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高民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织金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小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槐炳,男,1939年8月29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建设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国,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以那烟草站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理,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满祥,男,贵州省织金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其余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梅,女,系被告韦满祥之妻,其余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跃,男,贵州省织金县中医院职工,其余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龙,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桂花林场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马家巷3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联合,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秦芳,女,1989年4月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萍,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涵,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
法定代理人:王永萍,系张涵之母。
申请再审人织金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槐炳、张青国、张和理、韦满祥、杨梅、田跃、张和龙、张联合、张秦芳、王永萍、张涵相邻排水纠纷
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6)黔织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槐炳、张青国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黔毕民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6)黔织民初字第6号判决,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08)黔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张槐炳、张青国仍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8)黔织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黔织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安居中心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39号判决。安居中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申请人张槐炳、张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及被申请人张和理、张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联合、韦满祥、杨梅、田跃、张秦芳、王永萍、张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槐炳、张青国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诉称:其五层房屋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金北路交汇处,房屋南面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水沟,其生活废水、春季雨水及开发向阳大道的边沟漏水均经由此水沟排放。2005年,安居中心开发向阳大道过程中,将向阳大道从东往西的右边土地连同该水沟全部拍卖给张和理、张和志(已故)、张和龙、张联合,韦满祥、田跃及其他人建房。因前述等人建房阻断了排水沟,截断了其生活用水排放的自然流向,所堵塞的积水灌入其房屋的隐蔽地基,导致第一层房屋受损并不能居住使用,其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安居中心、张和理,韦满祥、杨梅,田跃,张和龙、张联合及张和志的继承人张秦芳、王永萍、张涵赔偿其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使用潜水泵抽水费用及修复房屋地下防排水工程所需费用共计152191.34元,并赔偿其因回填地下室后报废地下室的价值309693元,检测费15000元,预算费用4027.64元,评估费13000元,以上共计493911.98元。2、诉讼费用由安居中心、张和理,韦满祥、杨梅,田跃,张和龙、张联合及张和志的继承人张秦芳、王永萍、张涵承担。
安居中心辩称:其将法星大道(又称向阳大道)从东往西的右面土地连同农用水沟一同拍卖给张和理等户建房属实,但该片土地(包括水沟)是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经过申报获得使用权后,转让给其进行城镇建设开发,因此其再转让行为合法。同时,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划该片土地使用性质时并未规划保留原农用水沟,现该水沟已被依法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故张槐炳、张青国主张该水沟系公用水沟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槐炳、张青国的诉讼请求。
张和理辩称:其建房的土地包括其自有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部分及从安居中心受让取得的部分,且其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张槐炳、张青国无权阻止、干涉自己的建房行为,请求驳回张槐炳、张青国的诉讼请求。
田跃辩称:其建房的土地是向安居中心有偿受让取得的,且已办理了合法的转让手续,故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所建房屋亦未侵犯张槐炳、张青国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张槐炳、张青国的诉讼请求。
