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书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西头村。
法定代表人:车志鹏,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书明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西头村委会)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西头村委会对车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海西头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车书明抗辩多支付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海参池租金31.5万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系错误认定。海西头村委会请求车书明支付租金的依据是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海西头村浅海滩涂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车书明的抗辩亦基于《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者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受理车书明的反诉。2.一审法院认定车书明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仍对海参池进行管理使用,系错误认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多次认可涉案海参池于2016年5月即被征收,且当时已经确定了补偿数额。在确定了补偿数额后,由于双方对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因此双方均未放弃对海参池的管理。2016年5月后,为了得到海参池的补偿,海参池处于共同管理的状态。一审判决仅依据车书明在(2018)鲁10民再51号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即认定车书明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对海参池进行管理使用,系片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直至2020年1月14日才发放到位,从而否认政府在2016年5月征收海参池后对海参池的管理权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来确定政府决定征收后、补偿款发放前如何缴纳承包金错误。车书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5月后,海参池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威海市政府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西头村委会无权收取承包金。依据《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二)4条的约定,结合车书明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海参池水面补偿款的纠纷,双方关于海参池的租赁关系在2016年5月底终止,海西头村委会在2016年5月后无权就海参池向车书明收取租金。4.一审法院支持海西头村委会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书明向海西头村委会发出了通知函,通知海西头村委会因海参池被征收,导致车书明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需要重新协商租金,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不再缴纳第三年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海西头村委会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该通知。在海西头村委会对车书明提出的解决方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车书明不应当向海西头村委会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车书明不应当向海西头村委会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车书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西头村委会答辩称,一、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签订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的承包范围为五坐标点内的滩涂海域,并不包含诉争的海参池。合同约定的每年148万元的承包金指向的是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包含海参池。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承包期间内车书明对海参池有管理使用及维修的义务。因车书明承包的海域与诉争的海参池处于相邻区域,车书明在承包期间内可以免费使用诉争海参池,并对海参池有管理维修义务。但海参池并非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也并非在合同约定的租金范围内。二、2016年5月,政府对包括诉争海参池在内的整个区域发出整体整治的通知。该时间并非是实际征收的时间,实际征收是分区域、分时间段进行的,且因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就诉争海参池补偿款发生争议,在进行诉讼,所以,涉案海参池并没有被实际征收,只是进行了测量。在此期间,海参池一直由车书明管理使用,按着海参的正常生长季节进行投苗和养殖捕捞。三、车书明一审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的补偿款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车书明多次认可其一直使用管理海参池,所以海参池实际上一直由车书明使用,并不存在车书明主张的2016年5月份被征收且无法使用的事实。四、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签订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车书明应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其向海西头村委会主张减免租金的请求未得到同意,其以此抗辩拒绝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西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书明支付海西头村委会承包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车书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海西头村委会与车书明签订了一份《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海西头村委会将本村部分浅海滩涂发包给车书明经营,合同第一条承包区域及范围约定:海西头村委会将东至E122°23ˊ20.57″、N37°24ˊ41.59″,西至E122°23ˊ03.10″、N37°24ˊ47.70″,南至E122°23ˊ14.20″、N37°24ˊ34.40″,北2号点至E122°23ˊ04.01″、N37°25ˊ14.19″,北3号点至E122°23ˊ13.35″、N37°25ˊ12.50″五座标点范围内的滩涂海域承包给车书明经营管理,承包区域内由车书明负责经营,负责管理海区秩序。合同第二条承包年限约定:此次延续承包期为三年,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延续承包期满后,现承包方有权按原条件继续延续承包,由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延续承包期限不超过三年。第三条关于承包金及支付的时间方法约定:承包金每年壹佰肆拾捌万元整,继续延续承包按该数额收取,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全部承包金。合同第五(二)3条规定车书明的权利及义务中约定:区域内的海参养殖池产权归海西头村委会,车书明在其承包期内具有管理使用权和维修的义务,承包期内车书明不得随意损坏损毁。如由于政府规划等需要,将该海参池拆除,车书明应无条件配合,其补偿款归海西头村委会所有。第五(二)4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海域被国家征收,则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属违约,车书明按实际承包时间缴纳承包金,国家给予海域补偿归海西头村委会所有。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海西头村委会和车书明必须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承包金总额20%的违约金。
2018年4月25日,海西头村委会与车书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合同第一条区域及范围约定:海西头村委会将东至E122°23ˊ20.57″、N37°24ˊ41.59″,西至E122°23ˊ03.10″、N37°24ˊ47.70″,南至E122°23ˊ14.20″、N37°24ˊ34.40″,北2号点至E122°23ˊ04.01″、N37°25ˊ14.19″,北3号点至E122°23ˊ13.35″、N37°25ˊ12.50″四至坐标范围内的海域(不包括潮间带海参池)给车书明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三年,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管理资格费为每年85万元,共计255万元,由车书明支付给海西头村委会,2018年4月26日前,车书明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管理资格费给海西头村委会。第四(5)条约定:原海参池及所占海区不在合同约定的管理范围内,原海参池已被征收。一审庭审中海西头村委会确认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的承包金车书明已经支付完毕。
2016年11月29日,车书明向海西头村委会发出一份通知,载明:因海参池、房屋等是该承包合同的重要一部分,对该部分车书明已经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但在签订合同时未具体约定海区及参池等的承包费,车书明曾与海西头村委会协商,就合同剩余部分的承包金未达成协议,要求与海西头村委会协商确定后再行交纳承包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海西头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车常宁签收了该份通知书。
