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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全、王鑫、王坤因与锡林郭勒盟锡原商贸有限公司、正蓝旗国土资源局相邻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01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全,男,19511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黑城子示范区第四居委会239号。

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739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沙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771222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看守所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锡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

法定代表人苏锡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夏日登吉区金莲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生全、王鑫、王坤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原公司)、原审被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生全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上诉人锡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锡原及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原审被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锡原公司在2008518日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了黑城子示范区太平城小乌兰沟西采石场(以下简称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采矿权,锡原公司在筹备完一切生产经营所需手续后,却无法进行矿山的生产运输和销售行为。主要原因是锡原公司在竞买时,正蓝旗国土资源局出示的地图中出入通道是在西南方向,可西南方向却没有下山的路。在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正东相邻的王生全租赁的草场上有一条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下山与南北方向的砂石路相接。双方对南北方向砂石路通行问题没有争议,但对东西方向砂石路通行问题存在争议。关于东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是属于人畜行走的草原便道。锡盟黑城子管委会开办的锡林郭勒盟黑城子兴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开发小乌兰沟西釆石场时,锡原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03830日签订租赁开采协议书,开采期限到2004830日止。在此期间,锡原公司即在该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上运送石料,并且锡原公司对该路进行了修理,有锡原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467日支出的5万元修路款据为证。承包期满之后,锡原公司设备停放在釆石场,一直停产。兴隆公司2005年度年检中申请办理了注销,2006年公司解散。2008518日,锡原公司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了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采矿权。锡原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在此东西方向砂石路埋设电线杆时,被王生全、王鑫、王坤以该路占用了王生全的草场,破坏植被为由,不让锡原公司拉电和通行,致使锡原公司的小乌兰沟西釆石场一直未能生产经营,正蓝旗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王生全、王鑫、王坤三父子也于2008518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出让形式取得了小乌兰沟东采石场的采矿权,也在此东西方向砂石路上运送石料。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在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北侧又拉了一道网围栏使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与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其他租赁草场在空间上区分隔离开来。

原审另查明,锡原公司提交王生全与锡原公司苏锡原以及第三人兴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关于王生全租赁草场以及砂石路,由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王生全、王鑫、王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受正蓝旗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1216日前往实地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在场,相关人员参加,黑城子管理区指派租赁草场知情人员和一居委人员现场指点,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鉴定人员,实地用GPS沿王生全草场网围栏定位取点,经上图计算,结果为:王生全网围栏内的草场亩数为4200亩;东西砂石路33亩;南北砂石路23亩。东西、南北两条砂石路33亩+43=56亩,包括在4200亩之内,王生全4200亩草场减去南北两条砂石路56亩(4200-56=4144亩)。”199585日,王生全与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家庭牧场建设协议书》,租赁黑城子示范区草场3600亩,租赁期限25年。2010916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见证人到现场就锡原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出入通道进行勘查,经勘查:1、从黑城子示范区一居委家庭牧场小区公路通往小乌兰沟西釆石场没有公路;2、只有2008年以前2003年间兴隆公司承包小乌兰沟西釆石场时用的土路,占用的是王生全租赁的草场,苏锡原有争议。王生全认为草场使用权是1995年取得,使用权为25年,占的是他的草场;3、拍卖时由中介机构赤峰市金浩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采石场地形地质图,是蓝旗国土局委托作的。该图中标注的排水及出入通道,只见有排水通道,没有出入通道。

原审又查明,为了证明争议的东西方向砂石路锡原公司是否享有通行权利。锡原公司提供原黑城子示范区党委书记刘来胜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争议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1995年划分草场时专门留下的路,并且该争议路段是黑城子示范区各相关部门领导在2003年锡原公司通过黑城子兴隆公司承包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开现场会指定的锡原公司运送石料的通道。锡原公司还提供了二连浩特边防公路机械化养护队证明一份,二连浩特边防公路机械化养护队2005年曾因修建公路运送石料,在此争议路段上行使,并且进行过维护,但产权单位并不清楚。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供黑城子示范区管委会、张福亭等人证言证明,1995年划分租赁草场时,刘来胜并未到黑城子示范区任职,不了解情况。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之内东西方向并无道路。王生全、王鑫、王坤还提供了《锡盟现代化草原畜牧业黑城子示范区规划示意图》,证明该图形成于90年代初,标明有南北通道一条,东西方向并无道路。