韦满祥、杨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和龙、张联合、张秦芳、王永萍、张涵的答辩意见与张和理相同。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9年7月7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居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织金县县城东北面(以下简称法星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安居中心作为建设安居经济适用住宅小区使用。与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南墙基础相邻的、于历史上形成的原集体使用的农用水沟亦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安居中心在开发法星大道的过程中,在农用水沟的南侧规划修建了公用排水沟,该排水沟与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前面的农用水沟相连接。该公用排水沟于2004年修通。2、1999年12月,张槐炳、张青国共同在自李绍华转让所得的位于法星大道西出口北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至2002年2月完工,共一栋五层。在居住过程中,其一直利用其房屋南墙处的农用排水沟排放生活用水。3、2004年10月27日,张和理、张和龙、张联合及张和志(已死亡)在其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位于张槐炳、张青国房屋东南侧的补偿土地及另向安居中心受让的部分土地上建房;2005年6月20日,韦满祥、杨梅在向安居中心受让的位于张槐炳、张青国房屋东南侧的土地上建房;2005年12月26日,田跃在向安居中心转让的位于原告房屋东南侧的土地上建房,致张槐炳、张青国用于排放生活用水的农用水沟被堵断。4、本案在诉讼中,原织金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24日分别以韦满祥、田跃、张和理无证建房为由向其下发了织建监字(2005)第121号、12号停工通知书。5、2006年3月20日,织金县建设局先后向韦满祥、杨梅、田跃、张和理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06年4月19日,由于张和理等未向该院提供相关准建手续,该院以张和理等人施工的建筑物涉及本案的诉争,且未按织金县建设局的行政处理停止施工,致使该案不能正常审理为由,以(2006)黔织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12月5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恢复审理。2008年3月18日,张槐炳、张青国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黔毕行终字第20号、21号、2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该院立案受理其诉织金县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违法颁证给被告张和理等人建房的行政案件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现该三个行政案件因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仍中止审理。
另查明,张和志于2007年4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妻王永萍、子张涵、女张秦芳。张和理、张和龙、张联合、王永萍、张涵、张秦芳,韦满祥、杨梅,田跃的房屋及安居中心开发的法星大道两侧房屋现已全部修建完毕,形成张槐炳、张青国已不能继续利用原农用水沟排放生活用水的客观事实,张槐炳、张青国被迫自行购买潜水泵排放生活用水。
经现场勘验,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南侧水沟东向已被建筑物堵塞,该水沟自然积水,其房屋墙体和走廊板面出现部分裂缝。
首次重审诉讼中,经张槐炳、张青国申请,该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于2009年8月24日就其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确认:1、该建筑墙体砂浆抗压强度能够达到M5强度等级,墙体中设置了圈梁和构造柱,建筑目前垂直度偏差在规范的允许范围内,根据裂缝出现的位置、形态、走向分析,建筑没有出现不均匀沉降,目前墙体裂缝及走廊板面的裂缝为温度、收缩裂缝;2、排水沟被堵,地坪外的水位较地坪内高,造成地面积水,严重影响住户的正常使用;3、该建筑地基及基础长期浸泡在污水中,会导致地基土含水量增加,使地基变软,造成承载力下降;基础长期受到污水的侵蚀,会导致毛石基础砂浆强度降低,致使承载力下降,从而降低房屋的耐久性,即会造成房屋的正常使用年限缩短,严重时将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该建筑地基基础受到污水浸泡时间已达3年多,地基基础已经部分受到侵蚀。2010年6月22日,经张槐炳、张青国申请,该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损失情况作出价格评定,其房屋损失为:1、从2005年10月至2010年5月共计56个月期间使用湖水泵抽水费用为:水泵成本及修理费1723元,使用水泵期间的支出费用1148.11元,人工费16800元;2、修复房屋地下防、排水工程所需费用120225.78元;两项共计139896.89元。张槐炳、张青国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检测费15000元。
根据上述依据计算,张槐炳、张青国使用潜水泵抽水费用平均每月为351.27元,故自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35个月,其损失为12294.45元。
再次重审诉讼中,经张槐炳、张青国申请,该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对其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价格评定进行说明,该价格评定包含了地下室的回填费用。该院又委托贵州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对地下室的价值进行评估,其总价值为309693元,其中张青国所占地下室的估价值211092元,张槐炳(周元珍)所占地下室的估价值98601元。张槐炳、张青国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居中心作为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的职能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开发过程中应当尊重历史,合理开发,保护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其在转让国有土地时,应结合张槐炳、张青国生活用水的排放情况,适当考虑相邻权人的排水问题。但安居中心既未在所转让的土地上留出必要的排水通道,也未与之协商另行排水,致张槐炳、张青国生活用水不能排放,已侵犯其相邻排水权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对此损害结果,安居中心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和理、张和龙、张联合、张秦芳、王永萍、张涵、韦满祥、杨梅、田跃有偿转让土地建房,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槐炳、张青国要求张和理、张和龙、张联合、张秦芳、王永萍、张涵、韦满祥、杨梅、田跃在原有沟面水平线留出排水、泻洪水沟,保障水沟永远畅通无害或对回填地下室后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整条公用排水沟已被安居中心转让给他人建房后全部被截断,根本不可能恢复该排水沟,只能对受损地下室进行回填,并对其回填的地下室进行赔偿,故对其这一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槐炳、张青国要求赔偿其支付的预算费用4027.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预算系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预算结论,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居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赔偿张槐炳、张青国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地下室的价值共计461884.34元。二、评估费13000元、检测费15000元,共计28000元,由安居中心承担。