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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针对该标的的确权诉讼不必然导致案件中止审理

时间:2021年05月30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39   收藏[0]

  【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拓宽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案外人没有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同时丧失了其他的诉权。对相关主体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2.最高院于2011年10月制发的《执行权合理配置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但2015年5月出台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要求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确权诉讼一律中止审理,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通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该案应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农垦公司应以新元公司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便(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案件按确权之诉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鉴于涉案股权已经被执行法院冻结,该案件亦应当中止审理,而非出具民事判决。二、(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实体错误,二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之前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具有溯及力,(2019)宁01民撤5号民事判决、(2020)宁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不应适用。除涉案股权外,同力公司已无任何其他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涉案股权如判归农垦公司所有,新元公司的民事权益必然受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宁01民撤5号民事判决、(2020)宁民终382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撤销(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农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与同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元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标的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农垦公司享有涉案股权,并不会导致新元公司丧失债权,更不存在损害新元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二、在(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案件中,由于未能保留相关证据,且同力公司与西夏王公司有代销酒款未结清,故农垦公司没有坚持以150万元葡萄酒抵账一事。在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后,农垦公司多次联系执行法院,希望将未付款项支付给新元公司,用于解决涉案股权的执行问题。在被新元公司拒绝后,农垦公司才将余款支付给同力公司。双方不存在虚假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主要是为了解决程序性冲突问题,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实体权利不受损害,该意见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衔接上。四、(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案件所涉第三人仅限于有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新元公司明显不具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新元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同力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二是(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新元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该案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拓宽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案外人没有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同时丧失了其他的诉权。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可见,对相关主体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农垦公司有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另行提起股权确认诉讼。对于新元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执行阶段的财产分配方案问题,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农垦公司不在其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由于农垦公司提起的是股权确认诉讼,该诉的管辖不受前述条款约束。因此,(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制发于2011年,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要求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确权诉讼一律中止审理,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销。


  其次,该案判决实体不存在错误。该案判决确认农垦公司取得涉案股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农垦公司与同力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节,在(2018)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对当事人的询问中,农垦公司解释称由于未能保存以酒抵账的证据并涉及其他交易关系,为避免新元公司误解,故根据(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同力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农垦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股权转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农垦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垦公司与同力公司进行虚假诉讼。


  二、关于(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新元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新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同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该项财产权利具有相对性,不因为执行措施的发生而对执行标的产生绝对性的民事权益。因此,新元公司的普通债权与判决确认股权权属之间并不冲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因此,新元公司的执行利益没有因确权判决而受到损害。


  综上,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审查原判决是否达到应予撤销的条件。(2015)银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实体错误,也没有对新元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新元公司亦无法证明存在虚假诉讼。虽该案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不符,但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程序错误的主张,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因此,(2020)宁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关于“新元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