原审还查明,200863日,锡原公司与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订购锡原公司石料18000方。2008613日,锡原公司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桑宝路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桑宝公路项目部订购锡原公司石料19800方。依据锡原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锡盟价格认证中心,对锡原公司从2008518日至鉴定之日止期间的矿石销售利润和小乌兰沟西釆石场现存的玄武岩石料及石屑的数量及销售利润进行评估。锡盟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并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于2012216日作出锡价鉴定(2012)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2008年至2011年共四年核定销售量为每年2万吨,共计8万吨,价格为1465600元。对鉴定申请第二项,即现场的玄武岩石料及石屑的数量及销售利润未单独做(鉴定单位称第二项已包含在第一项中)。锡原公司对鉴定结果未提异议,王生全、王鑫、王坤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再查明,锡原公司小乌兰沟西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按时参加年检,并支付了资源补偿费、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2012)锡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王鑫、王坤等通过扣留车辆、故意毁坏财物、阻碍通行等方式,致使黑城子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经营者苏锡原从2008年取得该采石场经营权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为此,锡原公司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锡原公司在通往矿区道路上的正常通行权;2.请求王生全、王鑫、王坤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205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立案时案由为采矿权纠纷,但锡原公司所诉的是要求确认通行权,并要求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蓝旗国土资源局赔偿因妨碍其通行造成的损失,故案由应变更为相邻通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锡原公司对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权利;(二)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应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关于锡原公司对于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权利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涉案的东西方向砂石路是否在王生全租赁的草场之内。原审法院认为,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锡盟黑城子管委会证明、当时划分草场工作人员赵玉庆、张福亭证言以及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锡盟现代化草原畜牧业黑城子示范区规划示意图》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并没有留路。因此,锡原公司主张当时划分草场时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留了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目前草场上出现的东西方向砂石路,在王生全与其相邻的南侧邻居双方所立的网围栏属王生全这一侧网围栏之内,故认定该东西向砂石路处于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但这并不妨碍锡原公司在该砂石路上享有通行权利。其次,该东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属于草原便道,2003年至2004年锡原公司租赁经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即通过该路运输石料并对该路进行维护修理,2008年至2010年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釆石场时也使用该路运输石料,并且在该路北侧又拉了一道网围栏,使该路与王生全其他租赁草场区分开来,具有了独立性,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已成为了一条运送石料以及可做其他通行使用的大道。锡原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间承包经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时使用该路运送石料,是锡盟黑城子管委会相关部门开现场会给锡原公司指定的运送石料的道路。对此,王生全、王鑫、王坤是知悉的并且也未阻止锡原公司通行。锡原公司在20085月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后继续在该路运送石料,锡原公司使用该路具有一定的连续性。2008年后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釆石场时,该路也用于其釆石场运输石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占用了王生全租赁的草场,锡原公司亦享有通行权利。对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所称,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占用自家草场,其可以通行,但别人不能通行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并不会损害王生全草场租赁权。根据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王生全网围栏内的草场面积为4200亩,减去东西、南北方向砂石路面积56亩后为4144亩,这也超过了王生全租赁草场3600亩面积。因此,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不会因此减损王生全草场租赁使用权。王生全、王鑫、王坤称锡原公司可以另开道路通行,并非必须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东西方向砂石路为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采石场运送石料之用,锡原公司也在使用该路运送石料并对该路投入资金进行了修理,故王生全、王鑫、王坤要求锡原公司另开道路通行不利于生产,也不合乎情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锡原公司享有对东西方向砂石路的通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以及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形成情况和使用状况应享有的权利。

关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应赔偿锡原公司2年无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锡原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形式以4万元价款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釆矿权,与正蓝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办理了釆矿许可证,缴纳了税费,其釆矿权合法有效。根据对上述焦点的分析,锡原公司对出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东西方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权利,但王生全、王鑫、王坤阻止锡原公司通行,致使锡原公司于2008年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经营权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与他人签订的订购石料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赔偿由此给锡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锡原公司2008年至2011年四年8万吨的利润损失合计为1465600元,折算为两年利润损失为732800元(1465600÷2)。该利润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但锡原公司在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采矿权后,即与正在当地修建桑宝公路的相关施工企业签订了供货协议,后因王生全、王鑫、王坤阻碍锡原公司通行未能履行合同,故锡原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锡盟价格认证中心为事业单位,具有民事纠纷财物价格鉴定资质,故对王生全、王鑫、王坤认为锡盟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釆纳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蓝旗国土资源局并未阻碍锡原公司通行该东西方向砂石路,故在相邻通行纠纷案中,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锡原公司对通往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矿区的王生全租赁草场之上的东西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权利;(二)王生全、王鑫、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锡原公司732800元;(三)驳回锡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合计28200元,由王生全、王鑫、王坤负担14100元,锡原公司负担14100元。

