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菊(又名胡传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饮食公司下岗职工,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604180105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夏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三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三菊系王世新的三儿媳,其夫于多年前因病去世。王世新生前在潜江市竹根滩镇潭口村一组有房屋一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1.63平方米。王世新去世后,该房屋因年久未修,于2007年倒塌。2008年8月,潜江供电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根据上级部门安排架设竹林110KV线路,该线路要经过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需紧挨着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线路塔。经协商,潜江供电公司对所占的王世新的原宅基地给予了青苗损失及塔位补偿共计8000元。该线路已于2008年9月完工。
另查明,竹林110KV线路的产权人系潜江供电公司。
原审认为,潜江供电公司在架设竹林110KV线路时,与胡三菊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胡三菊在庭审时也认可已收到了协议确认的补偿款,应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胡三菊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系潜江供电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潜江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三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三菊负担。
胡三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达成协议且已收补偿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明显错误。首先,该补偿款为青苗补偿款,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权利侵害后的赔偿款;其次,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的是排除妨碍,而不是赔偿损失。作为相邻权纠纷,“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是两个独立的诉求,原审判决不能以“赔偿损失”代替“排除妨碍”;第三,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妨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排除妨碍。
潜江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架设的110KV竹林线路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程规定,其线路路径的选择也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施工完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指标。2、上诉人虽是以相邻权起诉,但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都是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达成协议且已收了补偿款,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潜江供电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荆州供电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三菊接受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的补偿款后,能否继续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架设线路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应遵循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妥善化解各方矛盾。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架设竹林110KV线路,经合理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该线路需经过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要紧挨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线路塔。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及建塔的行为属发展我国电力事业的基础建设行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但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胡三菊的个人利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上诉人损失8000元,上诉人胡三菊也认可接收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是对相邻管线安设关系作出的相应规定,在因安设管线而不得已利用相邻不动产时,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管线安设人应当选择对不动产权利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管线安设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再者,被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补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虽其署名分别为王世新的四儿子王光汉和二儿子王光武,但上诉人胡三菊在原审庭审时已认可接收了相应的补偿款,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是认同的,且因其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行为,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胡三菊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的线路及塔基会影响其将来修建楼房,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架设线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划及有关安全标准,且该线路及塔基并未对上诉人胡三菊现有的权利造成损害。排除妨碍是针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而言的,本案中,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因此,排除妨碍也无从谈起。
综上,上诉人胡三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三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乔木
审 判 员 陈忠军
审 判 员 别瑶成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