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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永华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时间:2021年04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4   收藏[0]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初10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祥考,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英,副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检察员。
被告:曾永华,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曾永华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英、何婷,被告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永华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曾永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境内发生森林火灾。赵万昆等同志受命履行职责到现场实施森林扑火。31日下午,扑火人员在转场途中,受瞬间风力突变影响,突遇山火爆燃,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人员失联。4月1日,在灭火中失联的30名扑火队员的遗体已全部找到。
2019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评定27名救火的森林消防指战员为烈士、追记一等功、追认共产党员;3名牺牲地方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因此,上述30位救火英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微信群名为“打边群”的群友共有500人,主要是在中山市大涌镇做打边的工友。2019年4月2日19时40分许,“打边群”内有人发出“一路走好!凉山森林大火遇难人员遗体连夜送回西昌……”、“致敬!30位英雄”两条新闻链接,群内有人陆续发出缅怀英雄的言论,曾永华用微信名“真一心”在“打边群”内发布了“这30个人不是救火死的,是在里面约啪啪啪,烧死的”、“没有少祸害老百姓”、“现在这年代只有祸害老百姓的英雄,没有真正的英雄”、“死的不是消防”等言论。“打边群”群友对其不当言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曾永华仍不知悔改,与群友继续争执,后被群主踢出该群。当晚20时55分,微信“打边群”群友因曾永华发表侮辱英雄的不当言论,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4日9时20分许,曾永华在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同日,曾永华因寻衅滋事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主体应在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诉讼并书面回复该院,该院至今仍未收到相关主体的反馈、起诉情况。该院认为,每位网民均需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发表言论应理性平和,不应采取侮辱谩骂等违法方式。英雄烈士的形象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等不仅属于英雄烈士本人及其近亲属,更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核心价值观,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四川凉山30位救火英雄在面对山林大火时,义无反顾地舍身逆行,为了保卫国家财产,他们舍己为公,牺牲了年轻而宝贵的生命,全国人民都处在沉重的悲痛和哀思中。曾永华却在手机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救火英雄的言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参加四川凉山木里救火牺牲的30位救火英雄来自全国各地,故曾永华应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检察机关发现曾永华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仍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曾永华辩称,其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庭审中,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永华的电子档案,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9]06653号)、3.中山市拘留所(山拘收字[2019]第4087号),以证明曾永华因发表侮辱四川凉山扑火英雄的言论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4.曾永华陈述、5.曾永华对其所用微信昵称“真一心”的确认及对“打边群”聊天记录的辨认、6.罗晋勋证言、7.罗晋勋对微信“打边群”聊天记录的辨认,以证明2019年4月2日,曾永华用微信昵称“真一心”在500人的微信群“打边群”内发表侮辱四川凉山扑火英雄烈士的言论,遭到群友的批评;8.《检察日报》第8849期(2019年4月28日),以证明本案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被告曾永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18时许,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森林大火。31日下午,四川森林消防总队凉山州支队指战员和地方扑火队员共689人抵达海拔4000余米的原始森林进行扑救。扑火行动中,因风力风向突变,突发林火爆燃,现场扑火人员紧急避险,其中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壮烈牺牲。同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赵万昆等30名同志为烈士。
微信群名为“打边群”的群友共有500人,主要是在中山市大涌镇做打边的工友。被告曾永华系该群成员之一,微信名为“真一心”。2019年4月2日19时40分许,“打边群”内有人发出“一路走好!凉山森林大火遇难人员遗体连夜送回西昌……”、“致敬!30位英雄”两条新闻链接,群内有人陆续发出缅怀英雄的言论。曾永华却在群内发表了“这30个人不是救火死的,是在里面约啪啪啪,烧死的”、“没有少祸害老百姓”、“死的不是消防”等言论。其他群友对其不当言论进行批评教育后,曾永华仍不悔改,并与群友继续争执,后被群主踢出该群。当晚20时55分,“打边群”群友因曾永华发表侮辱英雄的不当言论,向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4日9时20分许,曾永华在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公安人员抓获。曾永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日,中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山公行法决字[2019]06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永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4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中检民公[2019]44200000001号),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告期满后,该院未收到相关主体的反馈、起诉情况。该院遂于同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是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应否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受国家所褒扬,是民族的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本案所涉的在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森林大火扑救行动中壮烈牺牲的30名同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英雄事迹和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亵渎和非法侵害。
二是检察机关提起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畴,其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依法提起诉讼;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得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履行诉前程序,即在《检察日报》上刊发公告,建议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以及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均未提起诉讼,故其对侵权人曾永华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有据。
三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永华在人数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中,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的不实言论,歪曲英雄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英雄烈士的形象,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不仅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更损害了英雄烈士事迹及精神所体现的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曾永华虽因发表侮辱救火英雄的言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妨碍依法对其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曾永华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等,主张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曾永华的行为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对赵万昆等30名英雄烈士发布赔礼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曾永华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兰
审 判 员  洪 文
审 判 员  管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古燕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荣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长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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