2016年,车书明就涉案海参养殖池拆迁补偿款事宜起诉海西头村委会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车锡忠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109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西头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车书明申请再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鲁10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10民再51号再审案件中,于2019年3月5日对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作出调查笔录,对涉案海参是否进行捕捞及海参池的管理事宜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载明:“申请人(车书明),2016年政府对海参池进行测量,并颁布了补偿标准后,截止到现在为止,你方对海参池内的海参是否进行捕捞?申请人(车书明)回答:按照海参的季节正常捕捞、投苗,目前海参池内还有养殖的海参,海参池还是由我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海参池内海参的腾空时间,车书明陈述自2016年5月政府征收时就腾空了,交由海西头村委会管理。涉案海参池至今尚未拆除。
2019年6月12日,海西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对车书明拒不支付租金提起诉讼解决。证明海西头村委会按照村民组织法履行了相关内部流程。
2020年1月14日,涉案海参池的坝体补偿款的发放到位。2020年4月17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管委工作部署,该局于2016年4月开展泊于镇沿岸构筑物拆迁工作。泊于镇海西头村参池于2016年5月完成拆迁评估并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海西头村委会、车书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西头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其提起的诉讼已经按照村民组织法履行了相关内部流程,海西头村委会具有诉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欠付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承包金148万元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征收的海参池的承包金。
海西头村委会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并不包含车书明所主张的涉案海参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金为每年148万元,车书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2016年5月并非海参池的实际征收时间,按照《威海市政府整治文件》的进度安排,实际开始实施清理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因双方就涉案海参池的水面补偿款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涉案海参池虽经测量评估,并未实际拆除征收,一直由车书明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海参池的所有权人仍为海西头村委会,政府机关并未实际拆除征收海参池,也未向海西头村委会发放海参池的相关补偿款,海参池的承包金不应扣除。
车书明抗辩,车书明承包经营的涉案海域内的海参池因被国家征收,自2016年5月底起,海西头村委会将涉案海区也收回由海西头村委会自行管理,导致车书明无法继续经营使用涉案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全部海区,故对于2016年5月之后海区的租金,车书明不应当缴纳。涉案承包经营范围包括海区及海参池两部分,总承包金额为每年148万元。在海参池被征收后且双方合同期满后,海西头村委会对于不包括海参池在内的海区重新公开发包,最终双方就该海区重新签订了2018年合同,确定了海区承包费为每年85万元。故海参池承包金为63万元。车书明已经全额缴纳了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1月底的全部租金,而海参池在2016年5月底开始被征收,按《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海西头村委会应当退还车书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海参池租金31.5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车书明抗辩的2016年11月30日前多支付的承包金与海西头村委会主张的2016年12月1日起欠付的承包金不是同一个付款年度,一审法院仅就海西头村委会提起的诉讼请求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支付的承包金进行审理,车书明抗辩多支付的31.5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车书明可以另行起诉。
再者,被征收的海参池的承包金是否应当扣除的关键在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车书明是否实际承包使用海参池。对此,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10民再51号案件中,2019年3月5日该院的调查笔录里车书明本人做出了明确的陈述,2016年政府对海参池进行测量,并颁布了补偿标准后,截止到2019年3月5日为止,车书明仍然按照海参的季节正常捕捞、投苗,海参池内还有养殖的海参,海参池还是由车书明管理。该陈述显然与车书明在本案关于2016年5月政府征收时就腾空海参池交由海西头村委会管理的陈述不一致。车书明在(2018)鲁10民再51号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构成了自认,系车书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车书明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的自认,结合涉案海参池的坝体补偿款直至2020年1月14日才发放到位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车书明仍对海参池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
最后,在政府决定征收后,补偿款发放之前,车书明继续承包使用海参池时,承包金如何缴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二)4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海域被国家征收,则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属违约,车书明按实际承包时间缴纳承包金,国家给予海域补偿归海西头村委会所有。”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车书明仍实际承包使用海参池,按照该约定,车书明应当按照实际承包时间缴纳该年度的全部承包金148万元,车书明关于扣减该期间海参池承包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1)条约定: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于每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下年的全部承包金。因此,车书明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承包金148万元,海西头村委会自2016年12月1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海西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车书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西头村委会支付承包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车书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车书明应否向海西头村委会支付租金148万元;2.如车书明应当支付租金,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31.5万元租金应否在148万元中予以扣除;3.车书明应否向海西头村委会支付利息。
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二)4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海域被国家征收,则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属违约,车书明按实际承包时间缴纳承包金,国家给予海域补偿归海西头村委会所有。经查,车书明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再51号案件中自认其在2016年5月后一直到2019年3月5日正常进行海参的投苗和养殖捕捞,海参池由其进行管理。一审法院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车书明在本案中关于其自征收后就腾空了海参池,由海西头村委会管理的陈述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结合涉案海参池的补偿款一直到2020年1月14日才发放到位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海域虽于2016年5月被征收,但并未影响车书明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正常经营。车书明与海西头村委会签订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在上述期间一直正常履行,车书明应按实际承包时间缴纳租金。海西头村委会在本案中请求车书明缴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8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承包金每年壹佰肆拾捌万元整,继续延续承包按该数额收取,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全部承包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金每年度缴纳一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车书明已缴纳了2016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海西头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车书明抗辩称,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31.5万元租金应在148万元中予以扣除。因该期间并非处在海西头村委会在本案主张的付款年度内,一审法院认定车书明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车书明可就该部分租金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关于承包金及支付的时间方法的约定,车书明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148万元。车书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海西头村委会主张车书明应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车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高 颖