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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懿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5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沿江北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680933946D。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祥,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懿,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懿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煌、遇祥,被上诉人黄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84号民事判决;2.判令黄懿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9,268,560元及资金占用费2,853,944元(以6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黄懿按合伙份额履行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采矿权持有方式协议书》约定了案涉采矿权由天安公司代持,但未约定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天安公司收取或代收,故黄懿不应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是错误的。(1)《关于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竞标名)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采矿权由天安公司代持,表明天安公司系案涉粘土矿的法定采矿权人,双方均同意天安公司先代为收取采矿权出让价款再缴纳给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否则,无法实现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2)根据天安公司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天安公司负有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的法定义务。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免除天安公司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义务,故天安公司至今仍负有向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法定义务。而案涉采矿权的实际受益人是黄懿及案外第三人牛松、唐雄平、杨喜光,故采矿权出让价款实际上应由黄懿等人承担。在缴纳期限已过且已被吉安市国土部门催缴的前提下,黄懿有义务按其比例将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给天安公司。
2.一审法院认定“黄懿拖欠采矿权出让价款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天安公司的利益,不具有《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承担责任的事由,因此天安公司不具有收取或代收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权利”是错误的。天安公司在持有案涉采矿权期间,黄懿拖欠采矿权出让价款的行为,将很可能导致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天安公司追缴价款及资金占用费,这本身就是损害天安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天安公司没有先行代黄懿等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义务,其有权要求黄懿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
3.一审认定“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看,天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取的权利主体,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收取主体是吉安市国土资源局,故黄懿不应向天安公司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是错误的。该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取的权利主体是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但缴纳义务主体是天安公司。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向天安公司发催款通知的行为来看,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亦认为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的法定主体是天安公司,因此,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由天安公司向黄懿等代收后再缴纳给吉安市国土资源局。
黄懿答辩称,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代持协议的约定,黄懿对天安公司不负有合同约定之债。代持协议约定:天安公司仅为名义代持人,既不享有采矿权益,也不承担缴纳出让价款的义务;如因采矿权导致天安公司受损,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天安公司目前没有为此遭受任何损失,不存在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天安公司将未来或有的损失视同实际损失,毫无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黄懿对天安公司不负有法定之债。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法定债权由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享有,天安公司并不享有此债权,并非该债权的主体。三、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天安公司缴纳出让价款,不能作为天安公司向黄懿收款的合法依据。双方代持协议已交国土资源局备案,采矿权出让合同关于缴纳价款的约定已经实际变更,第一期价款是四合伙人以成立的恒基公司名义缴纳。2017年9月30日以后国土资源局均是向四合伙人催缴,说明国土资源局已经认定缴纳主体变更为合伙人。国土资源局至今未采取实质性行动追偿价款,而且也不可能单独收取某个合伙人的价款。天安公司仅为采矿权的代持人,其所负的缴纳义务是替代合伙人的义务,天安公司只有实际履行了义务,才对合伙人形成债权的追偿。目前天安公司并未履行此义务,故不享有追偿权。四、天安公司本次诉讼是出于不良目的的滥诉。黄懿曾对天安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这次是天安公司报复性诉讼。天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喜光也是合伙人,唯独起诉黄懿说明天安公司对不同合伙人适用双重标准。天安公司这次诉讼再次表明企图非法占有黄懿巨额资金的险恶用心。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懿向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9,268,560元及资金占用费2,85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黄懿与案外人杨喜光、唐雄平及牛松以天安公司名义竞得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采矿权。2010年12月16日,甲方牛松、乙方杨喜光(天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丙方唐雄平、丁方黄懿达成《关于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竞标名)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丙、丁四方于2010年11月26日以天安公司名义竞得(协议书)标题所述采矿权,对此采矿权,四方明确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甲方43%、乙方32%、丙方15%、丁方10%。采矿权独立于天安公司的其它权利,天安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四方股东的采矿权。(2)甲、乙、丙、丁对采矿权也按第一条所述比例持有。如出现资金短缺时,各方股东必须按股份比例出资到位,任何一方未及时出资时视为自动丧失所持有的采矿权份额,其已出资金由其他股东按比例享有。