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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志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亚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王凤喜,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明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7日,金祥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县法院)称,其于2007年10月16日与牙克亚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牙克亚公司将哈密市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向牙克亚公司支付20万元转让费,并偿还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案外人新疆鑫晶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的21.5万元的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金祥公司偿还了牙克亚公司的欠款,支付了转让费17.5万元,牙克亚公司向其交付了矿山。金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恢复了矿山的建设和生产,办理了矿山生产所需的证照和审验工作。但牙克亚公司一直拖延不办采矿权转让的变更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牙克亚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牙克亚公司答辩称,2009年2月24日,牙克亚公司的两位原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已经将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黎建明,并在2009年2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金祥公司所称的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牙克亚公司的盖章和牙克亚﹒阿不都的签名系伪造。从内容上看,是三种不确定的转让意向,并未确定最终转让条件。况且牙克亚公司另一股东沙达提汗﹒库尔班在该转让协议当中涉及的公司重要资产和股权的转让时未签字同意。请求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县法院一审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期间与鑫晶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2007年牙克亚﹒阿不都同肖祖坤商量该矿转让事宜,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牙克亚﹒阿不都授权张燕并将采矿手续交给了张燕,为的是方便办理相关手续。金祥公司给鑫晶公司交纳了已经由牙克亚﹒阿不都收取的转让费21.5万元,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的合同解除。对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证人牙克亚﹒阿不都认可。牙克亚公司先后收取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万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已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经开始经营生产。之后,金祥公司多次要求牙克亚公司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矿山开采权属的转移,但牙克亚公司至今未办理。牙克亚﹒阿不都于2009年2月27日将牙克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黎建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黎建明。
另查,金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8日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双方在《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乌鲁木齐县法院认为,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牙克亚公司已经取得了银邦山的采矿权,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采矿权转让鑫晶公司,收取了转让费。与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与鑫晶公司解除了合同。金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将牙克亚公司因解除合同后应退还的转让费21.5万元交给了鑫晶公司,同时牙克亚﹒阿不都也接受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万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进行正常经营和生产。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牙克亚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当中未履行的义务。牙克亚公司理应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等相关手续转让变更给金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金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牙克亚公司对股权已转让,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祥公司未加盖公章、未执行,金祥公司提供两份合同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签名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县法院应牙克亚公司申请对牙克亚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果证实牙克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从而能够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是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乌鲁木齐县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和金祥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由牙克亚公司办理银邦山铁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金祥公司已预交),由牙克亚公司负担,保全费30元(金祥公司已预交),由金祥公司自行负担。
牙克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尚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在获得采矿权转让审批之后,才能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要求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跨越审批程序直接判定牙克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并要求限时办理完毕,为错误判决。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合同加盖了印章,因签名虚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的生效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不但尚未履行,而且不能履行。从内容看约定了三种情形,并未确定按照其中任何一种履行,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牙克亚﹒阿不都签字的收款凭据中均无“转让费”字样;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未得到证实,且牙克亚公司并未发出指示要求金祥公司将款项给付该公司,金祥公司自己给付与牙克亚公司无关;金祥公司办理生产所需的证照和审验工作实际是牙克亚公司委托张燕办理,张燕与金祥公司串通,骗取牙克亚公司公章及证照,擅自采掘,获得巨大利益。综上,请求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祥公司答辩称:1、《转让合同》客观真实,依法成立。牙克亚﹒阿不都承认双方签订过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及收取了转让费。《转让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牙克亚公司应当履行办理矿山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和权属变更的义务。
乌鲁木齐中院二审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此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2007年9月,肖祖坤受仇志航(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又与牙克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协商该矿的转让事宜。金祥公司于此后不久即2007年9月27日经登记正式注册成立。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为哈密银邦山铁矿全权办理年检、安检、延续手续。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中载明,牙克亚公司将哈密银邦山铁矿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方式有三种,第一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金祥公司,金祥公司一次性给付牙克亚公司转让费20万元整。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二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费20万元,可以分期支付,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余款。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三种转让方式约定,上述转让条件不成熟时,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成立项目部对矿山实施开发。金祥公司负责投入、建设、经营等全部管理工作。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金祥公司协助牙克亚公司办理和完善牙克亚公司及银邦山铁矿的相关手续,承担采矿权延续费用和矿山价款的缴纳。合同签订后,金祥公司立即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金。待转让条件成熟后,金祥公司再付5万元,双方认定正式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付清剩余的10万元。……《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先后加盖了公章。在此期间,牙克亚﹒阿不都将公司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付给张燕用于办理采矿权延续、年检等手续。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了转让协议,牙克亚﹒阿不都陆续收取了金祥公司给付的17.5万元。金祥公司亦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实际进行开采。2009年2月27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将所持牙克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黎建明。
