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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贞与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8   收藏[0]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3802号

原告:王亚贞,农民。

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系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亚贞与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亚贞,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曹县五金城A20楼1单元401室住户,被告为曹县磐石明珠项目开发商。原告所住五金城A20楼与被告所建设的曹县磐石明珠项目小区隔湘江路,五金城A20楼位于路北,曹县磐石明珠项目小区位于路南。2014年3月份,被告在未取得相应规划、施工等手续情况下,违规施工建设曹县磐石明珠项目1#、2#、14#高层建筑,并且楼间距不足。被告方的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身心××。原告多次反映采光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采光权,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所建设的涉案工程是经过政府规划部门行政审批的项目,在规划部门行政审批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相邻建筑的权益,规划部门是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进行审批的,涉案建筑不侵犯相邻权益。2、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经过政府审批的商业用地,开发商违反土地使用用途进行商住建设,被告对此违章建筑不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系曹县五金城A20楼1单元401室的所有权人。2、日照分析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建的1#、2#、14#楼影响了原告采光。3、曹县磐石明珠项目规划设计书1份,拟证明曹县明珠项目未经规划先行建设,2013年农历2月份开始建设,而规划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份。4、原告房屋分布平面示意图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5、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三里庙社区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曹县五金城住户,被告建设工程始建时间是2013年年初,还证明原、被告一直协商采光问题。6、原磐石新城项目指挥部的王超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郭志刚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若不解决采光问题就不继续施工,但未能兑现。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平面图应当由建设部门制作并加盖印章,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房至被遮光。对证据5,没有负责人签名,且仅能证明五金城商铺业主与被告曾发生过争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并对该证明中手写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王超出具的证明没有涉到及采光问题,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等人曾经组织人员到被告办公地点闹事,阻止施工,两份证明都在是胁迫下出具的,该内容不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影响了原告采光。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具的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房屋的采光情况,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平面图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相印证,且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手写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其余内容证明商铺业主与被告曾就采光问题进行过协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经过各级行政部门依法审批,不存在侵犯相邻民宅的遮光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件能够证明被告建筑审批的时间晚于实际施工时间,属于违法建筑。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所颁布的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亚贞在曹县鲁西南建材家居五金城购买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五金城南大门西侧第一排第1020号楼(即A20)第四层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04.37㎡。原告于2014年2月入住该楼房。原告所在的第1020号楼共四层,第一、二层为商铺,第三、四层为住房。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曹县磐石明珠建设项目1#、2#、14#楼位于曹县鲁西南建材家居五金城南面,与原告房屋相隔湘江路。2015年1月,包括原告等在内的住户就该1#、2#、14#楼对其住房的遮光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承诺就遮光问题未解决前不再建设,但被告仍然继续建设,案涉的1#、2#、14#楼均系小高层,每座楼均为22层。经菏泽市城市建设规划服务中心对被告建设的曹县磐石明珠项目内部及周边建筑日照进行分析测算,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针对曹县磐石明珠1#、2#、14#楼(一至二十二层)作出日照分析报告书,认为:“1、曹县磐石明珠1#楼、2#楼、14#楼分析范围内S1#楼-S4#4楼4栋现状住宅部分区域不满足日照要求;2、曹县磐石明珠1#楼、2#楼、14#楼分析范围内S5#楼满足日照要求。”该报告“现状住宅二层不满足日照位置示意图”中标明S2#楼自该楼西墙墙体起从西向东至6.5米的区域内均不满足日照要求。经本院现场勘验,S2#楼、S3#楼分别为曹县鲁西南建材家居五金城A1020(即A20)、A1019(即A19)号楼,原告楼房位于A20的第四层,经测量,原告楼房的东西长度为7.52米。原告称被告方的建筑严重影响其采光,致使原告空调取暖电费增多,居住70年,需支付的电费应为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则称其所建筑的1#、2#、14#楼,在行政审批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周边建筑的采光问题,被告的建筑不影响原告的采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所建设的1#、2#、14#楼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采光。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经本院现场勘验,依据日照分析报告,原告的房屋大部分区域不满足日照要求,被告建筑的1#、2#、14#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原告的采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它是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体现着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权利人采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建设的1#、2#、14#楼的影响程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日照规范的最低限度,妨碍原告的住宅采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因阳光遮挡将导致原告电费的增加,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房屋所在位置、面积大小、所受影响程度及受侵害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贞经济损失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亚贞负担925元,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蔚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