任何一方如果转让所持采矿权份额,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3)四方股东一致同意,天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采矿权所有人,真实的采矿权利拥有者是甲、乙、丙、丁四方,对此天安公司和乙方予以确认。(4)由于政府政策原因,上述采矿权的相关证件如暂时只能办在天安公司名下,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采矿权转让或设置抵押,否则构成对甲、丙、丁三方的侵权。(5)在政策原因消失后,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上述采矿权必须转移到以甲、乙、丙、丁四方股东设置的公司名下,天安公司和乙方予以充分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扰,天安公司临时在名义上持有采矿权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甲、丙、丁三方利益。(6)采矿权办在天安公司名下时,采矿权证之原件由甲方保管,但不得影响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如因采矿权导致天安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按所持采矿权份额承担相应责任。(7)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在政府办证部门备案,以防止任何一方以任何形式将采矿权设置抵押或转让,损害其它股东合法权益。(8)鉴于乙方是天安公司最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而天安公司又在一定时期内在名义上持有采矿权,为了维护各方矿产投资者合法权益,乙方承诺在采矿权证未转让到甲、乙、丙、丁四方共设的公司名下之前,不将在天安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到甲、丙、丁三方之外的公司或个人名下,也不将股权设置抵押。如果乙方需要转让其公司股权或设置抵押,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受让方或抵押权利方关于采矿权属的真实情况,严禁将采矿权转让或抵押。乙方转让所持有的采矿权股份时,甲、丙、丁三方若不接受转让,乙方必须在采矿权变更为四方共设的公司持有后,乙方方可将其持有的采矿权份额转让其他方。天安公司在协议书末尾落款并加盖印章。2011年7月15日,黄懿与案外人杨喜光、唐雄平及牛松将筹措的第一期采矿权出让价款30,100,000元支付至四合伙人按照2010年12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设立的吉安县恒基矿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吉安县财政局缴纳。2011年7月26日,天安公司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将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的采矿权自201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出让给受让人天安公司,采矿权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90,100,000元,分三期向出让人缴纳。第一期为30,100,000元,付款时间在2011年7月8日之前;第二期为30,000,000元,付款时间在2012年7月8日之前;第三期为30,000,000元,付款时间在2013年7月8日之前。2011年10月25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天安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的《采矿权许可证》。之后,四合伙人对该矿进行了开采,但相互之间因开采经营产生纠纷,先后诉至法院。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第二期、第三期合计60,000,000元至今未向出让方缴纳,该款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出让方系向天安公司催缴,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是向黄懿及案外人唐雄平、杨喜光、牛松催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黄懿是否应当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额向天安公司缴纳案涉采矿权第二期、第三期出让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判断黄懿是否应向天安公司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一方面,从案涉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合同约定看,黄懿不负有向天安公司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黄懿与案外人牛松、杨喜光、唐雄平达成的《关于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竞标名)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系各方协议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天安公司在协议书末尾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对黄懿和天安公司均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约定案涉采矿权由天安公司代持,但未约定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天安公司收取或代收。同时,黄懿拖欠采矿权出让价款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天安公司的利益,不具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承担责任的事由。因此,天安公司不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懿主张收取或者代收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权利。另一方面,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看,天安公司不是本案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取的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天安公司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案涉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收取权利主体为出让人吉安市国土资源局,而非天安公司。故此,黄懿不应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额向天安公司缴纳案涉采矿权第二期、第三期出让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3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30日《凤凰田垅软质粘土矿协调会议纪要》吉县府办纪字〔2017〕14号一份,证明目的:从政府的角度来说,仍是向天安公司追缴出让价款及相关资金占用费。
证据二、2017年9月30日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杨喜光、牛松、黄懿、唐雄平出具的《责令停止开采及装运矿产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该份通知和一审黄懿提交的吉安县国土局向四合伙人发出的催缴通知应该综合起来看,证明一审判决所提到的2017年9月30日之后,吉安县国土局已经向四合伙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证据三、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答复函》吉市国土资函〔2017〕157号一份,证明目的:这个文件是作为采矿权的出让方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证明出让方在2017年9月30日之后仍然向天安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四、2010年11月5日江西省吉安县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拍卖公告一份,证明目的:符合资质要求的企业才能参与采矿权拍卖,四合伙人是没有资格的。
黄懿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吉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会议纪要和吉安县国土局给四合伙人的通知,恰恰说明国土资源局认为采矿权出让款是由四合伙人来缴纳。对证据三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仅从这份文件的内容上来看,是针对天安公司向吉安市国土局提交的要求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函进行的答复,天安公司没有当庭出示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函。这恰恰证明天安公司的一个侵权行为,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请求解除合同。天安公司的代持行为并没有对天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天安公司无权就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失向黄懿追偿。因此,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黄懿要将采矿权出让款交给天安公司。
