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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5   收藏[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一环中路(恒生宾馆三楼3188、358房)。

法定代表人周章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舫、李志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日照分析鉴定,2015年7月6日鉴定结束。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辉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购买京嘉小区嘉富楼商品住房,办有房产证,建筑面积136.63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初入住该房,现居住4人。该房屋在2013年5月以前是全天侯阳光普照,采光、通风,居住生活环境优美。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南面建设安乡县恒生国际广场,建筑面积57722.3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28层,于2014年12月8日封顶。原告居住的嘉富楼与被告所建大厦之间水平间距为39米,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标(1993)542号5.0.1的规定,间距应不少于84米。2014年10月以来,因被告所建大厦遮挡原告住房后,所有窗户没有满窗采光,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标(1993)542号5.0.2.1的规定,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已给原告造成采光权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采光权的妨碍予以排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公平、合法、补偿原则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侵害原告采光权经济损失1498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李志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住房面积136.63平方米;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建初步设计,拟证明:1、2013年6月4日批准建设用地规划;2、被告是建设单位,用地面积79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529.5平方米;3、地上建28层,建筑高度93.5米;

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第21号,拟证明原告李志辉住房阳台门1门槛、窗1-3窗台原状达标,现状不达标;

四、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志辉交纳司法鉴定费5500元,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部份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过高,只愿意做适当补偿。

就其辩称,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下半年,原告李志辉购买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洞庭大道中段京嘉小区的嘉富楼商品住房,楼层为6楼601号房,建筑面积136.63平方米,已办理房权证。该住房与被告所建恒生国际广场综合楼均为座北朝南方向,间距39米。嘉富楼为多层砖混结构,整体7层(包括底部架空层),高度20.65米。恒生国际广场综合楼2013年5月开始建设,2014年12月竣工。为地下1层,地上28层,地上部份1—4层为商业营业厅,5—28层为住宅。高度93.5米,建筑面积51781.8平方米。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志辉住房在恒生国际广场综合楼建造前后大寒日的日照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建造前房屋阳台门1门槛、窗1—3窗台日照时间分别为4+—8、8、8、3+—4、4—4+小时,建造后分别为1+—2、2、2+-2+、2+小时。按照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条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1.1条的规定,原告李志辉住房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在被告恒生国际广场综合楼建造前达标,建造后不达标。原告用去鉴定费用5500元。

原告同楼业主代表于2014年10月及提起诉讼后找被告负责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差距较大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日照。经鉴定,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恒生国际广场综合楼建造后,对原告李志辉住房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志辉住房的采光、日照权利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全额支持。

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包括健康权(含精神损害)4人×10000元/人=40000元,房屋贬值136.6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68315元,电费补偿(含灯光、烘烤)及设备添置63年×500元/年=31500元。共计139815元。关于健康权(含精神损害)和房屋贬值损失,原告李志辉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本院无从确定损害结果。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而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含灯光、烘烤)及设备添置损失,此项损失应如何赔偿,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只能依据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及参考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确定赔偿标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该项赔偿标准为130元/平方米,赔偿额为136.63平方米×130元/平方米=17761.9元。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只予部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辉采光权损失17761.9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李志辉负担2642元,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4元。本案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安乡恒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元

人民陪审员  周金舫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