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锡,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流泽镇油茶村九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东勋,又名尹东芬,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流泽镇油茶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文锡因与被上诉人尹东勋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文锡与被上诉人尹东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文锡、尹东勋相邻房屋间于1981年前有一条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1981年,尹文锡建房占用了该道路,尹文锡另辟了一条道路以便村民通往竹山,双方为相邻排水、道路通行发生矛盾。1981年9月25日,乡、村两级干部组织调解,由双方亲属尹文彬执笔起草了一份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2、屋后水沟,齐屋各负各责,每年及时担空,做到畅通无阻,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经改变,按现有路,归赵玉梅、尹文锡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点。3、赵玉梅、尹文锡母子要新建横屋,外垛左头,按现有老杂屋垛子至新屋墙角,保持三尺人行道,如尹澄泉、尹东勋父子杂屋改移,圆角基地由赵玉梅母子直线修好,右头阶级角石头,也要圆形,以便人行路无阻。……”协议双方赵玉梅、尹文锡母子和尹澄泉、尹东勋父子及乡、村两级干部都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尹东勋因需修建房屋,在尚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将通往竹山的道路挖掉,村民就从尹东勋的地基左侧和村大队部之间走出一条路通往竹山。尹文锡正屋和尹东勋杂屋之间的三尺道路,均不在双方地基的红线范围内,自协议后填平供部分村民和尹文锡、尹东勋通行。2009年,尹东勋修地基时将上面的石基挖走,现不便通行。尹东勋原有的老屋和尹文锡的正屋相邻共垛,现未居住。另查明,尹文锡、尹东勋在竹山均有责任山、土,双方从尹文锡于1981年改变的道路通往竹山最为便利,从尹东勋的地基左侧和村大队部的路通往竹山需绕道而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证人尹文彬、陈智卿、陈新明、陈应求、陈银求、陈阳安的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尹文锡、尹东勋系相邻关系,1981年因相邻纠纷签订的书面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后双方也均按该协议履行。尹文锡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予以支持。尹文锡正屋和尹东勋杂屋之间的三尺道路,均不在双方的地基红线图内,多年来填平供村民和尹文锡、尹东勋通行,现尹东勋将该道路上的石基挖走,不便尹文锡和村民通行,尹文锡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尹文锡、尹东勋1981年签订协议约定由尹文锡母子将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修好,1991年因尹文锡修建杂屋而致该道路无法行走,现尹文锡请求判令尹东勋将上屋后竹山的道路予以恢复与协议不符,不予支持。尹东勋老屋和尹文锡正屋相邻共垛,现未居住,但未被鉴定为危房,尹文锡请求尹东勋对老屋采取适当措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尹文锡和被告尹东勋于1981年9月25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尹东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尹文锡正屋和被告尹东勋杂屋之间的三尺通道恢复平整,以便通行;(三)驳回原告尹文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文锡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尹东勋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路就是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协议书中所指的“已经改变的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东勋将通往屋后竹山的历史道路予以恢复。
尹东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尹东勋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否系历史道路而应否予以恢复的问题。尹文锡、尹东勋毗邻而居,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经改变,按现有路,归赵玉梅、尹文锡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点”,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上述约定中的“现有路”是指协议签订时已经尹文锡改变的道路,而不是原有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本院据此认定尹东勋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自形成至双方再次争议时止已达28年的道路。原审判决认定尹东勋挖掉的道路系1991年村民从尹东勋的自留地走出来的道路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尹文锡、尹东勋的房屋相互毗邻,在房屋后面的竹山均有责任山、土,双方及其他村民长期以来从1981年协议约定的道路通行。该道路被尹东勋毁坏后,尹文锡和其他村民虽然可以绕道通往竹山,但不便于生产生活,且恢复该道路通行无损于双方的利益。尹文锡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符合法律规定。尹文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尹东勋恢复被其毁坏的通往屋后竹山的人行道(见附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尹文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尹文锡负担100元,尹东勋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高 飞
审 判 员 彭 莎 娜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腾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海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队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