二审另查明,张燕与肖祖坤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张燕被聘任为金祥公司总经理。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一、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否作为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与否与国家意志无关;而合同生效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据此,因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虽然经鉴定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但两份协议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两份协议均已成立。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因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牙克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一、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协议后,牙克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已陆续收取了金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收款的名目虽未注明系转让款,但牙克亚﹒阿不都与金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牙克亚﹒阿不都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可认定其实际收取的是转让款,故对牙克亚公司关于牙克亚﹒阿不都收取的不是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牙克亚公司在与金祥公司签订协议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即将公章、财务章等办理年检、采矿权延续等所需的相关证照均交付给了后来任命为金祥公司经理的张燕,并委托张燕办理相关年检、采矿权续期等手续。牙克亚﹒阿不都作为牙克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向他人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的法律后果。牙克亚公司称张燕与金祥公司串通骗取了牙克亚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因就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之有悖于常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确认,牙克亚公司已解除了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故结合《转让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金祥公司已履行了向鑫晶公司给付转让款,协助牙克亚公司解除其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义务。第四、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转让合同已成立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即便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仍处于尚未生效的法律状态,鉴于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乌鲁木齐县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牙克亚公司在三个月内为金祥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牙克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跨越审批手续作出判决,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转让合同虽约定了三种不同的履行方式,但三种履行方式均载明了采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无论依何种方式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结果均为采矿权转让。据此,对牙克亚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了三种履行情况,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乌鲁木齐县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牙克亚公司已预交),由牙克亚公司自行负担。
牙克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牙克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转让合同》是金祥公司与张燕伪造的。2、转让合同不成立。约定的交易方式有三种,对应三种标的,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标的不确定,合同不成立。3、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金祥公司向牙克亚﹒阿不都支付的为转让款、公章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交给张燕、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了21.5万元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转让合同于批准之后才生效。未经批准,不得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5、仇志航给肖祖坤签发授权委托书时,金祥公司尚未成立,故肖祖坤在《转让合同》上署名行为的效力只能及于仇志航而不能及于金祥公司。
金祥公司答辩称,2007年10月16日的《转让合同》客观真实,牙克亚﹒阿不都承认双方签订过此合同。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
新疆高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1日,仇志航授权肖祖坤就银邦山铁矿交易与牙克亚公司商洽并负责签订合同。2007年9月27日,金祥公司成立。2007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式包括:第一种是股权转让,标的是牙克亚公司的股权,对价是41.5万元;第二种是采矿权转让,标的是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对价是41.5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转让条件不成熟时,双方成立项目部开发银邦山铁矿。本合同签订后,金祥公司立即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同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银邦山铁矿矿产资源。协议签订后金祥公司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将牙克亚公司的章子(包括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的私章以及银邦山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等交给张燕办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等手续。2009年2月23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将牙克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黎建明。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先后十次收到金祥公司款项15.5万元,二审认定牙克亚收到李金亮转付2万元,因金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牙克亚﹒阿不都所收款用途中均未注明系转让费,该十笔款项中有七笔分别以借款、伙食费、劳务费、生活费名义支付,合计11.3万元。金祥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上“牙克亚”的签名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书写,金祥公司对其已替牙克亚公司支付鑫晶公司转让费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牙克亚﹒阿不都在石河子市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最终拒绝签字按手印。
新疆高院认为,由于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双方签字并盖章。经鉴定,牙克亚﹒阿不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故该合同并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对于金祥公司所述牙克亚公司已收部分转让费故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意见,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项并不能证实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转让费,同时,双方所签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有金祥公司应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的履行义务,且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项不能径行认定为牙克亚公司所收。同时,对于牙克亚﹒阿不都在石河子公安局询问时的笔录,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最终不予认可,亦不予采信。原审依此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牙克亚公司主张《转让合同》是金祥公司伪造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申请再审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金祥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向鑫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审认定金祥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采矿权转让实行批准生效制,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即使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亦不具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判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依据,显然存有超越行政权的审查、批准之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新疆高院认为,牙克亚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牙克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新疆高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县法院(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中院(2009)乌民四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140元和保全费30元,由金祥公司负担。