对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份证据均系吉安市、县相关政府部门出具并盖章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吉安县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督促天安公司缴纳剩余采矿权拍卖款和资金占用费,证据二可以证明吉安县国土局在2017年9月30日向四合伙人催缴采矿权出让款,证据三吉安市国土局的答复函,系在天安公司向吉安市国土局提出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情形下,由于吉安市国土局不同意解除合同从而要求天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缴纳剩余采矿权出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可以证明吉安市国土局在2017年9月30日后向天安公司提出过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对证据四可以证明四合伙人不符合拍卖公告中采矿权竞买人的资格。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天安公司诉请成立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催缴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事实。从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和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向天安公司发出催缴通知。2017年9月30日,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杨喜光、牛松、黄懿、唐雄平四人发出《关于立即缴纳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通知》,同日,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四人发出《责令停止开采及装运矿产的通知》,要求四人在费用缴清之前,不得进行开采,并停止装运行为。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国土局向天安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答复函》,针对天安公司报来的《关于协商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意见函》予以函复,函复意见为“天安公司在意见函中所提“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同时提出“请严格按照《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采矿权价款的义务,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30日《凤凰田垅软质粘土矿协调会议纪要》吉县府办纪字〔2017〕14号载明:会议明确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下达书面停采通知书并送达凤凰镇田垅软质粘土矿各股东,未协调好股东内部矛盾之前全面停止开采,并督促天安公司尽快缴纳剩余采矿权拍卖款及有关资金占用费。会议纪要还对开采行为进行巡查提出了要求。
另查明,黄懿、牛松、杨喜光、唐雄平四人于2010年12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由四股东暂时共同设立一银行帐户,该账户卡由黄懿保管,账户密码由唐雄平保管,各股东将应缴交的竞拍成交价款费用向该账户缴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懿是否应当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额向天安公司缴纳案涉采矿权第二期、第三期出让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天安公司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及各合伙人签订的《采矿权持有方式的协议书》,采矿权由天安公司代持,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取的权利主体是国土部门,缴纳义务主体本该是天安公司,但天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喜光和黄懿等四合伙人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四合伙人先存入共同设立的银行账户再向国土部门统一缴纳的方式支付,表明天安公司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故该约定可视为天安公司与各合伙人对缴纳方式的补充约定。实际上,第一期采矿权出让价款也不是通过天安公司代收后缴纳的。因此,黄懿提出2017年9月30日之后吉安县国土局已经变更为向四合伙人发出催缴通知,可以由黄懿等四合伙人自行向国土部门缴纳的理由成立。
天安公司认为该时间点之后的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国土局在一份答复函中向天安公司提出过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天安公司仍被催缴,故其认为出让价款应由其代收后缴纳才能实现《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是吉安市国土局的答复函还是吉安县国土局的催缴通知均不影响四合伙人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对采矿权出让价款缴纳方式的约定。在各方没有重新约定变更缴纳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之前的缴纳方式继续履行。在吉安县国土局向黄懿等四合伙人发出催缴通知后,黄懿坚持由四合伙人直接向国土部门缴纳,并未违反前述协议的约定,亦可以实现履行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义务的合同目的。因此,天安公司提出由其代收采矿权出让价款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天安公司以将来可能被国土部门追缴出让价款和资金占用费,损害其公司利益为由,要求黄懿向其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而黄懿认为天安公司仅为采矿权的代持人,其所负的缴纳义务是替代合伙人的义务,天安公司只有实际履行了义务,才能对合伙人进行追偿,目前天安公司未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天安公司作为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人,由其代收出让价款再交给国土部门也是缴纳的一种方式,但鉴于天安公司与各合伙人之间因案涉采矿权已产生多起诉讼,合伙协议的履行实际处于停滞状态,且天安公司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吉安市国土局提出过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在此情形下,天安公司与合伙人之间已失去合作的信任基础,且案涉采矿权价款迟延缴纳的违约行为已持续多年,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喜光也未缴纳其应缴的第二、三期份额,如将剩余采矿权价款交由天安公司代收,无法保证天安公司能及时向国土部门履行缴纳义务,亦无法保证天安公司与合伙人之间能解决现有矛盾纠纷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以致难以保障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本院认为,黄懿等四合伙人未履行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行为,尚未对天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在此之前,不宜由天安公司代收采矿权出让价款,如果天安公司已经实际代为履行了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义务,则有权向黄懿等四合伙人进行追偿。
综上,天安公司要求黄懿按合伙比例向其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出让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5元,由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淑珠
审判员  黄训荣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骆丽玲
书记员余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