三、驳回张槐炳、张青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安居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安居中心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安居中心仅是建设用地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不是相邻纠纷的责任主体,给张槐炳、张青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安居中心不属本案受损房屋相邻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妨碍张槐炳、张青国排水建房的土地系由织金县国土局征收,安居中心不是规划者,也不是开发者,只是一个中间转让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国土和规划局承担。2、本案房屋的损害是由张槐炳、张青国故意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张槐炳、张青国明知其所排水污水通道已被征收用于建房,仍将其生活污水违法排放,对其房屋损害存在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居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槐炳、张青国辩称:安居中心不仅是本案相邻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而且是以权利人主体资格违法、违规、违约转让水沟土地使用权并侵犯相邻排水权,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到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其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已经过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确认造成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到损害的原因,因张槐炳、张青国用于排放生活用水的农用水沟被建筑物堵断,不能继续利用原农用水沟排放生活用水,导致其房屋地基及基础被污水长期浸泡侵蚀造成损害。对于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安居中心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开发的职能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开发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历史,合理利用土地,总体规划与开发相协调,充分考虑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安居中心在转让国有土地时,未充分进行考查根据历史客观实际情况考虑张槐炳、张青国生活用水排放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解决排水问题,也未与张槐炳、张青国协商另行排水,致张槐炳、张青国用于排放生活用水的农用排水沟被堵断,造成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受到损害,安居中心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居中心因未履行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居中心称其仅是建设用地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不是相邻纠纷的责任主体,不属本案受损房屋相邻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房屋的损害是由张槐炳、张青国故意造成,应由本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安居中心负担。
安居中心申请再审称:1、张槐炳、张青国起诉的案由是相邻权纠纷,而其仅是建设用地中间出让方,不是相邻权纠纷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张槐炳、张青国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即造成房屋损害的另一方修建者。2、二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第一,其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土地及房屋建设进行规划,其只是一个中间转让者。第二,排水沟并非张槐炳、张青国的私人财产,国土、规划、建设及城管等部门已经通过规划行为将排水沟转化,而新规划的公用排水沟距张槐炳、张青国受损房屋排污处不足3米,完全可以将污水排入规划内的公用排水沟,且不影响其权益。同时,保留张槐炳、张青国的排水沟也影响城市环境。第三,张槐炳、张青国的十几户邻居在没有排水沟的情况下,也解决了所谓的排水问题。3、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损系其故意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张槐炳、张青国不向公用排水沟排放生活污水,却违法排放生活污水,且明知其所排水通道已被征收用于建房,仍将其生活污水违法排放,对其房屋损害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故对其房屋的损害,应当由本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被申请人张槐炳、张青国承担。
被申请人张槐炳、张青国辩称:1、安居中心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造成用于排放生活用水及自然降水的排水沟被堵截,积水长期侵蚀房屋地基导致房屋受损严重,损害其相邻权益。2、安居中心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属于不动产一方权利人,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及《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相邻权利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安居中心系适格的责任主体。3、安居中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一,安居中心作为当地政府城市开发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在转让土地时将历史水沟一并转让,且在进行城市开发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解决排水问题,导致排水沟被堵断,由此侵犯其相邻排水权益,导致其房屋受损;第二,安居中心在其工程投资尚未达到40%以上即进行转让水沟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织金县国土局的约定,导致其应由自己规划解决排水问题的义务于不顾,从而使受让人建房时直接堵断水沟,造成房屋受损。第三,安居中心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负有完全过错。4、安居中心自己行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内的规划职责所造成的违法后果不能转嫁到城镇规划等部门。5、安居中心的道路边沟高过受损房屋的地基排水沟1.5米左右,其无法提供地基排除地下水、防止天上水,亦无法处理相邻受损房屋的道路边沟遗漏水,不存在损坏其房屋的故意。6、安居中心应另行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0个月的抽水费用。
被申请人张和理、张和龙辩称:1、其建房的土地系合法受让,建房手续亦合法。其受让土地时并无水沟且建房时亦无任何部门要求其留出一条排水沟。2、沿水沟流向的建房人都应被起诉,而不应只起诉其一家。