金祥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首先,原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要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的规定,应当撤销。其次,原再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两个基本的概念。本案《转让合同》已经成立,金祥公司已帮助牙克亚公司补办年检、矿区的安检、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只要牙克亚公司配合,《转让合同》能够生效。再次,《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推动其生效。因采矿权转让报批,必须由牙克亚公司申请,金祥公司单方无法完成,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2、《转让合同》第二条虽然提出了三种转让方式,但最终目的是采矿权的转让。第一种方式是采矿权的转让而非股权的转让,牙克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不适格。《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的补充,是《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在张燕帮助下,牙克亚公司已完成了补办年检、矿区安检、采矿权的延续、交清罚款等工作,已经具备了采矿权转让的成熟条件。3、金祥公司交付给牙克亚公司转让费以及替牙克亚公司还清鑫晶公司的债务的事实清楚。牙克亚公司会计财务不规范,公司的银行账号也没有开通和使用,所以公司的一些往来款项都直接交给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或其个人银行账号。金祥公司与鑫晶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转让费写成借款形式,借款冲抵转让费。有照片可以证明金祥公司对银邦山铁矿已经实际投入资金,《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虽然《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仍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但鉴于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判令牙克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结合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词,可以证明《转让合同》已经依法履行。综上,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县法院(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牙克亚公司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祥公司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1、金祥公司的一系列活动都是有计划进行的,利用牙克亚﹒阿不都不识汉字、不通晓汉语的情况,推荐张燕为其代理人,骗走采矿许可证和牙克亚公司的证件、行政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并伪造《转让合同》,盗采铁矿,获取巨额利润。2、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转让合同》上非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生效条件。约定的生效条件高于一般法律规定。同时,《转让合同》也没有经过审批批准,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3、《转让合同》约定的三种转让方式是三种不确定的转让意向,未确定最终转让条件,属于合同标的不确定,不具备生效条件和履行条件。4、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履行的基础。金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牙克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以及向鑫晶公司代偿了21.5万元。在原再审判决作出后,牙克亚公司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将金祥公司清理出了矿区。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祥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新国土资采确发(2008)27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以此证明涉案铁矿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转让续展报批手续已经获得主管部门认可,转让进入实质核准阶段。牙克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此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是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的定价依据,也就是缴纳矿权价款数额的依据,与转让无关,更非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的确认书。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牙克亚公司对自己一方提交的《转让合同》上牙克亚公司的盖章以及牙克亚﹒阿不都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份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18日,后来没有履行。金祥公司称自己没有牙克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的原件,但对这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此份《转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16日,只是因为该份合同有错别字,双方随即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1、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全权办理哈密银邦山铁矿年检、安检、延续等所有相关手续,授权期限至此矿山开采完毕。此后牙克亚﹒阿不都将牙克亚公司的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给张燕,但对于交付的时间,牙克亚公司主张为签订法人授权书当天,即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称转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18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交付公章和各种手续,第二次出庭作证时又称公章和各种手续是在合同签订后、委托书签之前交付的;张燕称其接收公章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2008年9月18日,牙克亚公司撤销了对张燕的委托,并取回了公章和各种手续,但取回的是新公章,而非《转让合同》上所盖的旧公章。金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一审审理过程中,金祥公司和牙克亚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上既有牙克亚公司的盖章和“牙克亚”签字,也有金祥公司的盖章和肖祖坤的签字,日期处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牙克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上只有牙克亚公司的盖章、“牙克亚”签字和肖祖坤的签字,无金祥公司的盖章,日期处只有“二〇〇七年”,无具体月日。双方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也存在上述签字、盖章的区别。两份《转让合同》和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实质内容基本相同,但在个别条款的用语和排版上有区别。
3、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
本院确认原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该《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首先,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但金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其提交的新国土资采确发(2008)27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涉案铁矿的服务年限、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转让的决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
其次,该《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上述法定的生效条件也不相冲突。经鉴定,该《转让合同》上“牙克亚”三字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签,金祥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牙克亚公司授权的其他代表人所签,金祥公司虽主张此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也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
二、关于该《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权限范围。故在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金祥公司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金祥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在转让获得批准后,金祥公司可再行起诉。
综上,2007年10月16日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要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