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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桂与李泽安、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61   收藏[0]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桂,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安,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乡县大鲸港镇。
法定代表人:彭文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力,男,安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乡县安丰乡。
法定代表人,梅文,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贵,男,安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陈春桂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安、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鲸港政府”)、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乡政府”)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春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泽安作为代表与安丰乡政府签订的《安丰乡小河口哑河承包合同》中承包水域为170亩,不包含涉案30亩水面,该水域是由陈春桂承包的。2010年1月8日,陈春桂与安丰乡政府签订的《水域承包合同》已约定了该30亩水面由陈春桂承包,承包期限50年。2.2017年11月13日安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确定涉案水域养殖权人为陈春桂,该证是确认养殖权的权属证明。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泽安取得了涉案30亩水面的养殖权。陈春桂虽然同意将涉案的30亩水面合伙经营共同管理,但退伙时并未将该30亩水面养殖权转让、出租给李泽安,结算费用中并不包含转让费或转租费,陈春桂多次要求李泽安腾退该水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是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证发放规定,本案涉案30亩水面系集体所有制的水域、滩涂,该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李泽安辩称,李泽安作为代表与安丰乡政府签订的《安丰乡小河口哑河承包合同》中承包水域包含涉案30亩水面,陈春桂作为当时的合伙人是同意将该水面包含在承包合同的水域范围内的。2011年合伙之后李泽安办了养殖证,该证上的面积范围包括了涉案的30亩水面。陈春桂退伙时已经得到了涉案30亩水面的补偿,不再享有涉案水面的承包经营权。退伙后,李泽安一直从事该水面的经营活动,至起诉时已有六年半时间,陈春桂均未提出异议。
大鲸港政府述称,涉案水域在李泽安与安丰乡政府签合同时属于安丰乡政府,之后才划归大鲸港政府,该案与大鲸港政府无关。
安丰乡政府述称,李泽安提交的安丰乡政府原法人代表何斌和李泽安签订的承包合同,安丰乡政府留存了原件,是有效合同。
陈春桂起诉请求:1.判令李泽安腾退占用陈春桂承包的位于安丰乡沙河口村5-6组2.124公顷的养殖面积并返还给陈春桂;2.判令李泽安赔偿陈春桂占用陈春桂养殖面积期间损失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陈春桂、李泽安与徐兆斌三人合伙承包养鱼,由李泽安代表三人与安丰乡政府签订了《安丰乡小河口哑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安丰乡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粮店蹇再林精养鱼塘止”,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底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计27年,承包金额200000元。2011年6月,因三人合伙经营产生分歧,陈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进行了退伙结算,由李泽安向陈春桂出示欠条140000元,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之后不久,徐兆斌也退出了合伙。2017年11月13日,陈春桂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李泽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书,认定了陈春桂以合伙人身份退伙,李泽安向其出示了140000元欠据的事实,并判决李泽安支付余款。
另查明,陈春桂与李泽安、徐兆斌合伙之前,管理经营沙河口村5-6组南至沙河口哑河,北至六合剅粮站水面30亩。2011年1月24日,陈春桂与李泽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哑河从事养殖。陈春桂同意将其经营的30亩水面参与合伙,由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6月15日陈春桂退伙,涉案水面一直由李泽安经营管理至今。
还查明,陈春桂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养殖证,使用面积为2公顷,折合30亩水面,2011年2月20日李泽安办理了(2011)第S06895号养殖证,使用面积为13.30公顷,折合199.5亩水面。2017年11月13日陈春桂再次办理了(2017)第00214号养殖证,使用面积为2.124公顷,折合31.86亩。对此,李泽安向颁证机关提出异议,安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作出了《关于陈春桂所持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水域滩涂养殖证合法有效,附件中有2018年7月17日的测绘图,安丰乡五七公路到六合剅粮店蹇再林鱼塘为A水域和B水域的和,共13.583公顷,折合203.745亩。
