼捕捞上岸。2015年,夏顺安未在下塞湖捕捞,其从农户处购买麻白链、草鱼等价值480万元的家鱼投放入下塞湖中。2016年,洞庭湖水位上涨冲垮了下塞湖矮围泥堤,投放的湖内鱼类可自由流入洞庭湖。
2015年6月及2016年底,夏顺安分别拆除下塞湖北线西端矮堤320米和1800米。2017年,湘阴境内矮堤拆除1920米,当年5月7日,沅江市组织人员对北闸实施爆破,摧毁节制闸功能。2018年6月3日至6月15日,沅江市人民政府投入大型推土机等设备,推平了下塞湖矮围。
2019年5月5日,益阳检察院委托环境损害鉴定中心就夏顺安等人非法捕捞和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环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顺安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了渔业资源损失,采取的矮围捕捞、赶网和电捕方式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明令禁止的捕捞方式,修筑的矮围破坏了下塞湖区域鱼类产卵场的生态环境;2、经分析鉴定,财产损害为造成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为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2534.7万元,两项共计3379.6万元。因夏顺安在2015年投放了鱼苗且在该年未捕捞,在损失的计算过程中已考虑该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夏顺安采购的480万元的鱼类如来自国家级的原良种场,则该金额可计入渔业资源修复费用。2019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关于(2019)环鉴字第8号和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的说明》,说明2016年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为230.3万元,该年度的修复费用为690.9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湘09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至2018年,夏顺安先后组织夏顺泉等各被告,采用修建矮围围湖以及电捕、挂网等非法方式,在沅江市下塞湖公共水域非法捕鱼,造成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生态环境损失2534.7万元。各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夏顺安等人因该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2019年7月24日,益阳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被告非法捕捞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益阳检察院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在依法公告后,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的捕捞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的捕捞行为是否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三、如是,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湖南省渔业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洞庭湖区域下塞湖利用修筑的矮围及节制闸,采用电捕、赶网、拖网等方式对下塞湖内的鱼类进行灭绝式捕捞,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与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行为非法。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之答辩主张,非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行为是否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的问题。
人类与环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过程中,人与环境形成了一种既相互对立与相互制约又相互依赖与相互作用的辩证统一关系。夏顺安等人修建矮围捕捞,造成下塞湖水域面积减少,侵占了湿地,使湖区自然调蓄能力减弱,影响生物生存环境,阻塞了鱼类洄游通道,导致矮围内大量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死亡,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电力捕鱼为毁灭性捕捞方式,电击所到之处,导致大量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死亡或丧失繁育能力。长年的矮围捕捞与电力捕捞相结合,不仅对鱼类,还对水域中的浮游生物、微生物等其他水生物造成毁灭性的破坏,破坏了水域生态平衡,进而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人类生存。故被告的捕捞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
三、关于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损失认定。
环境损害鉴定中心就被告非法捕捞和相关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2014年至2018年6月,被告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为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2534.7万元,两项共计3379.6万元。夏顺安在2015年投放的价值480万元的鱼苗,收购自农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投放的鱼苗系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根据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第20号令)》第十条“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规定,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不应核减480万元,应认定为2534.7万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1、就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夏顺泉等人为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组成的非法捕捞组织分工明确具有紧密性,且作为生活在湖区的各被告,在明知应取得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各被告对本案损失均有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各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就损失承担。杨建辉辩称其只参与了2016年的捕捞,仅应对2016年的损失承担责任,益阳检察院予以认可,且各被告未提异议。根据鉴定意见,2016年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230.3万元,该年度的修复费用690.9万元,共计921.2万元应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承担连带责任。余下直接渔业经济损失614.6万元(844.9万元-230.3万元),修复费用1843.8万元(2534.7万元-690.9万元),共计2458.4万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承担连带责任。胡梅阳辩称其仅在2014年参与捕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益阳检察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本案生态环境的破坏由被告所实施行为引起,而损失的量化具有必要性和专业性,为查清本案损失,益阳检察院依约向鉴定机构支付20万元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
3、就赔礼道歉。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挖坝、堵坝,不得擅自在湖洲大兴土建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且各被告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明知无捕捞证捕鱼、电鱼等非法手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规定,过错明显。案涉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然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存环境的担忧与焦虑,对优良生态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降低,被告的行为与环境保护的潮流逆行,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故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益阳检察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湖南省渔业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2534.7万元,两项共计3379.6万元,其中由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在3379.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建辉在92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就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三、驳回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178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负担57726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负担154054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蒋 远 军
审 判 员 熊 文 佳
人民陪审员 符  芙
人民陪审员 唐 美 维
人民陪审员 曾  虹
人民陪审员 夏 克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龚 协 伟
书 记 员 曹  敏
书 记 员 欧阳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