上诉人王生全、王鑫、王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正蓝旗黑城子示范区天平城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地形地质图》,锡原公司取得采矿权的采石场的通行通道在采石场西南方,而非采石场正东方向;锡原公司是先看完了全部矿区资料后才参加竞拍的,该通道的位置在取得采矿权前就应知晓,锡原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采石场开采权后,理应按照标明的西南方向的通道通行,而不应该从采石场正东方向上诉人承包的草场上通行,位于上诉人草场东西走向的砂石路并非锡原公司采矿运输的必经之路。东西走向的简易砂石路是在上诉人承包草场后被碾压才形成的,锡原公司也可取得其他草场承包人的同意后无需修筑即可直接作为东西方向的通行通道。(二)锡原公司对于该条东西走向砂石路的使用并不具有连续性,兴隆公司已于2006年解散,锡原公司2008年取得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釆矿权,与黑城子管委会及兴隆公司无任何关联。(三)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草场上修筑该简易砂石路并通行是上诉人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场利用处置,不能推断该路就是一条运送石料及可做其他通行使用的大道,并推论出该路锡原公司享有相邻通行权。锡原公司以该砂石路是自然路且通行时被阻拦而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争议的砂石路是在上诉人承包的草场碾压后形成的,不是自然路,那么锡原公司的请求赔偿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赔偿。(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锡原公司开采出来的矿产要运输从上诉人承包的草场通行,则为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关系而非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的关系,且未达到法律规定必须利用的程度,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锡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锡原公司答辩称,(一)2003年,锡原公司就承包了兴隆公司进行采石,当时黑城子管委会指引了拉石料的自然路并对该路进行了维护。2008518日,锡原公司通过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了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釆矿权,依旧使用了这条路,但王生全、王鑫、王坤封堵锡原公司矿山的唯一出入通道,经多次交涉未果,造成锡原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无法履行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本案争议的砂石路是自然路且不在王生全等承包的草场范围内,王生全等垄断当地采石市场,阻碍锡原公司生产经营,已经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王生全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蓝旗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相邻权纠纷,与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以外,另查明,王生全诉锡原公司、苏锡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715日作出(2008)蓝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生全的诉讼请求。王生全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310日作出(2009)锡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117日作出(2010)蓝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生全的诉讼请求。王生全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830日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生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1125日作出(2013)内民提一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正蓝旗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锡原公司是否对王生全、王鑫、王坤的草场上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享有相邻通行权;(二)上诉人王生全、王鑫、王坤是否对锡原公司的通行权构成侵权及王生全、王鑫、王坤应否赔偿锡原公司损失的问题。

关于锡原公司是否对王生全、王鑫、王坤的草场上东西方向的砂石路享有相邻通行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勘验,本案争议的这条砂石路属东西方向,且处于王生全租赁草场范围之内。该东西方向砂石路在2003年前属于草原便道,锡原公司2003年至2004年租赁经营小乌兰沟西采石场及2008年至2010年王生全、王鑫、王坤经营小乌兰沟东采石场时该条道路均作为通行的唯一道路,该东西方向的砂石路已形成习惯道路且作为锡原公司承包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生产经营的必要通行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的不动产相邻权关系,上诉人王生全等人应为锡原公司提供因通行而必须利用其承包草场的必要便利。上诉人王生全等主张锡原公司可以与其他草场承包人协商另外开辟道路,不属于相邻关系必要通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锡原公司基于生产经营行使通行权过程中,是否给王生全等草场承包人草场造成损失,王生全已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王生全、王鑫、王坤是否对锡原公司的通行权构成侵权及王生全、王鑫、王坤应否赔偿锡原公司损失的问题。经审查,锡原公司在王生全等上诉人承包的草场内的道路享有必要通行的权利,原审法院(2012)锡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鑫、王坤等通过扣留车辆、故意毁坏财物、阻碍通行等方式,致使小乌兰沟西采石场的经营者苏锡原从2008年取得该采石场经营权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王生全、王鑫、王坤阻止锡原公司通行,致使锡原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已构成侵权。原审中,锡原公司对侵权损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合理裁量认定两年利润损失为73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8元,由上诉人王全生、王鑫、王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

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