被申请人张联合、韦满祥、杨梅、田跃、张秦芳、王永萍、张涵未提交答辩状。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1989年,周元珍(系张槐炳之妻)开始在其受让于李绍荣的土地上修建第一层地下室。1999年,张槐炳、张青国(系张槐炳之侄子)共同续建。2002年2月,该房屋竣工,共计一栋五层。现住有7户人。相关部门颁发给周元珍的准建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施工通知中关于其所建房屋的四至范围均有关于“南墙抵水沟”记载。2003年9月24日及11月24日,织金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周元珍、张青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张槐炳、张青国用于排放生活用水的农用水沟在当地政府对法星大道地块进行整体规划时被征用为安居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建设用地。该水沟系历史上形成,用于排放马家寨、烧煤寨两村寨的自然降水、沟边住户的生产生活用水及农用灌溉、防洪排涝。现该沟内积水来源包括自然降雨、公用排水沟的渗漏水及生活用水,主要是生活用水。3、1999年,安居中心作为乙方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商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4、公用排水沟位于现法星大道之下,距离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基础不足三米。该工程于2003年3月开工,2004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其与被堵断的农用水沟之间隔有一幅十余平方米的闲置空地,该幅闲置空地的权属在安居中心名下。5、2004年10月27日,安居中心与张和龙、张和理、张联合、张和志签订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2005年6月20日,安居中心与田跃签订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同年12月26日,安居中心与杨梅签订土地转让成交确认书。6、2006年3月30日,织金县城镇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田跃、杨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5日,织金县城镇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和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0月22日,织金县城市规划局向张和理、张和龙、张联合、张涵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安居中心应否承担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因排水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居中心应当承担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因排水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安居中心与张槐炳、张青国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系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安居中心根据其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取得包括与张槐炳、张青国房屋相邻的农用水沟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由此与张槐炳、张青国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因此,申请人以本案案由是相邻权纠纷,其不构成相邻权纠纷责任主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安居中心违反相邻义务导致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受损。相邻义务,是指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一方应当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本案中,张槐炳、张青国自1989年开始修建第一层地下室,至2002年房屋竣工及至2006年因相邻排水纠纷涉诉,已有十余年时间。在此居住期间,其一直通过靠近其房屋南墙基础的农用水沟排放生活用水。1999年,由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包括农用水沟在内的织金县县城东北面(现法星大道)的土地被征用为安居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建设用地,并由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安居中心负责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的建设。2003年,安居中心开始规划修建公用排水沟。如前所述,由于农用水沟已被规划为建设用地,其土地性质及功能业已改变,故规划修建中的公用排水沟即成为沟边住户排放其生活用水的必经通道。在此情况下,安居中心应当充分考虑相邻人的排水权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张槐炳、张青国房屋的排水通道一并纳入公用排水系统的整体设计之中,为其生活用水的排放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但是,该公用排水沟却高出张槐炳、张青国房屋的地基排水沟约1.5米,造成两条水沟因落差太大而无法连通,而原农用水沟亦被建筑物彻底堵断,导致张槐炳、张青国的生活用水被堵塞于其房屋的地基排水沟内而无法排放,由此侵犯了张槐炳、张青国的相邻排水权,并造成房屋的实际损失。再次,房屋的损失并非张槐炳、张青国故意造成。张槐炳、张青国排放的生活用水系正常生活所需而产生,且沟内积水还包括自然降水及公用排水沟的渗漏水。且已尽到合理的防损防护义务,包括购置抽水泵抽取沟内积水、实施地下防、排水工程修复房屋等。最后,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损与张和龙、张和理、张联合、张和志、田跃、杨梅等人的建房行为无关。第一,农用水沟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被征用为建设用地,其土地性质及排水功能业已改变。第二,前述建房人已自安居中心有偿取得农用水沟的土地使用权,且其建房行为业经相关部门批准。第三,前述建房人自安居中心取得农用水沟的土地使用权之后,虽然亦与张槐炳、张青国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但因农用水沟的土地性质及功能已经改变,其所承载的为沟边住户生产生活用水提供排放通道的功能已不复存在,且其承载的排水功能应当由规划修建的公用排水沟所替代,故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并不涉及相邻排水的权利义务,其建房行为并未侵害张槐炳、张青国的相邻排水权。综上,安居中心作为不动产相邻人,在规划修建公用排水沟时,违反相邻义务而导致张槐炳、张青国的房屋受损,对此损害结果,安居中心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张槐炳、张青国房屋因排水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外,张槐炳、张青国向本院请求判令安居中心另行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0个月的抽水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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