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住所地:郑州市伊河路26号伊河大厦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禹*,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牛**,河南人民出版社职员。
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与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姚*、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核准取得了“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这一名称,2010年11月原告在碧沙岗新华书店购买了被告出版发行的图书,发现该书是2010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出版发行的河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联考)指导用书《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上下册、《申论》上下册的封面显著位置标注“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编著”,还在封面下页和“前言”中三次使用“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的名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民政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出版发行的《河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联考)指导用书》中的原告名称删除并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辩称,2009年12月初,作者马伟(系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的发起人之一),找到被告出版由其组织专家、学者编著的河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联考)指导用书《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上、下册)和《申论》(上、下册)两种图书。被告认为稿件质量很高,符合出版要求就答应帮其出版,并按作者马伟的要求在其出版的图书上署名“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编著”字样。马伟解释他正与郑州市人事考试中心商讨成立该研究会,为了提高该研究会的知名度故先行署名。马伟允诺若出现名誉侵权纠纷,其愿承担一切后果。后来经过被告认真审查,在郑州市民政局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或社会团体组织名称中均无“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这一单位名称,因此被告同意了马伟的要求,与其正式签订了该两种图书的出版合同。被告在出版《申论》和《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两种图书上署名“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编著”字样,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无过错。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马伟签订该书出版合同时,原告单位尚未成立,在河南省主流媒体和郑州市民政局官方网站上也均未发现该研究会成立的公告,被告构不成对原告单位的侵权。被告与马伟签订的是协作出版合同,且没有经营图书的事实,原告单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作者马伟(又名马松伟)找到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要求出版由其组织专家、学者编著的河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联考)指导用书《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上、下册)和《申论》(上、下册)两种图书。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认为稿件质量较高且符合出版要求,于2009年12月15日与马伟签订了出版合同,并按照作者马伟的要求在其出版的图书上署名“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编著”字样。2009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向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成立“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这一社团组织,并取得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始从事筹备活动。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按照与作者马伟签订的出版合同,于2010年6月即出版发行了河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联考)指导用书《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上、下册和《申论》上、下册,共计3000册,两套图书售价160元,由作者马伟负责销售,已售出1000册,剩余2000册由作者马伟保管。2010年7月14日,郑州市民政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原告单位成立。原告单位成立后,发现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该两种图书上署有“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这一名称,认为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侵犯了其名称权,于2010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单位提出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的侵权署名行为给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经济赔偿,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不良影响后果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版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与作者马伟签订出版合同,并决定以“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的名称在图书上署名时,原告单位尚未成立,在河南省主流媒体和郑州市民政局官方网站上也均未发现该研究会成立的公告,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经过审查同意作者在自己编写的图书上以“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署名是尊重作者马伟的署名权,构不成对原告单位名称权的侵犯。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在2010年6月已出版并对社会公开发行,而原告单位在此之后即2010年7月14日才被郑州市民政局正式准予成立。被告单位出版图书的行为在先,原告单位成立并开展活动在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市人事考试研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一一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