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心如,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裕华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游顺秀。
原告林心如(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下辖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作为“你也可以拥有个‘小酒窝’?”一文的配图,用于被告微整形项目的商业广告宣传,涉诉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咨询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原告系我国台湾知名演员,曾主演《还珠格格》、《情深深雨濛濛》、《美人心计》、《倾世皇妃》、《姐姐立正向前走》、《精忠岳飞》等多部影视作品;曾应邀出任温碧泉化妆品、好太太厨卫等品牌形象代言人,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及涉诉文章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对原告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以及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影视演员。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276号《公证书》,证明:1、登陆网址为××的网站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标有“保定微整形中心”字样,右上角设有联系我们、乘车路线、咨询客服、在线预约窗口,右侧设有整形项目咨询、专家预约、专家答疑、客服中心窗口。页面上载有题为“你也可以拥有个‘小酒窝’!”文章一篇,文章标题下方注明发表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来源未知。文章主要内容介绍酒窝成形术的方法,文章中附有女性半身像配图一张。2、点击“医院简介”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标有“保定协和微整形中心”字样,右上角设有在线预约、客服咨询、关于协和、乘车路线窗口。页面上设有整形美容中心、注射美容中心、光学美肤中心板块,并载有特惠活动信息。页面右侧载明协和十大经典项目:韩式微创双眼皮、5D数字化隆胸、精雕立体隆鼻、360度环形微管吸脂、冰点华尔兹脱毛、自体活细胞移植、全效美白祛斑、无痕除皱、注射美容、数字化紧肤嫩肤。页面尾部右下角设有悬浮窗口,载明“欢迎您,有什么可以帮助您的么?稍后再说现在咨询”。上述页面尾部均留有服务电话和QQ链接,同时注明版权所有为保定微整形中心,地址为保定市裕华西路666号保定世纪医院。3、点击上述页面上“现在咨询”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内容为“您好,欢迎登陆保定世纪协和整形美容中心,我是在线咨询医生,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吗?凭网络预约号可享优惠!!!由于当前咨询人数过多,可能会造成网络信息通讯不畅或让您等待过长,因此建议您通过电话的方式详细了解…网址:××,地址:保定市裕华西路666号保定世纪协和医院……”。4、点击“关于协和”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标有“保定协和微整形中心”字样,页面内容系对保定微整形中心的介绍,载明保定协和微整形中心隶属于保定世纪协和医院,该院是一所以微创技术为特色的综合性医院。页面尾部留有服务电话和QQ链接,同时注明版权所有为保定微整形中心,地址为保定市裕华西路666号保定世纪医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百度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使用的照片为原告本人,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提交原告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其肖像具有很高商业代言价值;提交其与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对《合同书》的《公证书》,表示根据该合同,原告的广告代言费为两年3000000元,加班拍摄酬劳为40000元/时,从而证明原告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提交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身份材料可知,被告在涉诉网站中使用的照片即为原告的照片,且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涉诉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系对被告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关于是否侵犯名誉权一节,涉诉网站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但文章内容只是介绍酒窝成形术的方法,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诋毁等内容,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未对原告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虽原告提交了《合同书》以证明其肖像的商业价值,但被告并未在涉诉文章中注明原告系其代言人,使用方式亦不足以让公众误以为原告系被告整形美容项目的代言人,故不能完全比照《合同书》的代言费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文章的内容及造成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维权成本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心如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登载日期为七日,刊登费用由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负担;
二、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心如经济损失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维权成本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林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林心如负担722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世纪协和医院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维琦
代理审判员余昉
代理审判员孙茜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