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珍富,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玉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珍富诉被告李玉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富诉称,原、被告房屋之间隔一条三米多宽的村道,系历史上形成上的村道。2007年6月,被告李玉龙以其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外墙为基准,公然占用该村道1.1米宽,非法搭建围墙(长约15米、宽1.1米),严重影响原告及周围群众的通行。原告及周围群众多次向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委员会正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停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屡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村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
被告李玉龙辩称:其只是在自家房屋土地使用证许可的范围内合法搭建围墙,并无超出土地使用证当中所划定的范围。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当中清楚写明西面以本墙外基及本墙距1.1阳台为界,界外邻村道。被告搭建围墙后并无影响通行。该村道本不是村主道,只是条小支路,平时通行人也少,现村道仍完全能保证正常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珍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东邻着村道,该村道与一般通道是不同概念的事实;
2、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侵犯占村道1.1米宽搭建围墙的事实;
3、2007年6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墩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搭建围墙存在纠纷,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通知被告李玉龙停建的事实。
被告李玉龙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珍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村道本不是村主道,只是条小支路;被告只是在自家房屋土地使用证许可的范围内合法搭建围墙,并无超出土地使用证当中所划定的范围。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珍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搭建围墙,并无超出土地使用证当中所划定的范围。
原告李珍富质证认为,对被告李玉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悬壁与围墙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悬壁延伸多宽,围墙就可以搭建多宽。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玉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09年11月2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勘验平面图体现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西。原被告房屋之间系村道。原被告房屋一层外墙相距2.92米。被告李玉龙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宽度1.10米。被告李玉龙以其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外墙为基准搭建一堵长度14.10米的围墙。
原告李珍富与被告李玉龙质证认为,2009年11月2日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李玉龙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搭建围墙是否侵犯原告李珍富相邻权。
原告李珍富认为,被告李玉龙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上搭建围墙,影响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
被告李玉龙认为,被告搭建围墙,并无超出土地使用证当中所划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从原告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东邻系村道。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当中清楚写明西面以本墙外基及本墙距1.1阳台为界,界外邻村道。但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只限于被告房屋用地面积10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1.99平方米,并不包括被告西侧围墙及围墙内的埕地。因此,被告李玉龙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情况下,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搭建围墙,缩小原有村道宽度,造成影响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西。原被告房屋之间系村道。原被告房屋一层外墙相距2.92米。被告李玉龙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宽度1.10米。2007年6月份间,被告李玉龙以其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外墙为基准,在讼争村道上搭建一堵长度14.10米的围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李玉龙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情况下,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搭建围墙,缩小原有村道宽度,造成影响通过,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村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志 凡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