又查明,经现场勘察,安丰乡五七公路到六合剅粮店蹇再林鱼塘是一条没有分岔的哑河水面,陈春桂最早于2007年在中间修建了“干子”,该“干子”到“六合剅粮店蹇再林鱼塘”的水面就是涉案水面,双方均认可面积为30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养殖权纠纷。养殖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争议水面30亩是否属于合伙的范围。涉案30亩水面在合伙前由陈春桂经营管理,2011年1月24日,陈春桂与李泽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哑河从事养殖,陈春桂同意将其经营的30亩水面参与合伙,由三人共同经营管理,故该水面属于合伙的范围。另外,在李泽安作为三人合伙代表与安丰乡政府签订的《安丰乡小河口哑河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为“安丰乡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粮店蹇再林精养鱼塘止”,界址非常明确,其中是包含了涉案的30亩水面的。虽然该界址的面积为200亩左右,与合同中所写的“170亩”相左,但陈春桂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是同意了共同经营的,也没有对该合同的界址提出反对,而且在合伙后,三人也共同经营了该30亩水面,更加说明涉案30亩水面是合伙经营范围;二、陈春桂取得了安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17年11月13日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否意味着直接取得了涉案30亩水面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故养殖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权属确权证明;三、陈春桂是否享有涉案30亩水面的使用权,并要求李泽安腾退并返还。2011年1月24日,陈春桂、李泽安与徐兆斌三人合伙承包了安丰乡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粮店蹇再林精养鱼塘止。因三人合伙经营产生分歧,陈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进行了退伙结算,三人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陈春桂退伙时没有提出要求涉案30亩水面从合伙财产中析出,也没有独自经营该水面,而是一直由李泽安经营管理至今。直到2017年,陈春桂才就该水面提起诉讼,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可以认为该水面在退伙时约定继续由余下的合伙人管理使用。在2017年陈春桂就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李泽安时,也未对退伙协议提出异议。故陈春桂不享有涉案30亩水面的使用权,对陈春桂请求李泽安腾退并返还占用其承包的位于安丰乡沙河口村5-6组2.124公顷(30亩)的养殖面积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陈春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陈春桂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查明,载明为陈春桂与安丰乡政府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涉案30亩水面的《水面承包合同》原件以及载明为陈春桂交付20000元承包款的收据原件均由李泽安保管并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春桂是否享有涉案30亩水面的使用权,并要求李泽安腾退并返还。
2011年1月24日,陈春桂与李泽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哑河从事养殖,李泽安作为三人合伙代表与安丰乡政府签订《安丰乡小河口哑河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为“安丰乡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粮店蹇再林精养鱼塘止”,该界址包含了涉案30亩水面,面积为200亩左右。虽与合同中所写的“170亩”不一致,但陈春桂作为合伙人之一,对该界址包含涉案30亩水面是清楚的,当时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合伙后李泽安于2011年2月20日办理了和合同约定的水面范围一致的包含涉案30亩水面的养殖证,三人也共同经营了该30亩水面,故涉案30亩水面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后三人因合伙经营产生分歧,陈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进行了退伙结算,三人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陈春桂退伙时提出要求将涉案30亩水面从合伙财产中析出,陈春桂也没有实际独自经营该水面,而是由李泽安经营管理至今。直到2017年,陈春桂才就该水面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陈春桂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向李泽安主张过权利。2017年陈春桂就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李泽安时,也未对退伙协议提出异议。且载明为陈春桂与安丰乡政府签订的承包涉案30亩水面的《水面承包合同》原件以及载明为陈春桂交付20000元承包款的收据原件均由李泽安保管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陈春桂不能合理说明以上证据是何原因交由李泽安保管。故可以认定涉案30亩水面在退伙时约定继续由余下的合伙人管理使用。至于陈春桂取得了安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17年11月13日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养殖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权属确权证明。故此,陈春桂不享有涉案30亩水面的使用权,其要求李泽安腾退该水面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春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陈春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童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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