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武良,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小令,女,1963年3月21日生。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武良诉被告张江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江河系同排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由于被告张江河在门前道路上栽树两排,堆放砖块,停放农业机械等,造成原告出门无法通行,影响生产、生活。原告张武良于2009年6月15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宜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江河将判决书中指明的四棵树除了,但遗留的砖块及树木、农机仍然占用公共道路,原告还是无法在此通行,生产、生活严重受限。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武良准备建房,雇佣汽车向家中拉建筑材料石子等,被告张江河纠集亲属多人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了双方矛盾升级恶化。被告扣留原告雇佣的汽车19个小时之久,造成误工费1200元,原告雇佣铲车费用200元,要运石子费用400元,这些损失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先后经村委、乡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只得再次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共用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
被告张江河辩称:原告所诉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所诉相邻通行纠纷案,已于2010年诉入宜阳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进行了一审判决,这次原告起诉违反了一案不能再诉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先诉相邻通行纠纷,又诉侵权赔偿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来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诉我栽树、停放农业机械和堆放砖块影响原告通行,造成原告生产、生活不便,事实不存在,我的树和农业机械都不在原告所诉道路上。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我2011年7月12日纠集亲属多人阻挡其向家中拉石子,造成损失共计1800元,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拉石子是事实,但晚上拉回后,司机直接把石子倒在我的大门口,堵住了我家的出路,我要求司机司机排除妨碍,把石子拉走,我并未扣车,原告方转移石子是对自己违法行为的纠正,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既能从现在的道路上通行,又能在自家门外直修通道进入村道,还可以的门外西边修路直接进入村道。原告所诉不符合《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相邻权的法定条件,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我相邻权通行纠纷案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武良与被告张江河均系宜阳县高村乡北王村3组村民,二人宅基地同处一排,原告尚未在宅基上盖房。2009年,因被告张江河在自家门前栽种的树木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原告曾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后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宜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宅基地门前南排杨树四棵伐掉,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可由原告代为履行,代为履行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江河将其宅基地门前南排杨树四棵伐掉。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武良准备建房,在拉石子途径被告张江河家门前时,被告张江河将其农机停放在门前道路上,又在道路中间堆积砖块,并带人进行阻挡,导致原告雇佣拉石子的车辆无法通行并滞留在此19个小时,引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矛盾升级恶化。因该次被告张江河的阻挡,导致原告张武良拉石子的车辆未能将石子运送到家,而是堆放在了道路中间,后为不影响通行,原告张武良雇佣铲车将石子转移到路南,花去费用200元,该堆石子转运到宅基地另需花费转运费用400元。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共用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审理中,被告张江河已将其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块及农机转移至路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任寸良、郭殿良的证言、及本院对证人任寸良、郭殿良的询问笔录、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江河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并阻挡原告运送石子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张武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雇用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该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承担,其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可由车主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张武良所诉被告张江河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原判决生效之后,属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且原判决对该侵权事实没有预判,故原告对此侵权事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张江河辨称原告违反法律程序属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以堆放砖块、放置农机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碍、阻挡原告张武良在被告家门前道路上正常通行;
二、被告张江河赔偿原告张武良经济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王 中 亮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玉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