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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祥、王定富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9   收藏[0]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富,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利云,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荣,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坤,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志,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发,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老鸹河社区苏家桥村第3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903072337。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国波,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老鸹河社区苏家桥村第3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1062723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全,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义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因与被上诉人蒋万全、肖义书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案水井的水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不仅在井里安装抽水机,还将井口封闭,致上诉人无法在此处取水。上诉人被迫无奈才另寻距离近两公里的龙洞取水,故二被上诉人已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称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水井封闭处安装抽水机,但不拆开封闭处如何安装抽水机。为方便上诉人取水,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蒋万全、肖义书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拆除封闭的水井;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饮水资源被侵占另自引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47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与被告蒋万全、肖义书系黔西县××街道老鸹河社区××家桥××组的村民,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黔西县××街道老鸹河社区××家桥××组田坝中间的水井取水,原、被告双方取水的水井原为露天水井。2018年5月,被告蒋万全、肖义书将原水井在出水处封闭安装抽水机抽水,并预留了取水口。原告王国祥、王国波等11户另寻水源,在龙洞安装抽水机取水,原告等人在铺设水管时与被告蒋万全发生矛盾,后经黔西县莲城街道老鸹河社区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王国军等11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规定,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外,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涉案水井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原、被告双方均可在此取水。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关系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和原则,对涉案水井的水资源进行利用。被告蒋万全、肖义书为了饮水安全,将涉案水井出水处封闭抽水,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闭的水井,首先,由于涉案水井原是露天水井,被告蒋万全、肖义书为了饮水安全,将水井出水处封闭抽水时,已预留了取水口,并且被告蒋万全、肖义书是同意原告方在其封闭处安装抽水机抽水的,故被告蒋万全、肖义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取水权。其次,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已另行在龙洞取水饮用,故将被告封闭的水井拆开恢复为原来的露天水井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国军等11人要求赔偿因饮水资源被侵占另自引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470.68元的诉请,由于被告封闭涉案水井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国军等11人的取水权,故原告王国军等11人另行取水所用资金不应由被告蒋万全、肖义书承担,故对于王国军等11人要求赔偿因饮水资源被侵占另自引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470.6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军、王国波等11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将涉案井口封闭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蒋万全、肖义书为了用水方便安全,在涉案水井安装抽水机引水至家里,并将水井出水处封闭,但被上诉人已经预留了取水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均显示,被上诉人封闭出水处并不影响其他人正常取水,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封闭井口致其无法在涉案水井取水,被迫无奈才另寻距离近两公里的龙洞取水,故二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国军进行询问时,王国军自认是由于涉案水井的水质不好,上诉人等才选择去更远的龙洞抽水。故上诉人等因另自引水产生各项费用是其自己的选择,并非被上诉人封闭涉案井口出水处导致,被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且如果上诉人等需要,被上诉人蒋万全、肖义书同意将封闭处打开供上诉人抽水,故上诉人要求将封闭的水井拆除恢复为露天水井并无必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军、王国波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王国军、王国波、王国祥、杨启发、肖利云、王定荣、王国利、陈学文、杨启坤、陈学志、王定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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